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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抗告人
陳朝陽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主張: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67條及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終審法院應為最高法院,並非本院,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明載轉呈最高法院,並非高等法院,故本件本院裁定不得抗告,實屬無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甚明。有關非訟事件之審理審級,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異議人主張應逕適用民事訴訟法,容有誤會。次按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由當事人指定,異議人指稱其業已於再抗告狀指明再抗告法院為最高法院,並無法律效力,關於再抗告法院之判定,仍應依法而行。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99年修正前)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範圍,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而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異議人對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法院為本院,並非最高法院,異議人主張本件再抗告法院應為最高法院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為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再抗告法院,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