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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詹文馨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15號

上訴人
吳昭明
被上訴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游青陽及不知名人士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暱稱,在「Yahoo!奇摩知識+」(下稱奇摩知識)網站刊登侵害伊名譽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經伊要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文章,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用戶資料,致伊未能查明刊登系爭文章之使用者,使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其敗訴之10萬元及道歉啟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273日(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建銘部分:伊僅係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未實際負責雅虎公司奇摩知識之管理,且雅虎公司部門眾多,伊本即無從逐一審視網站上之各筆文章,伊自無接獲上訴人檢舉,即應移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雅虎公司部分:伊依法確無收受上訴人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更無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伊確已善盡其網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系爭文章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縱謂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文章而受侵害,亦與伊間毫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起訴迄今未能證明所受損害為何,且伊不具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自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文章既係刊登於伊奇摩知識網站,且均已自網站上移除,閱覽系爭文章者應僅限前開網站使用人,且人數亦屬有限,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文章已為全國周知,是上訴人請求於全國性報章媒體連續刊登道歉啟事長達273日,不僅無從回復上訴人名譽,更顯逾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游青陽及不知名人士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暱稱,在奇摩知識刊登系爭文章;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前之101年7月13日,刪除附表2編號4至8所示之文章,於同年10月19日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時,復刪除附表2編號1至3、9所示之文章。而被上訴人陳建銘為雅虎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列印自雅虎奇摩知識刊登系爭文章版面之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使用者之資料,亦未依上訴人請求刪除系爭文章,致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審核網站使用者真實身分之義務?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刪除使用者不當發言,致其名譽受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有無審核網站使用者真實身分之義務?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審核使用者之確實身分,致使上訴人未能查明刊登系爭文章之使用者,依契約條款規定,使用者於註冊時需提供本人正確、最新及完整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有審核網站使用者真實身分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無義務查核使用者身分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審核網站使用者真實身分之義務,無非以Yahoo!奇摩服務條款(下稱服務條款)第3條(a)約定「依本服務註冊表之提示提供您本人正確、最新及完整的資料」,(b)約定「維持並更新您個人資料,確保其為正確、最新及完整。若您提供任何錯誤、不實或不完整的資料,Yahoo!奇摩有權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並拒絕您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據(原審卷一第168頁)。惟網際網路本具有匿名(Anonymity)之特性,雖諸多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在網路使用者註冊時,有強制網路使用者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囿於個人資訊隱私權及匿名表意(Anonymous Speech)之考量,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實際上無從核對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使用者之個人資訊並無管理控制權限,法律及契約亦未規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核網站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審核奇摩知識網站使用者真實身分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其審核使用者真實身分之作為義務,要屬無據。

六、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刪除使用者不當發言,致其名譽受有損害?

㈠上訴人主張其要求被上訴人刪除妨害其名譽之系爭文章,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惟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架設之網路平台,確有管理、控制權限,負有刪除侵害他人名譽文章之作為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確無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等語。

㈡查服務條款第7條A、B、第25條,明載「…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此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1份附卷可參(原卷一第169、172頁),足見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對於其所架設之網路平台,具有管理、控制權限,奇摩知識網站用戶所登載文章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違反服務條款時,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有權將之移除或刪除無疑。

