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5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帝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馬維敏
被上訴人
卜大中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黃楷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黃楷棟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被上訴人刊登本件報導之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蘋果日報係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於我國發行之全國性平面媒體,被上訴人馬維敏、卜大中(下稱馬維敏、卜大中)分別為蘋果日報僱用之總編輯、總主筆。蘋果日報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A10版近半版之版面刊登警方調查伊公司相關案件之消息時,未經任何查證確認,更無任何平衡報導,以出於誹謗伊名譽之意思,刊登「有詐騙集團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詐騙首腦沈帝虹(39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送假鑽訂不到飯店」、「常被抓都沒起訴」等全然不實之文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謀取增加出版媒體之銷售量。馬維敏及卜大中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與總主筆,對系爭報導有審查及監督之責任,竟容任渠等下轄之「突發中心」散播上揭不實報導於全國讀者,侵害沈帝虹之名譽權及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晶公司)之商譽,致沈帝虹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沈帝虹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儷晶公司以銷售鑽石產品為主,所推出之「蕾蒂鑽石套組」,乃消費者購買鑽石產品同時另與訴外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室成公司)簽約加購訂房權益特約,委請心想室成公司以優惠或免費之價格向合作之飯店訂房。儷晶公司銷售之產品絕非「假鑽」、更非「詐騙集團」,且於100年2月22日始成立,被上訴人如何得確認沈帝虹「常被抓都沒起訴」?又訂房服務是心想室成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非儷晶公司,被上訴人上揭報導內容確為不實,已破壞儷晶公司「信用」能力,減損經濟上之評價,致儷晶公司營業收入減損,儷晶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商譽損失新台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沈帝虹慰撫金20萬元、儷晶公司實際營業損失80萬元,並在各大媒體刊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黃楷棟為被告,以其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未經查證,故意以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方式為系爭報導,應與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刊載道歉啟事)。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沈帝虹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儷晶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㈠馬維敏雖擔任蘋果日報之總編輯,依內部事務分配,系爭報導位於A10版,非其負責之範圍,亦從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等工作,復無決定刊載與否之權限。卜大中則未參與報社編務事宜,遑論對系爭報導有任何之指示、審核或決定,彼二人均非決定或審查系爭報導之行為人,無須為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蘋果日報係於101年7月25日接獲消息指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破獲上訴人經營之大型行銷詐欺集團案,因而派追加被告黃楷棟(下稱黃楷棟)前往採訪,其依海山分局新聞參考資料(下稱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員警、告訴人之陳述及採訪照片,綜合作出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信其為真實;且本事件亦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益徵系爭報導非屬憑空杜撰;㈢沈帝虹之名譽減損非系爭報導所致、儷晶公司則未舉證營業損失之數額及系爭報導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馬維敏、卜大中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總主筆,黃楷棟為系爭報導的撰寫人。

(二)蘋果日報於101年7月26日在A10版為系爭報導,報導主筆人為黃楷棟。報導內容包括「有詐騙集團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詐騙首腦沈帝虹(39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送假鑽訂不到飯店」、「常被抓都沒起訴」等語。

(三)沈帝虹被移送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9064、20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於刊登時未經合理查證,已侵害沈帝虹之名譽及儷晶公司之商譽,致彼受有損害,得請求黃楷棟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黃楷棟及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報導與海山分局新聞參考資料所載內容有出入之處,是否真實?黃楷棟於報導前有無盡到查證之義務?

㈡沈帝虹、儷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楷棟、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帝虹慰撫金20萬元、給付儷晶公司營業損失80萬元,並在各大媒體刊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報導與海山分局新聞參考資料所載內容有出入之處,是否真實?黃楷棟於報導前有無盡到查證之義務?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媒體工作者對於司法警察單位移送偵查之案件,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並非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新聞自由之特性,祇須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悖離起訴書所架構之犯罪事實,縱就文字或情節略有潤、飾、增、刪,藉以吸引讀者目光,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292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楷棟為系爭報導時,未經合理查證,致與系爭新聞參考資料有出入,是虛構不實之報導等語;黃楷棟則以,其係根據前揭新聞參考資料,再與現場員警進行訪談確認案件事實,並與當日到警局了解之告訴人進行談話後,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等語置辯。經查,蘋果日報於101年7月25日接獲海山分局消息,指稱破獲大型行銷詐騙集團案件,而指派黃楷棟前往採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及黃楷棟至現場採訪之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20頁、第29-50頁)。依據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其標題為:海山分局偵破大型行銷詐騙集團案、內容為:海山分局於日前接獲民眾檢舉,稱其先前被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商辦大樓內之儷晶公司以招募會員名義詐騙,警方調查發現該公司以行銷旅遊卡為由,並以公務員為主要詐騙對象,遭詐騙之被害人粗估有百餘人以上,金額達5千萬元以上。警方指出,該詐騙集團之主要詐騙行銷手法為㈠以投資台灣旅遊業為主;㈡以投資旅遊送鑽石;㈢購買副卡(加入會員之費用以主卡為89,800元、副卡為64,800元,每購買1張主卡須加購1至8張副卡),公司將舉辦旅遊展為誘因隨即可轉讓賺取差價等手法;以上述3點吸引被害人加入會員,並向客戶謊稱已向全省各大五星級飯店簽約可享2至3折住房優惠,惟實際上該公司並無向任何飯店簽約,而係向被害人收取鉅額之會員費後向特定之飯店購買住宿券(甚無),使客戶陷於錯誤而繳交會費加入會員,經海山分局警方主動聯絡之前在該公司任職之幹部及該案之被害人至本分局報案檢舉,並對該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經報請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於今日(25)一舉瓦解該詐騙集團,共逮捕沈姓犯嫌等23人,並扣得大批客戶資料及簽約書,全案經偵訊,依詐欺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警方呼籲,如遇有遭類似情形詐騙之民眾,並請向海山分局聯繫,以利清查擴大偵辦等語(原審卷二第20-21頁)。而系爭報導經上訴人指述與上開新聞參考資料有出入者有:⑴「見公務員像50萬元入袋」、「看見警、消或公務人員上門,就像看到50萬元入帳」;⑵「詐騙首腦沈帝虹(39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⑶「送假鑽訂不到飯店」;⑷「常被抓都沒起訴」等處,有比照表可查(本院卷第68頁),認有虛構不實之報導。惟查:

