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林慧雀
- 訴訟代理人
- 劉 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玉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等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1月4日起至155年1月4日止。嗣伊因重鬱症復發,於99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99年10月18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經醫師診斷並辦理住院手續住進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2次,扣除假日等未住進日間病房之日,住院日數各為85日、174日,共計259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載明,伊(即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理賠計算基數,給付「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前開期間2次住院,伊得依系爭保險附約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計1,464,0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729,000元,尚不足735,000元。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6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受之日間留院,係上班日可自行選擇是否到院,每日僅留院6小時,無病房、病床,留院以外時間返家過夜,例假日無庸到院,類似於上、下班,故醫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及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均曾函示,日間留院之性質為「門診」,並非住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修正前為第17條)亦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晚間不得外宿。」,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復明文區別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為不同概念,是「日間留院」之性質為門診,上訴人應無住院保險金請求權。而保險業亦循此定性,未將日間留院納入住院承保風險收取保險費,若認日間留院屬於住院,即與保險對價平衡原則有違。另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天數均記載為「零」,亦可證桃園療養院判斷「日間留院」並非「住院」。又系爭保險附約就住院保險金,係以「日」為給付條件,而非以「小時」或「次數」定之,上訴人日間留院每日僅6小時,顯與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不符。縱認上訴人於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屬保險事故之發生,仍應依留院時間之比例給付,方屬合理。上訴人日間留院每日僅6小時,依比例僅得請求保險金之4分之1,而伊已給付2分之1之保險金,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之總給付日數以180日為限,此乃保險人之期限利益。上訴人係以疾病以外之主觀上原因,於99年10月1日出院後短短16日再度入院,係規避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180日之給付上限,造成同一疾病2次住院之外觀,應將上訴人2次住院視為1次住院,以避免道德風險,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超過180日部分之保險金,不應准許。或認因已侵害伊之期限利益,依民法第102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伊超過180日之保險金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認伊有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4日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嗣上訴人因重鬱症復發,於99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及於99年10月18 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經醫師診斷並辦理住院手續住進桃園療養院日間病房2次,扣除假日等未住進日間病房之日,日數各為85日、174日,共計259日,及被上訴人已給付729,000元之保險金(見原審卷第7至34頁、第78至127頁、第157至217頁)。
㈡依桃園療養院病歷紀錄,上訴人第一次住院,病歷有紀錄者僅有27日,第二次住院,病歷有紀錄者僅有45日,合計72日(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至167頁、第176至183頁)。
㈢依桃園療養院「住院病歷摘要」,上訴人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之住院天數均記載為「零」(見原審卷第159、173頁)。
㈣依桃園療養院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9行記載:「日間留院並無提供一具體病床,供其佔床。」(見原審卷第239頁)
㈤桃園療養院診療紀錄100年8月29日記載:「自訴來DH(指日間留院)的目的:『因為不想待家裡,又無法去工作賺錢,沒地方去,所以來DH!』」、100年8月30日記載:「主訴:先生這次叫我住滿9個月」、99年12月7日記載:「先生轉述:三商無法理賠,擔心pt(指患者)無法承受,收入不夠。」(見原審卷第178頁、第200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期間二次因重鬱症復發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各85日、174日,共計259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1,464,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729,000元,伊對被上訴人尚有735,000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及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至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是否屬於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所規範之住院?㈡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是否應依留院時間比例計算?㈢上訴人先後2次日間留院是否屬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所指之同一次住院,而應受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1款第3目最高總給付日數180日之限制?茲就兩造前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至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屬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所指之「住院」: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
