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6號
- 抗告人
- 江梅菁即優亦特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YANIT.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因相對人Y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下逕稱其中譯名)、王淑娥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國家或社會法益本就為個人法益之集合,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當然侵害個人法益,伊自得於刑事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竟認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顯有違誤,且與其他法官審理情形相悖,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谷友弘、王淑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二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抗告人,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2頁),相對人既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或隱匿,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自使抗告人難以追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二人該部分犯行自屬侵害抗告人之個人法益,抗告人就此部分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相對人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合法,則抗告人就相對人二人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相對人所涉洗錢罪犯行之被害人,逕以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