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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39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烱敦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訴人
薛玉蓮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林誼修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擴張訴之聲明,有該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查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除有先、後位聲明外,兩者不可能併存。惟依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狀記載,究難認被上訴人請求將原訴變更。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將原訴變更,不得再就原訴為判決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伊業已將全部買賣價金支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於上訴人交屋後,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竟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之情,伊乃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為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值,自有嚴重瑕疵,上訴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則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伊配偶蔡進財以其名義於87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林文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而登記為伊所有,而伊與家人居住該屋已10多年,從未發現有鋼筋裸露,伊並不知該房屋有氯離子超過標準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已將買賣價金總價943萬元支付完畢,而上訴人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於100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

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規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與家人居住該屋已10多年,從未發現有鋼筋裸露,伊並不知該房屋有氯離子超過標準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原審依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十一、結論:㈠……經檢驗該房屋之結構3處,其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混凝土氯離子值為2.33㎏/m3、2.93㎏/m3、3.35㎏/m3,皆超出興建當時國家標準(CNS)87.6.25以前0.6㎏/m3之規定,且已超標3-5倍。㈡……已損及結構安全,因該房屋結構中存在氯離子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經會勘檢測天花板、陽台、樑、柱,都有銹蝕;其中尤以樓板、陽台最為嚴重,其上、下層鋼筋已有裸露銹蝕、斷裂情形。㈢……依據材料檢驗結果及現場狀況研判,鑑定標的物因樑、柱已銹蝕,最嚴重為樓板、陽台鋼筋銹蝕、斷裂且銹層已達上、下層鋼筋,樓板僅剩約5公分左右的混凝土並持續惡化中,故該樓層已無法進行修復,恢復其原有設計之強度與功能。……。十二、建議:㈠本案件鑑定標的物因結構中存在氯離子過高,而造成損及結構安全,如遇逾震度達4級以上之地震,安全堪虞而不適宜居住使用。㈡建議依據「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整合該棟所有權人進行整棟建築物施作相關鑑定,如符合其規範得辦理拆除重建及申請相關補助。」等語,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9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15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值達3-5倍,損及結構安全,有不適宜居住使用之虞,自有嚴重瑕疵甚明。

㈡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高於標準值達3-5倍而損及結構安全,有不適宜居住使用之虞,而有物的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至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固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惟兩造既同意就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金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1、42頁),茲依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八、補強費用之計算:本勘估標的經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工會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屬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經本所委託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現勘後,依其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顯示物理性(即功能性減損)之補強費用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九、減損金額之計算:經本所估價師對勘估標的採用市場問卷估價方式進行評估市場對此類不動產之觀感(即市場心理因素之影響)並決定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時之不動產價值因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除上述之修復費用外而減損金額比例為:正常買賣價格即非屬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之12.85%。約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等語(報告書放卷外),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惟僅爭執應以上開鑑定之金額,何者為本件減少之價金,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報告所列減損金額119萬9,928元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補強費用及減損金額合計為274萬0,428元為準。經查鑑定報告第九項減損金額之計算乃係在已修復之前提下減損金額約119萬9,928元,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或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該金額為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金額,均各有所偏,不足為採。本院參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1年9月5日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已損及結構安全,因該房屋結構中存在氯離子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經會勘檢測天花板、陽台、樑、柱,都有銹蝕;其中尤以樓板、陽台最為嚴重,其上、下層鋼筋已有裸露銹蝕、斷裂等情,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以鑑定報告所示物理性(即功能性減損)之154萬5,000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得減少價金為154萬5,000元部分,雖經上訴人以買賣關係受領,惟被上訴人既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4萬5,0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敦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