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魏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
- 上訴人
- 戴劉玉美
- 被上訴人
- 張鳳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高鳳英律師
阮皇運律師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戴劉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戴劉玉美與訴外人陳秀里於民國91、92年間共同向伊借款,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之本票5紙予伊作為擔保,惟因遲不返還借款,伊遂於9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99年度全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戴劉玉美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9年10月13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戴劉玉美為強制執行,經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執行程序開始後,上訴人魏惠民竟以戴劉玉美之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列為併案債權人。伊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99327號函所檢送之分配表及彙總表之記載,始知悉魏惠民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票款(下稱系爭票款債權),債權原本高達5,775萬元,加計利息後更高達6,141萬4,356元,而魏惠民並非資力雄厚之人,顯無財力可出借,且系爭票款債權出現之時間點竟正巧在伊對戴劉玉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因魏惠民執系爭票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結果,嚴重稀釋伊可得分配之金額及受償比例。鑑於系爭票款債權純係虛構,顯係戴劉玉美為阻礙伊取償,損害伊權益,而與魏惠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所製造之假債權,系爭票款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表為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臺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7日製作,定於同年7月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及7所列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6萬2,00 0元、票款債權原本5,775萬元暨其利息366萬4,35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伊之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更正326萬4,2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戴劉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魏惠民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通謀製作假債權,應以債權人魏惠民為被告,不應將戴劉玉美列為被告,故被上訴人對戴劉玉美起訴不合法。戴劉玉美為投資房地產、三溫暖、股票,自88年起陸續向魏惠民借款,由魏惠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戴劉玉美,戴劉玉美則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交魏惠民,至魏惠民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1日係因魏惠民與戴劉玉美換票所致,戴劉玉美迄今未清償之本金計5,775萬元,戴劉玉美於10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間向魏惠民所借款項,均由魏惠民將借款匯入戴劉玉美帳戶,且簽發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為民間借貸之慣習,戴劉玉美簽發予魏惠民之42紙本票總金額與其2人之借款金額相符,該本票等同借據,足為借款之證明,堪認伊等已提出所有借款之相關證明,盡其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於戴劉玉美之財產於8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該裁定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將超過326萬4,200元部分之假扣押撤銷,魏惠民則持戴劉玉美簽發之本票4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魏惠民乃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21日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對戴劉玉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稀釋伊可得分配之金額及受償比例,魏惠民主張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剔除後伊分配之金額更正為326萬4,2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以魏惠民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01年7月6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亦查無該日兩造或其他債權人到場之筆錄,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為憑。上訴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以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之上訴人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以魏惠民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上訴人2人間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上訴人既主張魏惠民對戴劉玉美有借款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以證魏惠民對於戴劉玉美確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5,775萬元存在,然如前所述,本票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本票之原因多種,尚不能以執有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上訴人辯稱,其2人係每年換票並結算利息,嗣97年間因覺每年換票麻煩,而約定到期日改為100年4月1日云云。然上訴人間若確有借款往來且每年結算應付之利息後付清利息,衡情其2人於結算時僅須將同年度積欠金額換發一張本票即可,實無就同年度簽發多張本票之必要,惟上訴人同年度仍換票數次(見附表所示),並逐張簽發新本票,且保留原始發票日後再將到期日改為100年4月1日,實與一般借貸關係結算之常情不合。