(1)見公務員像50萬元入袋;看見警、消或公務人員上門,就像看到50萬元入帳一節:經查,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已載明「以公務員為主要詐騙對象」、「購買副卡(加入會員之費用以主卡為89,800元、副卡為64,800元,每購買1張主卡須加購1至8張副卡」等語,已如前述;又海山分局請求檢察官核准於101年7月22日至7月23日至儷晶公司搜索之刑案偵查報告(下稱刑案偵查報告)第6點亦提及:4名被害人卓某、陸某、余某、許某均現任警職身分…,檢舉人供稱招攬會員以公職為佳,其中以警界、消防、軍人居多…等語,有刑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本案檢舉人陳柏守於101年7月23日之調查筆錄亦稱:我招攬很多朋友加入會員,其中有很多是警界、消防、軍人等公務員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9頁),而上開新聞參考資料、刑案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等均為101年7月26日系爭報導前即有之資料,員警早已知悉,則黃楷棟辯稱,依據新聞參考資料及採訪時聽員警轉述偵辦內容而報導,應可採信。而計算警、消或公務人員加入會員後,購買1張主卡及8張副卡之金額已超出50萬元(89,800+64,800×8),則黃楷棟所為「見公務員像50萬元入袋;看見警、消或公務人員上門,就像看到50萬元入帳」之報導,並無誇大不實之情。

(2)詐騙首腦沈帝虹(39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一節:經查,系爭新聞參考資料已指稱「上訴人公司為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主要詐騙行銷手法為㈠以投資台灣旅遊業為主;㈡以投資旅遊送鑽石;㈢購買副卡(加入會員之費用以主卡為89,800元、副卡為64,800元,每購買1張主卡須加購1至8張副卡)」等語,亦如上述,堪認會員有以投資旅遊送鑽石為主,且被強制購買1套即1張主卡及1至8張副卡之情不虛,則系爭報導稱「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等語,與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之基本內容並無違背。又上開刑案偵查報告亦提及,儷晶公司於100年2月22日申請登記營利證照之登記代表人為沈帝虹(本院卷第157頁),則黃楷棟綜合上開資料後,稱儷晶公司為詐騙集團,其代表人沈帝虹為詐騙首腦,亦無虛構,是以「詐騙首腦沈帝虹(39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之報導內容,並非無據。

