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林睿駿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熹
王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原審卷第19至2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自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振昌,嗣自103年4月16日起變更為張瑞雄,有教育部103年3月27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4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總務處職員,因職務調動於98年8月份轉至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擔任組員,詎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生輔組辦公室內,距伊桌前不到60公分處設置2台列表機(下稱系爭列表機),因環保碳粉對人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伊乃以口頭陳述:列表機近距離設置於工作人員坐位旁不當有害人體,行政措施不能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你們搬過來試試等語,欲阻止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然當時營繕組承辦人(約僱)員竟說你要怎樣,且廠商亦未聽勸阻,即將系爭列表機設置於伊桌前約60公分處,排放廢氣直接對伊而來,威脅伊之健康,致伊心生恐懼,乃提出申訴、再申訴並列舉網路上之忠告。豈料,伊之勸阻竟成為被上訴人虛構懲處伊之理由,且增列伊未曾說過之話,如:「不准你們搬過來」、「我要告你」等語,及伊未曾恐嚇他人或誣控濫告之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予伊1大過懲處(下稱系爭1大過懲處),使伊人格受到重大侮辱,經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9公申決字第480號決定書撤銷該懲處令,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列表機移至適當位置。嗣於99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該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建請校方盡量選擇通風處所擺放列表機或加設屏風,俾作隔離,惟營繕組承辦人竟告知無預算,無法移動,上訴人遂冒再被懲處風險,將系爭列表機移至通風處。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發布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予以伊「記過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記過2次懲處),且於100年4月15日對上訴人發布免職令,執行渠等事先之不法預謀。經伊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始於100年6月9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系爭1大過及記過2次之處分,係蓄意虛構事實,並以公文書登載不實等方式侮辱、迫害伊,被上訴人濫用公權力,侵害伊之健康及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排除異己,致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經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被上訴人又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法院判賠上訴人金額3/4數額,被上訴人以賠償名義捐助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收據來抵判賠數額,否則應如數給付,由上訴人自行捐助該數額;㈡被上訴人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大小16號以上印刷標楷字體於判決書收受後最近一次之校刊及行政簡訊首頁,及四大報(中國、聯合、自由、蘋果)日報首頁的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原審卷第27至33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考量學生申辦各項業務,承辦人應臨櫃辦理為宜,而上訴人辦公室位置係位於影印機後面,嚴重影響業務執行,造成學生各項申請作業困難,乃調整上訴人與影印機之前後位置,以免影響業務流程,惟上訴人拒不接受,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10日予以上訴人系爭1大過懲處,並於100年3月7日對上訴人發布系爭記過2次懲處,該懲處係因上訴人行為嚴重影響公務進行,經被上訴人全體考績委員會過半數出席及過半數以上同意通過,非全無憑據,乃屬內部紀律管理之行政措施,係行政裁量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因工作條件事件,不服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提起之再申訴,亦經保訓會以99公申決字第36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確定。另上開賠償事件係發生於99年3月間,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22日始提出賠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其中3/4部分得以捐獻上訴人認可之公益團體,諸如法律扶助基金會、伊甸福利基金會、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等等扣抵;㈢被上訴人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大小16號以上印刷標楷字體於判決書收受後最近一次之校刊及行政簡訊首頁,及四大報(中國、聯合、自由、蘋果)日報首頁的道歉啟事(道歉啟事內容,詳原審卷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總務處職員,於98年8月至生輔組擔任組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㈠99年3月29日營繕組等人至生輔組施工,對營繕組與施工人員說:『你們敢搬過來試試看,不准你們搬過來』。施工廠商因害怕而暫時停工;㈡99年3月29日當著全體同仁、工讀生及學生:『王組長,我現在告訴你,我已經去法院告你了。』;㈢歷年來經常口出『我要告你』恐嚇同仁,甚至校長、各組主管,結果證明『誣控濫告一場』,過程中已經對當事人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及名譽損害。」之懲處事由,於99年5月10日對上訴人為系爭1大過懲處,經上訴人申訴、再申訴後,保訓會以99公申決字第480號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以「生輔組為使學生辦理各項申辦事宜之順暢,乃規劃以臨櫃方式受理,便於學生與承辦人員間得面對面溝通,並加強動線之順暢,因此該組調整林員(即上訴人)座位與影印機位置處,詎料林員卻拒絕不願接受調整,於99年3月29日早上9時30分左右,營繕組等人前來生輔組施工,對營繕組與施工人員說『你們敢搬過來試試看,不准你們搬過來。』施工廠商因害怕而暫時停工,後營繕組堅持應需求單位主管意見辦理。惟廠商仍非常害怕無法搬至指示地點,嚴重影響公務之進行。」,對上訴人為系爭記過2次懲處。嗣上訴人提起申訴後,經被上訴人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年5月30日決議撤銷原處分,上訴人提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0公申決字第197號決定書為再申訴不受理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5月10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保訓會99公申決字第480號再申訴決定書、被上訴人100年3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保訓會100公申決字第197號再申訴決定書可憑(原審卷第64頁、第85頁、第93頁、第98頁、第107頁),是此部分之懲處過程,應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設置系爭列表機危害其健康,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為系爭1大過及記過2次之懲處,有無濫用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設置系爭列表機危害其健康,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雖不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然公共設施,原則上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除非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始例外認為亦屬公共設施以外,單純供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自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