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 上訴人
- 藍美娟
- 訴訟代理人
- 戴家旭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宏駿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成立杰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廷公司),經營電器等批發業務,並登記為杰廷公司負責人,惟杰廷公司自90年左右因景氣不佳停止營運。嗣於91年3 月間上訴人知悉伊曾成立杰廷公司,乃向伊表示其有意願以「杰廷公司」名義重新營運。兩造乃約定仍由伊擔任杰廷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公司之營運全部交由上訴人負責,伊提供杰廷公司所需資金,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則由兩造均分。兩造於91年3 月間成立前述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後,伊即將杰廷公司大小章全交給上訴人,由其全權負責公司之營運,上訴人亦於杰廷公司需資金時要求伊墊付,墊付金額迄93年4 月間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嗣於93年4 月27日約定上訴人停止以杰廷公司名義營運,惟在此之前杰廷公司之未收債權亦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願承擔原杰廷公司積欠伊之墊款債務共2000萬元,上訴人並親筆書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之。系爭切結書性質上為兩造之和解契約,伊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未果,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係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杰廷公司擔任業務工作,非股東亦非營運負責人,亦未取得公司大小章。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固然為伊所簽立,然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為之,並非出於自由之意志下所為,應屬無效,且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墊款2000萬元之情,應不能依系爭切結書向伊為何請求;被上訴人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取得勝訴判決,亦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親筆書寫、簽發(原審卷一第6 頁、第7 頁、第24頁、第25頁、第47頁背面、第70頁)。
㈡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背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有形式上的證據力:
⒈經查,上訴人就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表示:伊當時剛從埃及回國,剛下飛機頭腦不清楚,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單獨在會議室,被上訴人要求伊一定要簽,否則不能離開會議室,伊當時有意識到係被強迫簽署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伊既自承簽署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僅有兩造在場,而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脅迫之事實,尚難以上訴人單方說詞,即肯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脅迫伊簽署乙節,亦僅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一定要簽,否則不能離開會議室」,則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是否已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脅迫程度,亦有可疑。況證人林采蓉(於93年4 月間為杰廷公司之員工,亦為上訴人之弟妹)於本院103 年2 月6 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的時間伊在公司,但伊不知悉亦未見聞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兩造是在會議室談,談多久伊沒印象,當時公司裡另外還有員工鄭其雯、陳冠甫、陳怡菁在場,兩造談完後被上訴人就先離開,但上訴人有打電話叫媽媽趕快來公司接她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則兩造商談時杰廷公司尚有包括其弟妹在內之數名員工在場,如被上訴人果有脅迫行為,上訴人當有求援之機會,惟上訴人並無呼救、求援之舉,已難信其有何遭脅迫之情。
⒉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表示要結束杰廷公司之營業,且伊簽署完系爭切結書後就未再至杰廷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則縱上訴人曾有何遭脅迫情事,該脅迫行為於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亦已終止。惟上訴人自承始終未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6頁),則如系爭切結書果係遭脅迫所書立,上訴人豈可能不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1 年內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尚與常理有違。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書立,復自承於簽署後並未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則應認系爭切結書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
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系爭切結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固經論述如上㈠所示,惟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仍須於其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切結之內容相符之情形下,始得依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先予說明。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切結書就給付2000萬元之緣由,載明:「本人藍美娟於91年3 月始承包杰廷企業有限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至今有兩年餘多,在此段期間,貿易部門所需的資金已達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全部都由蔡宏駿先生墊付... 」等語(原審卷第6 頁、第24頁),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所指「承包」,係指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杰廷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完全不參與不介入之意(本院卷第71頁參照)。惟被上訴人嗣另表示:兩造間係用合作之方式,貿易部門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賺或賠的錢一人一半,因為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出能力,算是合作關係(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又表示兩造是以口頭協議合夥作貿易,賺錢大家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觀,兩造之契約性質,並非上訴人全權負責、盈虧自負之「承包」關係,而係被上訴人出錢、上訴人出力之類似合作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僅負責其中一半之盈虧。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伊「承包杰廷公司貿易部門業務」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即堪質疑。
⑵再者,系爭切結書載明「... 貿易部門所需資金已達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全部由蔡宏駿先生墊付,本人於今日93年4 月27日開立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本票,交由蔡宏駿先生為執票人,並授權蔡宏駿先生填寫票據到期日以保證本人藍美娟日後支付的憑證」等語(原審卷第6 頁、第24頁),再參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包」之法律關係,則審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若其內容為真實,應解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貿易部門之業務,須自行等措所需資金,惟自91年至3 月至93年4 月間之資金均由被上訴人墊付,故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本票,保證清償被上訴人已經墊付之2000萬元。亦即,如兩造間為承包關係,則被上訴人縱支付2000萬元以提供上訴人所需資金,兩造間亦係就系爭2000萬元另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始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此亦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杰廷公司需要資金時,應『借款』予公司營業使用」、「杰廷公司需資金時,被告(即上訴人)則要求原告『借付』... 原告『借付』金額已超過2000萬元」、「被告承諾願承攬杰廷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共2000萬元」(原審卷第4 頁參照)等語相符。惟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主張兩造係成立合作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基於合作契約所為之和解條件云云,核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承包」、「墊付」之意旨均有未合。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悖,則其以系爭切結書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亦難遽採。
