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參照)。況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下稱法官湯美玉等3人)所為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定,已有包庇偏頗之違法,復於102年1月2日以伊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伊對之抗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09條之1規定,另有隱匿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等訴狀,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後段,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下稱法官鄭純惠等3人)迴避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受理,法官湯美玉等3人於101年11月23日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經裁定命補正復未依限繳納,法官湯美玉等3人遂於102年1月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法官鄭純惠等3人迴避事件,既經法官湯美玉等3人裁定駁回其聲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無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予在案,已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則法官湯美玉等3人以聲請人經命補正仍未依限繳納抗告費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法官湯美玉等3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09條之1云云,殊無可採。至聲請人提出之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之書狀,均附於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卷內(見該卷第18-20、36-37、42-43頁),聲請人指稱有隱匿之情事,顯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湯美玉等3人對於該事件終結後之程序,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