且上訴人又稱,97年以前,應付之本息由戴劉玉美以現金交付魏惠民利息,依每筆借款金額逐一計算,97年以後,利息改以未還借款總額計算,不再一筆一筆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果爾,則上訴人自97年以後結算時更僅須結算總金額而簽發一張本票即可,而非魏惠民現所保留之42紙本票,益證上訴人所述不實。再系爭本票依票號分類可歸納如附表所示,其票號類型有5種,應係使用不同之本票簿簽發,其中表格1之15紙本票號碼連續,編號2之發票日為88年4月21日,編號3之發票日為同年10月29日,該2連續號碼之本票發票日間隔約半年,然其中穿插表格4編號1發票日為88年5月3日、由不同本票簿開立之本票,倘依上訴人所述,88年4月21日與同年5月3日之本票發票日間隔僅12日,應係同時換票而使用連續號碼之本票,惟其竟使用不同之本票簿,而同時換票之發票日為88年10月29日之本票又與間隔約6個月之同年4月21日本票號碼連續;再表格4編號4-7之票據號碼依序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其中較早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竟排序在較晚簽發之本票之後,且各該本票之票據號碼尚間隔5至8號,均與上訴人所稱到期日相近者同時換票等情不符,容有刻意以不同本票簿簽發而製造分批換票外觀之疑。
㈢上訴人復稱,魏惠民自88年3月5日起至92年2月5日止,自其及配偶陳秀里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319萬4,689元,並將其中4,230萬5,689元交付戴劉玉美,再向訴外人翁柏楠調取現金560萬元,另以現金補足59萬4,311元,合計4,850萬元,堪認魏惠民確有交付借款4,850萬元予戴劉玉美云云,並提出其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陳秀里之大安銀行商業忠孝分行、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等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60頁、第122-137頁、170-180頁),惟該提領記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帳戶有現金提領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現金確有交付戴劉玉美之情事,至上訴人辯稱,魏惠民向翁柏楠調取現金560萬元及以現金59萬4,311元交付戴劉玉美乙節,亦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之,無從採信。況依前開提領明細所示,領款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如此高額借款金額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且除換發之本票外,別無借據、結算明細等以為憑證,要與常情不符,不足證明魏惠民確有交付借款4,850萬元予戴劉玉美。
㈣上訴人另抗辯,魏惠民自100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4日以匯款925萬元至戴劉玉美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固據提出匯款單9紙為證。惟依魏惠民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1-65頁),魏惠民於上開期間共匯款9筆予戴劉玉美,其中8筆金額均為100萬元,另1筆則為125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3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戴劉玉美之財產,果如上訴人所述,魏惠民竟在戴劉玉美仍積欠4,850萬元本金未清償之情形下,仍貸與925萬元,實與常理有悖,參以魏惠民陳稱,伊與戴劉玉美因合夥做很多生意才認識,如做房地產、投資三溫暖、股市等,戴劉玉美亦稱,與魏惠民是事業上的夥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第194頁),上訴人並自承,魏惠民獲戴劉玉美授權,持有戴劉玉美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印章,並自97年1月起自該帳戶自行提領款項,可見上訴人2人間之資金關係密切,而上訴人間既有前開事業合作關係,自難僅以魏惠民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及共同上訴人戴劉玉美之陳述,即證該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交付。
㈤上訴人另謂,其2人約定還款之方式,在97年以前,由魏惠民前往高雄與戴劉玉美換票時核算,應付之本息由戴劉玉美以現金交付予魏惠民;97年以後,以戴劉玉美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還款帳戶,而由戴劉玉美在高雄存入,魏惠民在臺北持戴劉玉美之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云云,並提出提領傳票、戴劉玉美出具之授權書為證。但上訴人所稱,97年以前戴劉玉美將應付之本息以現金交付魏惠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97至100年間之提領傳票,除聯邦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5筆金額共352萬元為魏惠民所提領外(見本院卷一213頁),其餘提領傳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為魏惠民所提領,尚不足證確係魏惠民提領之金額,退萬步言,縱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均確係魏惠民所提領,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2人間之資金關係密切,且又為事業夥伴關係,實難僅以魏惠民自97至100年間有於戴劉玉美之上揭帳戶提領款項,即認係戴劉玉美因向魏惠民借款而返還本息,況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債務人倘欲以匯款方式支付本息,僅須將款項匯入債權人之銀行帳戶即可,豈有甘冒帳戶遭額外盜用之風險,而將債務人自己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債權人使用,再迂迴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由債權人自行提領之理,顯見上訴人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魏惠民對戴劉玉美有其主張之借款債權5,775萬1,477元存在,則魏惠民對戴劉玉美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魏惠民之債權剔除,自屬可採,剔除後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即可獲全部分配,是其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26萬4,2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及7所列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6萬2,000元、票款債權原本5,775萬元暨其利息366萬4,35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26萬4,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