⑶復按,系爭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墊付」金額為2000萬元整,惟被上訴人則稱實際墊付金額實為2700多萬元,惟因公司資產還有2400多萬元,故約定杰廷公司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等於被上訴人亦虧了700 多萬元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就被上訴人實際墊付之金錢究為2000萬元之整數,抑或逾2700萬元?及上訴人究係基於應全權負擔盈虧之承攬法律關係,致應返還被上訴人實際墊付之全部款項即2000萬元,抑或兩造係以盈虧各負一半之合作契約為基礎,經結算後同意以「杰廷公司給上訴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之方案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之說詞均與系爭切結之記載有悖。況被上訴人自承:杰廷公司除伊之外,尚有其他股東,股東不用參與和解,被上訴人並未繼續以杰廷公司名義經營,而係由上訴人成立另一家公司,杰廷公司之客戶及員工都銜接到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7頁),堪認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將杰廷公司給上訴人」(即將杰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改為上訴人,由上訴人概括承接杰廷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繼續經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杰廷公司資產尚有2400萬元,故上訴人結算後仍願意給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承接杰廷公司之業務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參照),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雖陳兩造係約定將杰廷公司之客戶、員工、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並願支付2000萬元作為承接之代價,資為和解云云,惟查諸系爭切結書僅載明上訴人應支付2000萬元之義務,而未載明其得承接杰廷公司員工、客戶、應收帳款等權利,且僅由上訴人一人出具,而未據被上訴人簽署,殊與和解契約之形式有異;且上訴人已離開杰廷公司而成立新公司,而杰廷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既均為被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於未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如何有權利承接或收取杰廷公司之應收帳款?均足見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
⑷又被上訴人就其已經交付金錢乙節(無論是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000萬元,或是其於歷次審判期日所陳述之2700多萬元),均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憑證以證明其確有匯款之事實及實際支付之金額。證人吳素媖雖於本院103 年2 月6 日到庭證述:伊曾應蔡宏駿之要求為杰廷公司記帳1 年,細節都是找杰廷公司會計接洽;伊記帳的工作內容就是將杰廷公司會計給伊的憑證輸入電腦上,也有經手錢,因為杰廷公司有時候會通知蔡宏駿要付款,伊付款不會再問蔡宏駿,因為蔡宏駿已經授權給伊,杰廷公司的人會給明細,然後告訴伊要匯到那個帳戶,伊就照指示付款,付完款後會把明細給杰廷公司的會計;伊付完款後不會告訴蔡宏駿,也不會把明細給蔡宏駿看;給廠商之貨款,都固定是杰廷公司的會計通知伊付款;杰廷公司之薪水,是杰廷公司的會計算好後給伊明細,伊就按照明細匯進個人的戶頭;伊付的錢係由融成公司的帳戶出帳,伊有該帳戶的印章,可以自由出帳;伊有看過杰廷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按即本院卷第109 頁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是杰廷公司會計做的,因香港、大陸的款項不是伊付的,所以要與杰廷公司對帳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惟如吳素媖確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轉帳方式支付帳款,何以完全未能提出匯款單、付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等書面資料以資佐證?且吳素媖復陳稱其要求杰廷公司會計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供其對帳,惟如其未保有支付憑證或相關紀錄,如何僅憑系爭資產負債表之簡要記載即可正確核對各筆款項之項目、金額?又吳素媖證稱伊支付的錢不只2000萬元(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惟如伊並未保留支付憑證,當未能詳實核計支付總數,又豈能知悉所支付之金額超過2000萬元?從而,殊難僅以吳素媖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所稱已支付逾2000萬元乙節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本為杰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承包杰廷公司業務並完全自負盈虧之情為真(參見上⑴、⑶所示),則縱其有授權吳素媖依杰廷公司會計人員之請求逕予如數匯款之事實,亦可能係以杰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杰廷公司負履行廠商貨款、員工薪資之支付義務,尚難認其匯款係為供上訴人全權處理支用之「墊款」。甚且,吳素媖縱有匯款情事,惟其證述匯款資金來源均為融成公司,而融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個人」墊款予「上訴人個人」云云,亦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結算時,係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以觀,兩造均得知被上訴人墊款金額已達2702萬4394元,而杰廷公司資產仍有2932萬1937元,故上訴人同意以「支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取得杰廷公司之客戶、員工、應收帳款」之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系爭資產負債表左下角載明製表人為「杰廷貿易」,並非上訴人(本院卷第109 頁),而系爭切結書所稱「被上訴人承包杰廷公司貿易部門」之記載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業經說明如上⑴、⑶所示,又系爭資產負債表復未經實際列表製作之自然人簽名蓋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製作」或「上訴人以負責人名義要求杰廷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云云,均無可採。抑且,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列印日期為93年4 月23日,該日上訴人並不在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堪認系爭資產負債表殊非遠在國外之上訴人製作、傳真予被上訴人者。末按,系爭資產負債表僅就各該項目記載總數,其記載方式略為:「庫存現金$12,467」、「應收帳款-SEGMENT$2,563,775」、「應收帳款-INFORGRM$518,418」、「應收帳款-FLEG$305,107」、「應收帳款-AG$3,045,369」、「應收帳款-BCSC$16,676,830」、「股東權益類-投入資本-融成往來$168,683」、「電子部往來$25,096,356」,甚為簡要,難以窺知細節。且關於負債類「股東權益/投入資本」項目亦僅有「融成往來$168,683」、「電子部往來$25,096,356」、「電子部-大陸$1,759,355」等項目之記載,並無被上訴人個人投入借貸資金達2000萬元以上之股東往來紀錄,至證人吳素媖所稱實際出帳之融成公司亦僅有16萬8683元之股東往來金額(本院卷第109頁參照)。則在被上訴人未檢附相關付款憑證,系爭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復未能表彰被上訴人個人墊付2700萬元(或2000萬元)之情形下,上訴人豈可能僅憑系爭資產負債表之簡要記載,即遽予同意支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取得杰廷公司之客戶、員工、應收帳款,而達成和解?從而,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簽署經過觀之,洵與被上訴人之說詞顯然有間,未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