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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瑞蘭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6號

抗告人
林沛醍

      林俊宏

      林美利

      林宥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准許伊等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 惟抗告人林宥妡現為家庭主婦,育有2子女且甫生產,無法外出工作, 無經濟能力;抗告人林沛醍原為家庭主婦,雖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外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但有3名子女待養育,僅能勉強貼補家用及育兒開支;抗告人林俊宏自97年起即待業中,無收入;抗告人林美利任職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每月薪資僅3萬多元,扣除家用花費後已所剩無幾, 且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獲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足見伊等確無資力負擔原法院准予停止執行所命之鉅額擔保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等免供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153號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6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抗告人等之財產;抗告人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至於擔保金部分:

⒈本院審酌: 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執行金額7,133,856元,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再以執行債權7,133,856元,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45,669元〔計算式:0000000×5%×(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法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1,545,657元為適當, 即無不合。

⒉抗告人雖主張: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准訴訟救助,伊等無資力繳納本件擔保金,請求准予免供擔保金云云。惟: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110條所定,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第1192號裁定著有判例,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擔保金, 係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非「訴訟費用」之擔保,是當事人縱於本案准予訴訟救助,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仍不在免供擔保之列。

⑵抗告人主張其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業據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固可採信,但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非「訴訟費用」之擔保,是抗告人以其本案已獲訴訟救助,請求免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云云,於法尚難謂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並核定供擔保金額1,545,657元,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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