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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 上訴人
- 王春福
- 上訴人
- 劉黃桂花
- 上訴人
- 范光品
- 上訴人
- 辜耀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526、6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街63號之房屋,分別與上訴人王春福所有坐落同小段5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街148號之房屋、上訴人劉黃桂花所有坐落同小段6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街148之2號之房屋、上訴人范光品所有坐落同小段6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街148之3號之房屋、上訴人辜耀興所有坐落同小段6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街148之1號之房屋(以下不動產均以門牌號碼及地號分別稱之)相鄰,上訴人明知其等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為防火巷,竟違法分別於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防火巷上各自搭建遮雨棚及水管等地上物,更以上鎖之鐵門封鎖通道據為己有,非法占用伊的土地與防火巷,致使該處防火巷喪失功能,而不法侵害伊所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各自拆除於防火巷上方所搭建之遮雨棚及排水管違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王春福應將系爭148號房屋後方、上訴人辜耀興應將系爭148之1號房屋後方、上訴人劉黃桂花應將系爭148之2號房屋後方、上訴人范光品應將系爭148之3號房屋後方,各自違法占用空地及防火隔間之遮雨棚及水管全數拆除之判決。原審為命上訴人王春福應將坐落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上訴人辜耀興應將坐落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上訴人劉黃桂花應將坐落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上訴人范光品應將坐落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伊等所有房屋之搭建物均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係伊等房屋之法定空地,且兩造間無共有關係,也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關係,而被上訴人所指稱違章建物均係民國(下同)84年以前搭建,被上訴人前陸續查報拆除,均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違建,且無違反消防法規或有使防火巷喪失功能、增加危險之可能,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而列為非立即拆除之違建,待該路段配合執行衛生下水道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時一併執行拆除,足見伊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情,被上訴人自居住之始即知悉該等搭建物之存在,10餘年間均未表示意見,現又以伊等所有房屋後方之遮雨棚及水管等搭建物違反法規為由請求拆除,其主張有違誠信而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526、6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有門牌號碼○○街63號之房屋,分別與上訴人王春福所有525地號土地及其上○○街148號之房屋、上訴人辜耀興所有6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街148之1號之房屋、上訴人劉黃桂花所有6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街148之2號之房屋、上訴人范光品所有6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街148之3號之房屋相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為上訴人所有建物興建時防火空間留設範圍,經上訴人於其上搭建遮雨棚、水管等地上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屬於84年間已有檔案資料屬既存違建,將俟該路段配合執行衛生污水下水道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時,一併執行拆除防火間隔(巷)違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73885601號函覆等件為證(見原審卷ꆼ第74至95頁、第99至100頁、卷ꆼ第148頁),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2688625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ꆼ第19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等所有房屋後方之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及水管等地上物,致使該處防火巷喪失功能,而不法侵害伊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法應拆除該等地上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ꆼ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有人依同法第786條、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干涉他人所有權之行使而要求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對照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且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致所有人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如未影響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ꆼ查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坐落於上訴人王春福所有5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坐落於上訴人辜耀興所有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坐落於上訴人劉黃桂花所有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則坐落於上訴人范光品所有620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審於102年7月3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補充鑑定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134頁、第140頁),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區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地上物位於伊所有土地範圍內云云,核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符,為不可採,是縱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內搭建遮雨棚、水管等地上物,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26、617地號土地或門牌號碼○○街63號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喪失該等不動產之占有,且上訴人於其自有土地上搭建遮雨棚、水管等地上物之行為,亦未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為直接之干擾與侵害,而妨礙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或損壞其所有上開所有物,自不能謂使被上訴人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或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地上物非法占用防火間隔(巷),致防火間隔喪失功能,如發生火災可能延燒伊的房屋,有不法侵害伊房屋所有權之虞云云,然查,上開遮雨棚、水管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且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尚不得本於其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超出其所有不動產之界線而干涉鄰地所有人於鄰地之使用。且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是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仍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規定,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110條第1項第2款(指92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即現行同編第110條第6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內政部曾於87年12月4日以台87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就防火間隔內之使用訂定上開原則,是防火間隔坐落土地之所有人,於不妨礙防火間隔應留設出入口及通路之設置目的情形下,尚非不得利用防火間隔所坐落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上開地上物雖占用其等所有原作為防火間隔之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然該防火間隔現況仍得通行至巷道,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稱,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存證,暫免查報處分,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違建(含兩戶間之壁體及遮雨棚)材質老舊,前經該處拍照存證在案,至水管非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非屬違建查報取締範疇,再經現場勘查兩戶間遭違建所有人以擺放木門等物件作為區隔,惟未定著或固定,亦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該處均依上開規定拍照存證辦理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3671694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上遮雨棚等地上物存在已久,惟上訴人並未圍堵該防火間隔致無法出入,尚難認該防火間隔已因該等地上物非法占用而喪失其功能。況防火隔間之設置乃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空間之要求,建築物必須具備方得請領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物所有人縱有阻礙防火間隔通行之行為,核亦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政違法行為,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查報後限期拆除或予以列管拆除,第三人尚無從逕行據此請求建物所有人不為阻礙防火隔間之行為或為除去防火隔間上阻礙之行為。且依常情而言,房屋所有人亦不願自有財產因發生火災而毀損,上訴人當會盡力防止自有建物或土地發生火災,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房屋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房屋發生火災而藉由該等地上物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房屋乙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定之,尚非可預見必然發生之損害結果,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上訴人所有之遮雨棚、水管等地上物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請求上訴人防止之云云,亦屬無據。ꆼ又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GTSRQF、FQPCD、CPOKL、BKONAHIJ所示區域既無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未能說明上訴人於其上搭建遮雨棚與水管等物,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亦無依據。而本件兩造各自有其土地及建物,各屬獨立之建築物,其間並無共有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上訴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兩造所有房屋建號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非屬於同一建築執照(見原審卷ꆼ第110-1頁、第130至第134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渠等間亦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上訴人亦無從援引民法第821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內之地上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春福應將坐落於如附圖GTSRQF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上訴人辜耀興應將坐落於如附圖FQPCDE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上訴人劉黃桂花應將坐落於如附圖CPOKL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及上訴人范光品應將坐落於如附圖BKONAHIJ所示區域上之遮雨棚及水管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自拆除上開範圍內之遮雨棚及水管,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