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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訴人
郭金華
上訴人
郭金成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郭燕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曜誠等2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萬4511元〔(上訴人爭執之土地面積為94.51平方公尺:本院判決附圖3所示AGECDD'FB'M連線區域100.66平方公尺-本院判決附圖1所示ICDJ連線區域4.36平方公尺-本院附圖3所示JDD'F連線區域面積1.79平方公尺=94.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3,641元×94.51平方公尺=4,12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人並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行補具上訴理由書)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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