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丁士義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建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紅葉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聲明:㈠兩造間就坐落○○縣○○市○○段000號,面積197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93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縣○○市○○街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登記日期100年5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9日之贈與登記塗銷。(原審卷第4頁)。嗣於上訴後於102年7月29日減縮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登記日期100年5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9日之贈與登記塗銷,乃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本院卷第45頁)。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8日以變更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號,面積1973.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93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0000號,門牌號碼○○縣○○市○○街0號0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倒數第12至9列),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因情事變更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併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參照),核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年齡00歲,因年邁老化、退化,需人照料,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鄰居,見上訴人孤家寡人,單身在台舉目無親,即主動釋出善意接近及關心上訴人,加以被上訴人婚姻不美滿,乃向上訴人表示待其離婚後將與上訴人結婚,共度一生,願意照顧上訴人下半生,上訴人不疑有他,接受其好意及照顧。嗣被上訴人於照料期間,不時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保證會一直服侍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0年4月2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紅葉女士(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照顧本人(即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無償讓本人居住至終老為止。」等語,足見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鮮少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最後索性不來照顧,直至故鄉友人見上訴人行動日漸不便,介紹現任配偶郭國芝前來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方得以平安健康度日,頃聞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淑端,邱淑端並已聲請限制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之鄰居,被上訴人自94年間即照顧上訴人,97年間上訴人遷至現住地,均由被上訴人協助搬家事宜,經常性照顧上訴人,於99年間上訴人兩腿因蜂窩性組織炎疼痛難耐,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帶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看診數次,幫上訴人擦澡等照顧上訴人起居事宜,被上訴人獲贈系爭房地後,依然如常照顧上訴人,上訴人亦以現金供被上訴人零用。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婚後擅將系爭房地換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及照顧,非被上訴人不願照顧。被上訴人與邱淑端於101年7月6日協議出售系爭房地,協議書內容:「…雙方言明於現住人丁士義先生未向方紅葉主張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並過世後,以總價新台幣260萬元整(賣清)簽訂買賣契約…」之語,約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為止,並不影響上訴人權利。況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本人如以后和他人結婚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方紅葉女士要回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方紅葉全權處理。」等語,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不符撤銷贈與之要件,與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為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之內容為:「……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紅葉女士同意無條件照顧本人生活起居並無償讓本人居住至終老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同意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點即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上訴人主張證人范翠芬因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原審之證言不可採,原審調閱臺北榮總病歷可知(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全無赴台北榮總之就診記錄,惟證人吳德如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9年至100年間曾有1、2次到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榮總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玲慧於本院證述明確,上訴人平日生活均自理,家中生活雜亂,未見有人幫忙,圾垃很臭,陳玲慧從未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足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如同妻子般照顧上訴人之三餐及洗衣及居家環境等甚至陪同就醫等日常事項等情(見102年6月27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6 列至第40頁第8 列),被上訴人否認負有上開特別照顧義務,辯稱僅係一般通常之照顧義務等語,查: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②觀諸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為:「本人丁士義同意將名下座落○○縣○○市○○段000號(土地持分1193/100000分)暨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縣○○市○○街0號0樓)房地,移轉登記給方紅葉女士。……辦妥移轉登記後,方紅葉女士同意無條件照顧本人生活起居並無償讓本人居住至終老為止。」(原審卷第13頁),依契約文義明白約定「無條件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無償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為止」,系爭契約內容既明白約定「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及「系爭房地無償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為系爭契約之目的,則依契約整體文義解釋,其目的合理解釋係一般通常照顧義務,未明白約定被上訴人須如同妻子般照顧上訴人之三餐及洗衣及居家環境等甚至陪同就醫等日常事項,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負有特別照顧義務。③雖上訴人主張伊期待與要求照顧義務之內容係被上訴人須如同妻子般之照顧上訴人之三餐及洗衣及居家環境等甚至陪同就醫云云,惟此顯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要求上訴人說明其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自承當初沒有講得很詳細(是否履行同居義務)(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倒數第17列),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無法合理解釋被上訴人何以負如同妻子般特別照顧義務?上訴人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辯應負一般通常之照顧義務較為可採。