(3)送假鑽訂不到飯店一節:被上訴人辯稱,送假鑽訂不到飯店一節係現場員警轉述,報導中所謂「假鑽」係指鑽石品質、成色與上訴人所告知之價值顯不相當而言,系爭報導內文亦有「當事人事後發現其所贈送的鑽石,也不是儷晶公司所標榜價值數萬元以上之鑽石,僅僅是價值千元假鑽」等語。經查,海山分局於101年7月22日至儷晶公司搜索,在現場拍照蒐證時,已直接將扣押之珠寶照片標記為「疑似為假鑽石」,有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101年7月22日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4-206頁);檢舉人陳柏守於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中亦稱:該鑽石經我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協會鑑定其價值僅值7,000元,而客戶繳納之費用均為數十萬不等,明顯與公司要求我們之行銷說法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海山分局上開刑案偵查報告亦有同樣之記載(本院卷第160頁),則黃楷棟辯稱,假鑽一詞係在現場聽聞員警轉述,確有所本。上訴人雖提出紐約寶石鑑定所出具寶石鑑定書,以證明其所販售之鑽石確係天然鑽石云云,惟上開寶石鑑定書中無鑑定日期,不知何時鑑定,且僅註明「天然鑽石」,並無鑽石「價值」之記載(本院卷第44-51頁),而黃楷棟於採訪及撰寫系爭報導時,儷晶公司相關人員均遭警方帶至偵訊,無法取得相關鑑定文書,則黃楷棟據依現場所聞撰寫上開報導亦無杜撰之處。至訂不到飯店一事: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亦已記載:「…並向客戶謊稱已向全省各大五星級飯店簽約可享2至3折住房優惠,惟實際上該公司並無向任何飯店簽約,而係向被害人收取鉅額之會員費後向特定之飯店購買住宿券(甚無),使客戶陷於錯誤而繳交會費加入會員」等語;再參以檢舉人陳柏守於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中稱:會員購買會員卡後如要旅遊訂房,需向公司預訂日期及飯店,再由公司專人代為訂房,…會員所要求之飯店公司無法處理者,便以各種理由告知會員住在公司可以處理代訂之飯店,實際上公司與飯店均無簽約,而係事先購置住宿券…,公司收取鉅額的會員費,以少部分支付飯店業者以賺取會員之信任,公司每年收取每張會員卡4000元的訂房服務費,如未繳納即不能訂房,有客戶透過遠東休閒集團代為訂房時,發現該公司並無跟其他住宿之飯店簽約,…此部分經會員向媒體反應追查事實…於101年5月6日中天電視台有新聞報導,另向議員反應,議員亦向員山飯店當場求證,亦無簽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而上開刑事偵查報告亦有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159頁),足認黃楷棟訂不到飯店之報導,亦非虛構。

(4)常被抓都沒起訴一節:黃楷棟稱,常被抓都沒起訴一事,是訪談被害人及員警,指儷晶、洋銘、冠鋒3家公司之人員而言,非指沈帝虹1人。經查,檢舉人陳柏守於101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中稱:經我得知公司先前是使用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鋒公司)及洋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銘公司)之名稱,皆因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50萬元而轉換公司名稱,至今是使用儷晶公司及蕾蒂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據我所知公司至今已經營8年時間,期間也有遭被害人提告,但結果如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9、155頁);又前揭刑事偵查報告亦載明:儷晶公司設址所在,尚有冠鋒公司、…蕾蒂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洋銘公司、心想室成公司等多家公司,其中冠鋒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50萬元,另警方查詢心想室成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劉玉增有多次詐欺之刑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又佐以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064、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近年雖有部分客戶就該等契約提出刑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02號、96年度偵字第7893號、94年度偵字第961號、95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169號、92年度偵字第20643號、93年度偵字第8534號、第12311號、第15849號等案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1月19日中檢守德93他748字第6606號函通知簽准結案等情,有該9份不起訴處分書與該份函文在卷可參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而該些不起訴處分書均發生於系爭報導之前,由警方之刑事資料不難知悉98年度偵字第21602號之被告何巧芬係冠鋒公司職員、96年度偵字第7893號之被告葉哲宏為洋銘公司之員工、94年度偵字第961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之被告林秀美、陳佳琪乃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鷹公司)之員工,而騰鷹公司係心想室成公司所發行遠東休閒家會員卡之經銷商、97年度偵字第8169號、92年度偵字第20643號、93年偵字第12311號之被告劉玉增則為心想室成公司負責人、93年度偵字第8534號之被告張繼正是心想室成公司之業務經理,均遭不起訴處分等情,堪認與儷晶公司同址之冠鋒公司、洋銘公司及心想室成公司之人員,確實常被告(抓)而不起訴。又「常被抓都沒起訴」是系爭報導的小標題,並未指明是沈帝虹,有系爭報導可憑,則黃楷棟訪談被害人及員警後,所為「常被抓都沒起訴」之報導是指儷晶、洋銘、冠鋒3家公司之人員而言,尚可採信,並與事實無違。

3、綜上所述,系爭報導與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之內容或有出入,惟黃楷棟並非專以系爭新聞參考資料為報導依據,尚訪談員警及被害人,雖訪談當時無該等人之談話資料,惟沈帝虹涉犯詐欺一案經不起訴處分後,經本院向新北地檢察署調閱101年偵字第19064號、20144號卷,依卷內刑案偵查報告及檢舉人陳柏守之筆錄,黃楷棟之報導確有所本,已引述如前,則黃楷棟辯稱其於報導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確信其為真實,應可採信,縱事後沈帝虹被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楷棟於報導時,所使用文字與系爭新聞參考資料不同,或有潤、飾、增、刪,惟均不悖離查證之事實,僅為吸引讀者目光,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而令其負責。

(二)上訴人沈帝虹、儷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楷棟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帝虹慰撫金20萬元、給付儷晶公司營業損失80萬元,並在各大媒體刊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如前所述,黃楷棟所為之系爭報導與事實並不相違,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楷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其請求黃楷棟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沈帝虹慰撫金20萬元、給付儷晶公司營業損失80萬元,並在各大媒體刊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楷棟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帝虹20萬元、給付儷晶公司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在各大媒體刊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