其桌前不到60公分處設置系爭列表機,已危害其身體健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系爭列表機係被上訴人為辦理學生各項申辦業務設置於機關內部之公物,並未對外開放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列表機乃係供被上訴人內部使用之設備,未有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性」,依上說明,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範疇,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設置行為,對其受何健康上之損害,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為系爭1大過及記過2次之懲處,有無濫用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則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1大過之懲處事由,經被上訴人人事室依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第7點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原審卷第38頁)後,被上訴人職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5月10日發布系爭1大過懲處令,此有被上訴人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22頁正、反面)。嗣系爭1大過懲處案,經上訴人提起再申訴後,保訓會以99公申決字第480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撤銷理由略以:⑴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同仁及施工人員表達之言語固有不當,惟其於情急之下因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表達之言語,是否得據此認定上訴人上開言行已該當違反紀律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懲處要件,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⑵上訴人公開表達告知王組長其已向法院提告之意思,公務人員濫行興訟固不值得鼓勵,惟何以足認係構成言行不檢?不無疑義;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常以「我要告你」等語恐嚇校長、同仁及各組主管,經查證結果均係誣控濫告,過程中已對當事人造成困擾及名譽損害之敘述為獎懲事由,並未說明具體事件(包含人、事、時、地、物等)之內容供核,致無從判斷各該事件是否已構成「誣陷侮辱同事」之要件,此部分事實未明,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等語,有保訓會之前揭決定書可按(原審卷第85至89頁)。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1大過懲處案遭保訓會撤銷發回後,即於100年1月24日召開99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決議尊重保訓會意見撤銷系爭1大過懲處案,並另案簽請懲處建議案,於同年3月7日召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職員考績委員會,討論系爭記過2次懲處事由,並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辯後,決議依被上訴人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即無故違抗長官命令,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將上訴人記過2次,有被上訴人100年2月24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3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第223至224頁)。足知系爭記過2次懲處案係系爭1大過懲處案經撤銷後被上訴人所為之另案處理,且經被上訴人以書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提供書面申辯資料後,經職員考績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為之,並無一案二罰情事。又系爭記過2次懲處案經上訴人提起申訴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召開9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經討論後認為系爭記過2次之事由仍不脫前案即系爭1大過範疇,而認該獎懲令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法令部分尚有未合,決議撤銷原處分即系爭記過2次懲處,亦有前開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25頁)。
⑶依上開⑴⑵所述,系爭1大過或記過2次之懲處,雖均經撤銷,惟:
①保訓會之上揭決定書僅係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言行是否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之事由,尚有疑義或有未明之處,應有查明之必要,故而撤銷系爭記1大過懲處發回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非謂被上訴人不能於查明後另對上訴人懲處,亦非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懲處有虛構或刻意誣陷上訴人之情事。
②系爭1大過或記過2次懲處案之起因,乃上訴人拒絕學校營繕組至生輔組施工安裝列表機,對施工的廠商及同仁發表:「你敢搬過來試試看」、「王組長,我現在告訴你,我已經去法院告你了」等言論所致,有原審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且上訴人自88年間起以被上訴人之校長、主管暨同事等人為被告,對渠等提起訴訟,嗣經法院先後判決該等被告無罪、自訴不受理、自訴駁回、上訴駁回,及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427號、90年度自字第818號、91年度自字第547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95年度上訴字第48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47號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163至179頁、第182至183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之校長、主管暨同事等人提起如上所示訴訟,並有如上所示審理結果之情事。
③另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就系爭列表機設置位置可能危害健康提起申訴之後,被上訴人曾於9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建請校方盡量選擇通風處所擺放列表機,或加設屏風,俾做隔離。」,有被上訴人99年8月23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原審卷第43頁),嗣上訴人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會以99公申決字第036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有該再申訴決定書可按(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益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訴,並非不重視或未加以處理。
④有關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免職事件,因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可按(原審卷第371至372頁)。
⑤綜上,自難認系爭1大過或記過2次之懲處事由,係被上訴人所虛構之事實,又該等懲處雖均經撤銷,惟據此僅能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記1大過或記過2次之懲處要件,有待查明而已,尚難因上開懲處之撤銷,即可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法之記大過或記過方式蓄意虛構事實,或以公文書登載不實等方式侮辱、迫害上訴人,且上開懲處已經撤銷,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藉由該懲處令以湊足上訴人99年度累計2大過以上丁等免職之事由,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⒊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詳有明文。查上訴人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復引用民法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之違法性,自亦無民法上開規定所規範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如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