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佳紋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此種事件雖屬公法上之爭議,然因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所作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 年4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係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之2年除斥期間,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於102年4月間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應有審判權。詎原法院竟以伊係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以為回復原狀,率認普通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依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參加95年12月27日宣導說明會,並於30日內之96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具結申報,經相對人96年3月15日函覆完成受理。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D號函,就伊產品藥品代碼「Z0000000000 Bacitracin neomycinointment "SHITEH"」(下稱系爭藥品),以伊以外之藥商申報不實,作成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系爭處分,屬廢止授予利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惟相對人於97年7月15日即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辦理第5次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中,部分藥商疑涉虛報藥價或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分析予各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並將怡和藥品有限公司、巨港藥品有限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系爭藥品申報不實之事證,以同號函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則相對人於99年11月15日作成系爭處分,顯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之2年除斥期間,而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經伊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系爭處分,以回復原狀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致其權利不法遭受侵害,相對人復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
㈡查相對人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首揭說明,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至於抗告人聲明求為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原狀之判決,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從執之據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主張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洵屬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