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3號
- 再審原告
- 周守男
- 再審被告
-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宣判,於102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事件之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61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東義與訴外人李淑慧、李滄源(下稱李東義等3人)為使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及由李東義擔任負責人之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獲得資金挹注,由訴外人曾貴爵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而由李東義等3人將中源公司股份之68%(即81萬6,000股)轉讓予與曾貴爵,雙方因而於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曾貴爵隨即支付450萬元予李東義等3人(李東義取得其中150萬元),惟李東義等3人得款後卻拒絕依約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嗣李東義及訴外人余立雄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訂立新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以替代甲協議書。乙協議書解除權既在再審被告與余立雄,曾貴爵先後於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催告渠等,嗣於100年3月31日為解除契約之催告,再審被告受領15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惟原確定判決認曾貴爵提供股份交換之亞東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為廢止登記,足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再審被告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再審原告執此解除乙協議書,自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曾貴爵以乙協議書解除權既屬再審被告及余立雄,先後於99年4 月16日,同年月24日為解除契約之催告,惟渠均未理會,再審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嗣於100年3月31日解除乙協議書自屬有據,且亞東公司因為再審被告以虛偽之租約,佯稱積欠租金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亞東公司無法經營,終致廢止,實非可歸責於曾貴爵,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協議書與催告函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等證物,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除超過51萬元及本息之部份外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參酌。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570頁參照)。茲分敘如下: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一、六、七號證物資為再審理由。各該證物雖係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惟各該證物或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或未斟酌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不為調查再證一之協議書、再證六、七之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催告函,100年3月31日之解除函,再審被告及余立雄,收受上開催告函後渠均未理會,故再審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並提出協議書、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100年3月31日之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2、23至25頁),以佐其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㈢已就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前對再審被告及余立雄所為催告及解除乙協議書均不合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曾貴爵敗訴確定,已生爭點效,而曾貴爵提供股份交換之亞東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為廢止登記,足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再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再審原告執以解除乙協議書為不合法部分詳為論述,且以再審被告及余立雄其後就乙協議書縱有給付不能,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執以上開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100年3月31日之催告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乙協議書,亦不合法,故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倒數第17列至第10頁第2列,第10頁倒數第11至6列)詳加論述明確,再審原告上開指摘,顯有誤會。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上開證據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二、三、四、五號證物資為再審理由部分: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根本未提出,致前訴訟程序無從斟酌,則無所謂漏未斟酌情事可言。查再證二係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再證三係亞東公司租賃關係表、再證四係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涉訟案件之事實列表(本院卷第15至20頁),俱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再證五係本院100年上字第1036號準備程序筆錄,均非本件訴訟相關證物,顯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所未提出,前訴訟程序自無從斟酌,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