⒉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就「住院」一詞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且遍查系爭保險附約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衛福部或健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半日住院」等項目,準此,被保險人若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所指之「住院」甚明。又系爭保險附約係於96年1月4日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急診」有別,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附約時,自會對「日間留院」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再者,上訴人接受的為「日間留院」治療;「日間留院」是精神科復健治療的模式之一,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護理治療、職能治療等,上訴人白天至桃園療養院接受上開治療,其餘時間則回歸其家庭或社區;日間留院又稱為「部分住院」,有別於「全日住院」;原則上,日間留院的治療目標是功能復健與避免疾病復發,治療的對象宜屬「非急性期」的個案;無論疾病控制、症狀緩解、功能復健、與收容療養等都是精神科治療的範疇,上訴人當時正式辦理日間留院的入院手續接受治療,惟日間留院並無提供一具體病床,供其「佔床」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1年10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頁),且有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127頁、第157至217頁),是上訴人至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並接受相關醫療處置,確屬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所指之「住院」無訛。
⒊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惟細稽其文義僅係說明:因「日間住院」之「性質」相當於定時門診治療,故日間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非為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況本件兩造簽訂之保險係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無關,保險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標準,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標準,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上開健保局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保險給付所為之說明,與屬於商業性保險之系爭保險附約,本質上實難認有得比附援引之處。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衛福部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0頁),其內容亦僅係針對該署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中,「日間留院」應歸類於門診或住院及出院部分之分類方法說明,其認定基礎亦與本件屬於商業性之系爭保險附約明顯不同,亦無從作為援引解釋之依據。
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固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加以區分。惟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合理期待,應以「簽訂契約時」形塑被保險人主觀期待之客觀環境為準,始能確實保障上訴人對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合理期待。查精神衛生法原於第25條將「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此即為系爭保險附約於96年1月4日簽訂時有效之法律,已如上述,嗣於96年7月4日精神衛生法第35條始修正如上,並於1年後施行。則本件就「住院」一詞之解釋,自應根據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而非修正後之該法第35條,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事故發生時即99年之法令云云,並不足採。況由上開精神衛生法第23條、第35條之修正沿革可知,兩造在96年1月4日簽訂系爭保險附約時,被上訴人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係將「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且該等診療方式均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分別採用,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附約中仍僅概括約定「住院」之定義,而未針對「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予以詳細區分,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締約前,就系爭保險附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且縱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或夜間住院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自行吸收之風險。
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21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各保險公司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商品契約條款對於住院日數,係以日為計算基礎,且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者。至於住院期間請假外出或經醫師安排治療性外出之時間,是否計入住院日數,則有依醫師專業判斷、醫院住院請假之相關規則及其合理性、必要性等就個案作綜合考量判斷之情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然查,該函文僅為解釋「住院期間請假外出或治療性外出時間,是否計入住院日數」之問題,故其內容雖指陳「以日為基礎」等語,然並未敘明須以住滿24小時為住院1日之要件,自不足以該函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係為保護勞工之規定,更與本件保險爭議無涉。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現多數醫療機構認為「日間留院」之治療內容,與一般「住院」並不相同,性質上並非住院,上訴人自無保險金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56頁)。查精神衛生法原於第25 條將「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此即為系爭保險附約於96年1月4日簽訂時有效之法律,嗣於96 年7月4日精神衛生法第35條始修正,並於1年後施行。則本件就「住院」一詞之解釋,自應根據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而非修正後之該法第35條等情,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所舉前開醫療機構關於「日間留院」之治療內容及其性質之認定與說明,均係就修法後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之「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加以區分說明,自無從遽予適用本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從憑信。