⒊按①證人范翠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到過原告(即上訴人)○○市的住家,我是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一起去的,被告要去照顧原告,我是去幫忙,被告在洗衣服的時候,我就幫忙掃掃地,被告也有準備飲料、水果,過年過節都會準備一些物品,有時也會拿粽子跟安素牛奶帶過去原告家,我有空就陪被告一起去,有時是被告自己去原告家,我去過原告家很多次,所以記不清楚實際次數,也陪原告去吃過好幾次飯,我最後一次去原告家是今年(101年)7月份,就我所知,被告去原告家幫忙打掃、買東西有好幾年了,原告買了○○市的房子後,被告就常去照顧原告,我印象中被告一、二天就去一次,我大概一個月會去一、二次,因我在被告家幫被告先生作居家照護,所以我每天都到被告家,被告出門都會說她的去處,今年七月之後被告說因為原告家的鑰匙換掉了,所以沒有辦法去原告家,被告很傷心的在掉眼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②證人吳德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計程車司機,因為是區域性的,所以被告攔計程車時,常常搭到我的計程車,我曾經多次搭載被告去○○○○○○的○○○,還有一、二次,被告是從僑愛搭車到○○○○,被告叫我在○○○○外面等一下,說等會要去榮總,時間大概在99年到100年之間。去榮總的是被告和一位老人家一起去,我有載過范翠芬,有時被告跟范翠芬一起去○○○○,被告有提過她去那邊照顧一個老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確曾至上訴人家中打掃、陪伴上訴人,甚至陪同看診,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已盡通常一般之照顧義務。
③次按上訴人於98年4月9、16、23日至台北榮總感染科看診、同年月24日至胸腔科等就診紀錄,亦有該院101年11月14日北總企字第1010028849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8至55頁),核與上開證人吳德如所述大約99至100年就診之情節大致相符,況吳德如僅證述大概時間,因證人記憶力因素,證述時間自難期精確無訛,反益徵證人證言之可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范翠芬於原審自承幫被上訴人先生作居家照護,故范翠芬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證述情節不足採,而吳德如證述送上訴人就醫期間為99至100年間,核與台北榮總就醫紀錄不符云云,惟證人范翠芬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指派之社工,幫忙居家服務,非被上訴人僱傭給付薪資,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范翠芬「居家服務」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而吳德如僅證述大概接送期間為99年至100年,顯然證人吳德如確曾載送兩造前往台北榮總就診,但時間久遠無法明確記憶時間,乃在所難免,上訴人空言否認亦未有事證以佐其說,尚非可取。
⒌證人陳玲慧於本院證述:「我是在家裡做代工,大部分時間都在家,…」、「丁士義說偶爾會有朋友幫他打掃」、「至於其他時間點方紅葉有沒有來我真的不能確定。」、「丁士義會自己打理,自己一人吃三餐,自己打掃、整理衣服買東西。」「有時他家裡很髒亂,我們會幫忙清理,問他有沒有身體不適等情形。」、「丁士義會自己打理,自己一人吃三餐,自己打掃、整理衣服買東西。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過有人去照顧他。我一星期去丁士義家大約三、四趟,我去都是幫忙打掃,因為他家裡面很臭,垃圾都長蛆發臭有髒水。丁士義說偶爾會有朋友幫他打掃,可是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過他的朋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等情。上訴人執陳玲慧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如妻子般照顧義務,證人並提出八德市大同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個案資料表、關懷訪視紀錄表、關懷訪視紀錄表等為證(同上卷第53至59頁),惟陳玲慧非負責照顧上訴人之人,更非每日24小時均與上訴人相處,如何能詳見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全貌?證言之可信度本難期待,陳玲慧既稱:「丁士義會自己打理,自己一人吃三餐,自己打掃、整理衣服買東西。」等情,則何須陳玲慧至上訴人家中幫忙打掃?況上訴人如能自理家務,證述上訴人的家裡面會很臭,垃圾會長蛆發臭有髒水,亦有矛盾不合之處;況依證人於102年7月29日所庭呈「○○市○○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個案資料表」、「○○市○○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關懷訪視紀錄表」、「關懷訪視紀錄表」等文件,即清楚記載:丁士義「完全自理」、「身體狀況良好,偶有朋友會來探視。」、每周紀錄均為居家環境「整潔乾淨」、「陪同聊天」等情,亦證陳玲慧證述不一,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履行照顧義務,所為證詞與上訴人所為主張不符,尚難採信。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特別照顧義務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⒍綜上⒈至⒌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應如何如同妻子般照顧伊之義務,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通常一般照顧義務,伊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為由,對被上訴人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係被上訴人主導所為,如依系爭切結書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反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系爭切結書明白記載:「…本人如以后和他人結婚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方紅葉女士要回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方紅葉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均係上訴人親筆所立,依系爭切結書明白表示,上訴人不以任何理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上訴人僅空言受被上訴人主導云云,未舉證如何受被上訴人主導而不願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該情節如何違反誠信,上訴人主張自非可取,系爭切結書既屬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縱認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亦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違,自不應准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暨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