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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黃能德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樹
被上訴人
許素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璋
被上訴人
蔡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蔡雨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發現被上訴人蔡宗樹、許素娟、蔡明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蔡雨辰之戶籍則設於系爭房屋內,茲因被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房屋並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認存在,前者亦因其期限已於86年10月1日屆至或兩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法予以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蔡宗樹、許素娟、蔡明璋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親黃信雄所建,惟黃信雄於83、84年間因資金週轉困難,遂透過訴外人朱瑞坤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迨至85年黃信雄因身體健康欠佳,且對上開借款本息之償付深感困難,乃將該筆借款轉為押租保證金,並以其利息作為租金之方式,於85年10月2日起將系爭房屋租予被上訴人蔡宗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嗣黃信雄於85年12月24日往生,上訴人依法繼承黃信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被上訴人蔡宗樹亦於8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故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且因買(拍)賣不破租賃,是縱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蔡宗樹及受其指示共同居住之家屬即被上訴人許素娟、蔡明璋仍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另上訴人先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顯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蔡雨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100年2月1日板院輔99司執濟60651字第076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15、16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蔡宗樹、許素娟、蔡明璋抗辯被上訴人蔡宗樹因前借款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100萬元,因黃信雄無力清償乃以借款充當押租金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七、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八、經查,被上訴人蔡宗樹前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於83年間,透過訴外人朱瑞坤之介紹,向其陸續借款共計100萬元,並約定月息一分半,嗣黃信雄於85年間因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再經由朱瑞坤居中牽線,由黃信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其使用,租賃期間1年,並約定以前揭借款100萬元作為押租金,該100萬元之每月利息1萬5,000元則充作租金,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嗣黃信雄於8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能豐應依繼承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連帶返還該押租金10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蔡宗樹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卷㈠第29-31頁)。觀諸該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所載,其駁回被上訴人蔡宗樹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蔡宗樹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100萬元予黃信雄,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是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乃該確定判決當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蔡宗樹及上訴人所主張或抗辯並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渠等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該理由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蔡宗樹、許素娟、蔡明璋雖於本院聲請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黃信雄」印文之真正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惟本院依渠等申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黃信雄持以向孫常信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以供印文之鑑定,經該所以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附件已逾法定保存期限15年而已銷毀等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另被上訴人蔡宗樹、許素娟、蔡明璋復提出渠等自85年間居住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以陳秀鶴、黃信雄為通知對象之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等(見本院卷㈡第38-40頁),亦均不足證明黃信雄就系爭房屋曾與被上訴人蔡宗樹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此外,被上訴人蔡宗樹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另被上訴人蔡宗樹於原審自陳係伊承租系爭房屋予前妻即被上訴人許素娟,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蔡明璋、蔡雨辰居住;被上訴人許素娟、蔡明璋亦自陳其2人與蔡雨辰均係依被上訴人蔡宗樹之指示居住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是揆諸前開意旨,本件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部分,即有爭點效力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本院亦不得與前開確定判決為相異之判斷,亦即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並據以抗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十、本院既依爭點效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則有關該租賃契約是否存續,有無經合法終止等,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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