⒎又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中,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僅有27日、45日有診療紀錄,認上訴人並不符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所定「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然查,細稽該條款之內容可知,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住院接受醫院診療,應由醫師逐日記載診療紀錄,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醫療實務,病患住院期間亦有恢復或觀察之目的,非每日必有診療行為。且前開桃園療養院函亦指明:「日間留院是精神科復健治療的模式之一,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護理治療、職能治療等,個案白天至桃園療養院接受上開治療,其餘時間則回歸其家庭或社區…日間留院的診療紀錄包含:醫師診療記錄、個案管理記錄、護理記錄、職能治療紀錄等…個案非屬急性期,其病情及治療情形會做整合性的評估與紀錄,不必然會予以逐日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堪認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縱非每日均有記載診療紀錄,亦不得憑以遽認上訴人未在醫院接受診療。況觀諸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99.7.20目前可規則上課」(見原審卷第165頁)、「99.8.19每天可規則上課」、「99.8.26每天規則上課。全勤」(見原審卷第166頁)、「99年7月23日…依實際出席狀況報出席,六月份獲全勤獎」(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99.10. 29每天約9:25來院」(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100.1. 17每天約9:10準時來院」(見原審卷第179頁)、「100年4月29日…每天規律出席,在圖書館工作訓練」(見原審第191頁反面)、「100年5月26日…每天規律在圖書館擔任助理」(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100年6月21日…每天規則到圖書館擔任工作助理」(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等內容,足徵上訴人病歷資料就其日間留院之出、缺席均有翔實之記載,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於前開日期接受醫院診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⒏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後,以上開事實係屬住院之保險事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2月2日辦理給付上訴人部分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729,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先前與後來請求事由是一樣,因為對日間留院的解釋各法院慢慢有改變,之所以先前有給付,是按過去法院的見解。後來經管會對日間留院函詢衛生署,衛生署回函稱日間留院歸門診而非住院,而門診非商業保險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已自承「日間住院」之治療方式,確屬系爭保險附約內「住院」保險事故之意涵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於自願部分履約後,始無端否認日間住院非屬系爭保險附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應依上訴人留院時間比例計算:按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就「住院」一詞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本件上訴人因重鬱症復發而住院治療期間共計259日,均屬日間留院乙節,已詳如前述。而日間留院雖應納入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之範疇,然上訴人於每天日間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時間,終究與精神衛生法所定「全日住院」,係全日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不同;又參以上訴人因重鬱症復發住院診療,每日在醫院確實接受治療時間約為6小時等情,此有桃園療養院102年11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22頁),該時段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其他未留院時段,既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自非系爭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故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準此,上訴人每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即應依「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理賠計算基數之1/4計算(計算式:6/24 =1/4)。
㈢上訴人前後2次住院期間非屬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所指「同一次住院」之情形:
⒈觀諸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就「同一次住院」已明確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十四日者。」(見原審卷第26頁),稽此可知被保險人縱係因「同一疾病」而住院2次以上,只要被保險人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已逾14日者,即非屬「同一次住院」,而不受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1款第3目、第11條最高總給付日數180日之限制。準此,上訴人於99 年10月1日出院時其重鬱症縱未痊癒,然其第2次入院既為99 年10月18日,與其第1次出院之日期已間隔逾14日,已非屬「同一次住院」,自不受上開最高總給付日數180日之限制。
⒉又依前開桃園療養院函載明:「…四、一般身體疾病所謂的『痊癒』是指『完全康復』,此一名詞實難用在界定慢性精神疾病的療程。林員於99年10月1日出院是其病情應是『相對穩定』而不是『痊癒』。五、日間留院治療的適應症,除病情變化外,個案的意願亦是重要考量之一。99年10月1日林員的病情相對穩定,在其要求下辦理出院手續。出院後,林員報告在家時症狀有惡化現象,變得更會害怕、憂鬱、焦慮與擔心,在其要求下,再於10月18日辦理入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之意願僅為其辦理入、出院之考量因素之一。且參酌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99.10.1個案因另有家務,而辦MBD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亦可知上訴人係依醫師所下「May BeDischarged」之醫囑而辦理出院無訛。酌上各情,堪認上訴人第1次出院時雖摻雜其個人意願在內,惟上訴人能辦理出院之主要原因仍係經醫師認定其病情相對穩定,已達適合出院之狀態,在醫師之同意下始辦理出院,並非上訴人擅自離院甚明。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後2次住院應屬同一次住院,否則有道德風險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上開出院又入院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超過180日之保險金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係針對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總給付日數不得超過180日之限制,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期限利益無涉,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2次住院日數各為85日、174日,並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且不受最高總給付日數180日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1 款、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理賠計算基數之1/4比例計算給付先後2次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後2次日間留院之事實,已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上訴人共729,000元(約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保險金額1,464,000元之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上訴人前開得請求數額。是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