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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黃雍晶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上訴人就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誣指訴外人黃朝福等人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乙事係伊委託,進而於97年12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伊追繳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之押標金,又於99年2月5日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99年4月28日復稱該終止係可歸責於伊,故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要求為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撥付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33萬2,500元,伊為避免影響銀行信用,乃於99年5月7日檢送1,333萬2,500元予上訴人,並表明上訴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依法依約均有未合。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9月22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支付全數工程款,乃上訴人未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8年10月22日以前)返還履約保證金,復於驗收合格近5個月後之99年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及於99年4月28日表示不予發還,惟此並無依據,爰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而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3萬2,500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3萬2,5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有關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發現被上訴人為圖系爭工程能夠得標,於決標前透過訴外人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吳永春等人協助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再由訴外人吳永春於招標期間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伊於97年12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又於99年2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另於99年2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系爭契約既係因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經伊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伊乃於99年4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為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兆豐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333萬2,500元,自屬有據。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規定僅適用於契約尚合法存續之情形,且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不予發還尚未發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此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待解決事項」,故本件不符合該項所定之發還履約保證金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2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2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復於99年2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要求為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兆豐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333萬2,500元,經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將1,333萬2,5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28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9年5月7日華電統虎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7、32、35至37、108、249至2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其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333萬2,500元,是否有據?㈢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有無酌減情形之適用?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部分: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為取得系爭虎科工程標案,而藉由黃朝福等人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關說及行賄評選委員,自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第59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無不合;且不論係上訴人公司之何人與黃朝福等人接洽,既推定為上訴人的故意或過失,又無反證推翻,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不合」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猶主張於爭取系爭工程時確無違法事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1,333萬2,500元部分: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查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附註20-2(依投標須知附註頁之記載係指『2』,見原審卷一第31頁)款規定辦理:…⒉依工程進度分4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即上訴人)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內發還。…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如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者,本公司(即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認為需要動用履約保證金時,可依其繳存方式逕行提取動用,或函請有關行庫或保險公司提取動用,或變賣其所繳有價證券…」(見原審卷一第28頁),是如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認為有需要時,得以提取或變賣有價證券之方式,動用履約保證金。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惟查系爭工程已於98年9月22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復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上訴人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有動用履約保證金之需要,足認並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之「待解決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同項規定,應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8年10月22日以前)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即非無據,而在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以提出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基於同一法理,當認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8年10月22日以前)應將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雖於99年4月28日要求為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兆豐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333萬2,500元,然上訴人既原應於98年10月22日以前將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被上訴人,堪認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23日後已不負撥付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99年4月28日上揭所為,已乏所憑,被上訴人縱於99年5月7日將1,333萬2,5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亦無從認上訴人取得該1,333萬2,500元有何法律或契約之依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2款規定僅適用於契約尚合法存續之情形云云。惟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得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雖於99年2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22日以前將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於此所辯,尚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即第20條第4項所定「待解決事項」,上訴人不發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洵無不合云云。然查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且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動用履約保證金之時點乃在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或無力如期竣工,或工程品質不符合規範,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而認為有需要之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與履約保證金之存在目的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均有未合,要非可取。且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及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既係按工程進度分次發還,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限於「尚未發還者」,而所謂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解釋上當指依系爭契約約定還未能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尚非指實際上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否則若上訴人未依約發還履約保證金,於契約終止時卻能因之不予發還該履約保證金,其權利之行使自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本應於98年10月22日以前將兆豐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被上訴人,是於98年10月23日後,應認系爭契約已無所謂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縱上訴人實際上未依約將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被上訴人,仍不因此影響上開認定,故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既無所謂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自無上訴人得不予發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333萬2,500元之情,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況本件雖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然上訴人早於97年12月26日,即以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1,780萬元之押標金,有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7年12月26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上訴人斯時並無何不能以同一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之理,而系爭工程亦早於98年9月22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尚難認有何無待解決事項即應於98年10月22日前發還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乃上訴人遲至99年2月5日,始以同一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復謂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所定「待解決事項」云云,則上訴人猶抗辯其終止契約非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所定「待解決事項」,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辦理採購,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制定。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可知上開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亦可知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債務人除需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是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約不予發還云云。然查:

⑴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繳納期限應為決標日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可知履約保證金乃上訴人於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依上開說明,要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不同,其性質自難認屬違約金,尚無待契約之解釋。又上開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雖略同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第2項後段說明亦謂:「另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3、5、6、9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4、5 款),其與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有間」云云,然核該函文內容主要係解釋履約保證金與保險之不同,此觀該函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84頁),且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既約定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可見存在裁量之空間,復審酌履約保證金具有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之性質,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本條款之履約保證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即得逕予不為發還之主張為可取。

⑶況縱認上訴人有所謂之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然上訴人前即以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7年沒入押標金,而系爭工程復經於98年9月22日完工驗收合格,並已無所謂未完工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可言,且系爭工程迄今已近4年,均未有保固事由之發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復係於驗收合格後始行終止契約,並謂得沒入高達1,333萬2,500元之金額等情,顯失公平,本院亦認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始符公允。上訴人抗辯僅沒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未顯失公平,不得酌減云云,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6條之所以規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不發還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乃因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建築物5年,主要變電設備及其他變電設備3年,可知系爭契約如未經終止,則於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尚應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如有任何毀損,應無償修復,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致本工程後續保固問題需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在終止契約後勢必尚有部分未完成履約,而需由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僅曠日費時並增加上訴人成本費用,此為上訴人之損失,自有沒收保證金之必要,以保障上訴人權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自98年9月22日驗收合格迄今已近4年,均未有保固事由之發生,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述其權益,核係屬填補賠害之內容,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沒收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相異。且系爭保固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既屬無償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即未占契約承攬報酬之比例,且如未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主要變電設備及其他變電設備部分,已逾保固期間,另建築物部分,保固期間核僅餘1年餘,本件縱嗣後有保固之瑕疵事由發生,上訴人本即得另向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要難認因此即受有損害,而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發函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自被上訴人取得之1,333萬2,500元,則無所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履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