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國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揭條文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明人聲請迴避之事件為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聲請迴避事件,而該事件之本案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2號國家賠償事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101年國抗字第18號裁定在卷足憑,是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不得抗告。至於聲明人所執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得為抗告之規定,係屬該法總則編之規定,該法第四編抗告程序既於第484條第1項本文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又系爭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或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及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明異議。另系爭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得向原法院異議之適用。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