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0號
- 抗告人
- 葉張淑珠
- 相對人
- 張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持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9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附件一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有超額查封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惟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日前,他債權人均得依法聲請參與分配,而併案執行之狀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亦同於參與分配程序,他債權人得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日前提出聲請,司法事務官裁定未考慮本件日後若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況,驟率爾認定本件顯然已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即有未洽。況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且縱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然司法事務官就該超額查封部分僅能決定其撤銷查封之順序,而非逕在未拍賣前即對已查封之不動產恣意擇一撤銷查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等語。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808萬0,977元及自8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9萬8,716元及暨自原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原依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至二)所示不動產及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雖抗辯執行法院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有超額查封情事,蓋執行法院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至二不動產,價值分別為1,580萬3,500元及6,831萬5,600元,有鑑定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鑑定價格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後之淨值達5,636萬4,972元,而本件債權依原裁定認定合計1,697萬0,052元,扣除已執行之系爭存款債權231萬8,502元後,相對人僅1,465萬1,550元未能獲償,則附表二之不動產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且在迄今並無任何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形下,附表二之不動產之價值已超過債務之3.85倍(56,364,972/14,651,550=3.85),若再加計附表一之不動產,顯已超額查封云云。惟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究竟可否滿足執行債權,須考量拍賣成交價,蓋法院拍賣不動產能在何時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實務上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而恆有其拍定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者;或因執行標的本身條件不佳、或經濟不景氣,根本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且拍定後尚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而土地上如有地上物存在影響整體利用情況或拍賣應有部分致無從點交,或查封之土地必須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等等,均可能影響嗣後執行標的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加以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前揭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行之債權額,即遽認相對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若債務人已將前述逾公告現值或鑑定價格予以啟封之不動產處分,自難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況附表二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二次減價拍賣而流標,原訂第三次拍賣底價已減為5,248萬元(土地5,000萬元,建物248萬元),嗣有無拍出之可能,既無法確定,且有無其它債務人參與分配亦無從推知,則附表一至二所示不動產既未拍定,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鑑定估算之價值,即推認其於本件拍定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是即令系爭不動產目前具有抗告人所述之淨值,亦難遽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參酌強制執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故抗告人辯稱本件已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附表二之不動產已足擔保債權云云,尚無可取。至抗告人指陳其為張楊阿英之繼承人之一,同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繼分二分之一),且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為5年,抗告人已於進行分割遺產訴訟中提出利息之時效抗辯云云,要係抗告人於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中所爭執之問題,與本件是否超額查封無涉,抗告人據以抗辯附表二之不動產對系爭債權之擔保十足,無必要再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查封云云,不足為採。
(三)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查封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不動產,並無過度查封及無益查封之情事,乃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如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1年度司執字第57944號 財產所有人:葉張淑珠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鑑定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北市│士林區 │蘭雅 │三 │620 │建│50 │全部 │ 15,130,000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鑑定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3009│臺北市士林區蘭│加強磚│第1樓層:44 │ │ 全部 │ 532,400 │ │ │9 │雅段三小段620 │造 │第2樓層:44 │ │ │ │ │ │ │地號 │ │合 計:88.0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文│ │ │ │ │ │ │ │ │林路661巷38弄2│ │ │ │ │ │ │ │ │7號 │ │ │ │ │ │ │ ├──┼───────┴───┴───────────┴─────┴────┴─────────┤ │ │備考│ │ ├─┼──┼───────┬───┬───────────┬─────┬────┬─────────┤ │2 │3207│臺北市士林區蘭│ │第1樓層增建部分: │ │ 全部 │ 141,100 │ │ │8 │雅段三小段620 │ │2.64 │ │ │ │ │ │ │地號 │ │第2樓層頂層增建部分: │ │ │ │ │ │ │--------------│ │44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文│ │合計: │ │ │ │ │ │ │林路661巷38弄2│ │46.64 │ │ │ │ │ │ │7號 │ │ │ │ │ │ │ ├──┼───────┴───┴───────────┴─────┴────┴─────────┤ │ │備考│ │ └─┴──┴────────────────────────────────────────────┘ 附表二: ┌─────────────────────────────────────────────────┐ │101年度司執字第57944號 財產所有人:葉張淑珠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鑑定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新北市│淡水區 │海天 │ │59 │建│717.36 │全部 │ 65,100,000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鑑定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78 │新北市淡水區海│加強磚│第1樓層:152.94 │ │ 全部 │ 3,215,600 │ │ │ │天段59地號 │造2層 │第2樓層:212.16 │ │ │ │ │ │ │--------------│樓房 │走廊 :121.66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坪│ │地面層 : 44.74 │ │ │ │ │ │ │頂路70巷30號 │ │合 計:531.5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