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洪良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置經理人,其委任……」之規定即明。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南台中分行經理,對該分行各項業務及所屬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並有切實執行被上訴人所訂定各項規定內容之義務,卻未善盡查核監督之注意,致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開分行襄理莊定盛(原名莊皓翔)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盜領客戶游國隆等四人存款,顯有疏未確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使被上訴人遭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處新台幣二百萬元罰鍰,業已繳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七月二日通令各分行之函文影本等可稽。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莊皓翔與存戶謝秉宏發生存款糾紛,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協助其等私下了結此一紛爭後,確有未依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程序向總行呈報之缺失」、「違反工作規定之失職行為,……導致上訴人遭受金管會裁罰二百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金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敘載:莊定盛自承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盜領客戶蔡榮欽存款等情事(見原審更㈠卷六八、七○頁均背面、七一及七五頁),自亦難謂上訴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為無疏失。矧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銀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原審並以莊定盛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因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確與被上訴人前開受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以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與莊定盛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臨櫃盜領款項之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部分未據提供監視錄影照片),根本即非莊定盛本人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非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五、十三、十四關於出納及存款業務項目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暨上證十二之被上訴人標準作業流程SOP手冊影本,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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