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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5號

原告
呂昀儒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告
陳靖騰
被告
曹晏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929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 萬3,36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如以618 萬3,3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下合稱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9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618 萬3,3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乃認被告曹晏甄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被告曹晏甄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曹晏甄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曹晏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曹晏甄所犯上開洗錢罪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就被告曹晏甄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對被告曹晏甄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曹晏甄連帶賠償,既已合法,已如前述,又縱被告陳靖騰尚為上開刑事案件通緝中,然仍為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中所認定之共犯之一(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225 頁),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靖騰之起訴亦屬適法。

四、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現通緝中)是圓夢贏家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夥同被告即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一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即訴外人陳楨岳及陳楨易、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訴外人曹慶鈴、陳丹渝,則負責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堂弟即訴外人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2 人對外推銷圓夢贏家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2 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等情,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 人有罪在案,原告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領回如附表「領回紅利」欄所示金額,尚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則以:渠等與其他被害人相同,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畫,更無能力安排遍布各國說明會,所以渠等僅能按照圓夢贏家之規定辦理、按照投資制度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實則亦為圓夢贏家之被害人。且渠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以105 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他提告之被害人請求。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因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曹晏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靖騰則未出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若可,則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2 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犯罪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即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⒉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2 人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2 人與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共同持有、保管、支配,是被告2 人與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⒊又被告2 人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㈢而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被告2 人與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供述情節可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證人盧朝幸、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為上線投資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2 人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2 人與林致宇間以及陳丹渝、曹慶鈴間則另分別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曹晏甄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陳靖騰則通緝中,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外放電子卷證)。綜上可知,被告2 人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2 人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主張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領回如附表「領回紅利」欄所示金額,各尚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等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曹晏甄辯稱:其與其他被害人相同,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畫,更無能力安排遍布各國說明會,實為圓夢贏家之被害人,未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致云云,均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曹晏甄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訴,故抗辯本件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曹晏甄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2 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則被告曹晏甄執此為由,抗辯: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曹晏甄雖抗辯:未收受原告親自交付之投資款,惟被告2 人與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既經由上線投資人盧朝幸等人及下線投資人而間接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復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違反銀行法犯行,足證被告2 人有共同違法吸金等犯罪行為,其等彼此間應對投資者之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被告2 人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2 人之洗錢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領回如附表「領回紅利」欄所示金額紅利等節,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則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因此,經扣抵原告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原告尚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㈦又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由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㈧從而,原告因被告2 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分別受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該損失與被告2 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且原告係於103 年間經被告2 人介紹而投資圓夢贏家集團,嗣於103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間,交付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2 人等情,業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知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5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2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2 人確共同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及被告曹晏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靖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
│編│交付時間  │交付投資金額│ 領回紅利   │實際受損金額  │
│號│          │(A)       │ (B)      │(C=A -B)  │
│  │          │            │            │              │
├─┼─────┼──────┼──────┼───────┤
│一│103 年1 月│774萬元     │155 萬6,636 │618 萬3,364 元│
│  │14日至103 │            │元          │              │
│  │年8 月間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