㈢再觀之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奇摩知識網站移除標準,清楚載明:「…若您發表之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奇摩知識嚴禁下列之內容發表:⒊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之內容,破壞他人名譽」,亦有移除標準1份在卷足憑(原卷一第175頁)。足信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基於奇摩知識網站管理者及網路平台提供者之身分,不僅負有監督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並無侵害他人名譽或有其他違法言論之義務,其他網路使用者亦因被上訴人雅虎公司自行制定之奇摩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檢舉機制,而期待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得以控制、管理該等違法言論。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建銘為奇摩知識網站負責人,為執行業務及監督之重責大任,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被上訴人陳建銘僅係被上訴人雅虎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並未實際負責管理奇摩知識網站,且被上訴人雅虎公司部門眾多,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陳建銘會逐一審視各網站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上訴人復未舉證陳建銘有何管理、控制奇摩知識網站之權限,則依侵權行為責任之危險控制法理,應認被上訴人陳建銘並無刪除奇摩知識網站上不當言論之作為義務。又被上訴人陳建銘既不具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其不作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建銘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對於網路使用者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訊息,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雅虎公司辯稱網路平台業者依法並無針對檢舉人網頁文章內容作為正確判斷之義務,強制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為正確判斷之義務,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相牴觸;況其確已善盡網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等語。是以次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既具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除侵害他人名譽訊息之作為義務,則系爭文章是否有名譽權被侵害之危險存在?

㈥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觀諸系爭文章,其內容或有「在台北師大走失一隻迷你豬,大家都知豬是一種很愛吃東加西加隨便亂加的餿水」、「我迷你豬真的死了嗎?今年是龍年,我都叫他龍豬說,看來龍字並不吉利可憐的迷你豬,早知道就不要叫他龍豬,致哀迷你龍豬,鳴呼哀哉龍豬死於非命…這隻迷你豬會不會三咬四咬到馬路虎口去,反而死在馬路虎口呢?」(附表2編號1)、「這隻迷你豬積習難改,吃雜七雜八的餿水是他的天性使然,連花團菜園也不會放過」(附表2編號2)、「真的找到了,龍豬沒有死,被人當野狗養起來了,迷你豬龍豬也改了名叫做梅花神豬,要去保佑名字有龍的龍珠先生唷」(附表2編號3、4、5、6、7、8)、「因為迷你豬還小,經常噫噫叫,又經常亂聞亂吃亂咬亂跑,所以有四個名字備取,不知道哪一個好,請對姓名學有研究的大師們給一下意見,梅花噫豬,亂吃亂咬豬,大噫神豬,梅花神豬,哪一個比較好?」(附表2編號9),所用文字雖非文雅,然客觀上無法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即上訴人。

㈦雖上訴人主張其在奇摩知識、部落格使用「龍珠」、「龍珠子」筆名為人解惑,眾網友皆知,網友交叉比對一眼即可看出系爭文章在辱罵上訴人等語。查系爭文章確有「to龍珠先生」(附表2編號2)、「要去保佑名字有龍的龍珠先生唷」(附表2編號3)、「尤其要保佑這位說你死於非命的龍珠先生阿」(附表2編號4、5、6、7、8)等文字,但通觀系爭文章內容,客觀上仍無法與上訴人在奇摩知識所使用之筆名產生連結。

㈧縱然上訴人所稱限於特定網友經交叉比對後可知悉在辱罵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雅虎公司為網路平台業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之出版者(例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不同,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並移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無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司法機關審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基本權相衝突之個案時,尚須調查證據,並審慎為利益權衡;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既非司法機關,就系爭文章客觀上無法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亦無法與上訴人在奇摩知識所使用之筆名產生連結,是否僅限於特定網友始知悉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於此不明確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明知刊登於奇摩知識之系爭文章確實侵害他人名譽,而負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存在。

㈨末查,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前之101年7月13日,刪除附表2編號4至8所示之文章,於同年10月19日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時,復刪除附表2編號1至3、9所示之文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原審法官曉諭兩造和解,伊亦希望盡速解決,故將系爭文章刪除,伊仍否認該文章有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則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儘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而刪除系爭文章,即難因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文章客觀上無法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亦無法與上訴人在奇摩知識所使用之筆名產生連結,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縱限於特定網友始知悉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就網路平台發表之言論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亦非司法機關,亦難認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明知刊登於奇摩知識之系爭文章確實已侵害他人名譽,而負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存在;又被上訴人陳建銘對於奇摩知識網站實際上並無危險控制能力,故其無刪除不當言論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及陳建銘因不作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請求既無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抗辯雅虎公司無侵權行為能力一節,即毋庸再為論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273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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