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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芹英黃雯惠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訴人
林松江
上訴人
洪蘇秀瑢
上訴人
陳娟珠
上訴人
林志華
上訴人
林正民
上訴人
劉萃
上訴人
黃佩玉
上訴人
林宜螢
上訴人
黃至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達瓦才仁(即DAWA TSERING)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登載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基金會)官方網站(http://www.tibet.org.tw/,下稱系爭網站)上,主旨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聲明…關於:綠教、噶瑪巴等問題的澄清」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傑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下稱原請求文字)之部分移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中英文道歉聲明在美國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字體各刊登1 日,並應登載於達賴基金會網站首頁連續18個月。嗣於本院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9 日審理中表示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系爭網站系爭文章中關於原請求文字部分移除外,其餘請求均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部分上訴,將上開原請求文字部分減縮為:「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傑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的手法如出一轍」(下稱系爭請求文字,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經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義雲高大師為國際佛教僧尼總會(下稱國際僧尼總會)總導師,上訴人均為美國義雲高國際文化基金會(下稱義雲高基金會)會員,依隨義雲高大師修行佛法,在各地推廣佛法,身兼含臺灣在內之世界各地聞法中心負責人,負責弘揚義雲高大師教法。詎達賴基金會於系爭網站上刊載系爭文章,文中述及:「所謂『赤珠』是原甘丹寺強孜札倉(北學院)的僧侶,在謀取『轉世』身分未果的情況下,公然違背西藏流亡政府的政策,透過蒙藏委員會前來台灣。在台灣期間自稱『赤珠』,並與一女性發生性關係而破戒還俗。其後,他不僅沒有如一般人那樣以知恥之心羞愧地脫下僧服,反而變本加厲地自封『大乘法王』等頭銜,並將其左右的追隨者封為『活佛』,而這些所謂的『活佛』,如同赤珠作為,不斷地變換『轉世』身分,層層加碼,如同兒戲。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傑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舉凡自封法王活佛、假冒佛法行騙、穿著僧袍違犯戒律等行徑,不僅損害了藏傳佛教的形象,而且也欺騙了台灣的善男信女」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而國際僧尼總會和上訴人各聞法中心即係義雲高大師團體,誹謗義雲高大師或義雲高大師團體即為誹謗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文章有其地域性、對象性及目的性,其真意乃針對在台灣弘揚義雲高大師思想之上訴人;所欲散播之對象,即是上訴人欲弘揚思想之對象。系爭文章刊載後,已使看過系爭文章之上訴人親友、客戶及社會大眾受到誤導,對屬於義雲高大師團體之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對上訴人造成名譽上之實際損害。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刊載之系爭文字係虛偽之事實,仍任意對上訴人為不當評論,侵害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上訴人名譽因而受實質侵害,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系爭網站上系爭文章中關於系爭請求文字部分移除(其餘請求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或減縮上訴聲明,已如前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除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經上訴人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後,其正確之上訴聲明,應如前述)。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系爭網站上系爭文章中關於系爭請求文字部分移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達賴基金會為西藏流亡政府派駐臺灣機構,設立目的在提供在臺藏人一切必要之協助,同時作為介紹西藏文化、弘揚藏傳佛法的服務機構,西藏為政教合一之國家,故達賴基金會在臺灣之言論均代表西藏。臺灣為民主自由國家,憲法明文揭示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臺灣宗教一向百家爭鳴蓬勃發展。因在臺許多信眾不斷來信詢問有關綠教、噶瑪巴、義雲高等問題,被上訴人方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文章,期能以正視聽。因被上訴人及在臺藏傳佛教團體均收到「多杰羌佛第三世正法寶典」,其宣稱義雲高受認證為「多杰佛三世」、藏傳佛教派自義雲高之傳承而來、「金剛總持多杰羌佛實為法界佛教大教主、原始佛祖」、「歷史上第一個獲得最多世界頂尖大法王、仁波切們認證和祝賀的佛陀」等言論,均不符藏傳佛教之內容,實屬虛妄,被上訴人方於系爭文章內說明系爭文字。且義雲高及部分人士已經大陸官方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從受害群眾手中騙取約6,000 萬元人民幣的巨額財物,案發後畏罪潛逃」為由通緝在案,該行為完全與藏傳佛教教義相悖,非藏傳佛教人士所能認同。系爭文章所提及之「義雲高集團」,係指大陸官方通緝資料而示「義雲高糾集闕道秀、王宇儀、王玉花、唐華烈、黃鶴樓、黎德和、吳文投、于立華、王華等人…進行詐騙活動」之人,並未包含義雲高在臺灣之信徒。縱認系爭文章所述之「義雲高集團」包含義雲高之信徒,然該「義雲高集團」一詞屬無法特定範圍之用語,系爭文章乃對非屬特定人或可推知人所發表之言論,不會對特定人構成妨害名譽,自難謂上訴人為本件之被害人。況系爭文章係針對臺灣信徒之諸多疑惑提出澄清,減少對藏傳佛教及西藏文化的誤解,其內容表現屬於保護合法之利益,且系爭文章指義雲高自稱為多傑羌轉世係屬詐騙一事,已經合理查證,屬善意發表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之範疇,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業將原請求文字中之「集團」、「欺騙」等字刪除,但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請求文字全部刪除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義雲高基金會會員,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文章,已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系爭網站上系爭文章中關於系爭請求文字部分移除,業據其提出會員證明書7份、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1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至12頁、第14、1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義雲高基金會會員及被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文章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已侵害上訴人名譽,稱被上訴人業將原請求文字中之「集團」、「欺騙」等字刪除,但不同意移除系爭請求文字,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請求文字部分移除?茲審酌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中華民國為民主自由國家,憲法明文揭示人民有表現意見、信仰宗教之自由,在臺灣地區宗教一向百家爭鳴,尤其近幾年來臺灣地區各種宗教團體,甚至相同宗教之不同教派,本著不同教義,互為評論,表達不同意見,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義雲高基金會會員,依隨義雲高大師修行佛法,在各地推廣佛法,身兼含臺灣在內之世界各地聞法中心負責人,積極向世人推廣義雲高大師之教義與佛法,在家中設置聞法中心,固定性廣邀社會大眾前來恭聞義雲高大師開示之法音,長達多年,非單純信徒,系爭文字令社會大眾聯想其等為斂財之詐欺集團,其等為系爭文章之指摘對象,嚴重損害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而受有名譽之損害等語。查:細究系爭文章中關於「而這些所謂的『活佛』,如同赤珠作為,不斷地變換『轉世』身分,層層加碼,如同兒戲。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杰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集團的詐騙手法如出一轍」之文意可知,該文「義雲高集團」一辭,係指以義雲高為首並以詐欺手法行騙之不法集團,就形式上觀之,所指行使欺騙手法者係「義雲高」及為義雲高執行詐騙事務之不法份子,並非泛指義雲高之信徒或單純推廣義雲高之教義與佛法之人,一般人閱讀系爭文章後,實無誤以為單純義雲高之信徒或弘揚其教義佛法者即屬行使欺騙手法之「義雲高集團」之情形。又依系爭文章所述「舉凡自封法王活佛、假冒佛法行騙、穿著僧袍違犯戒律等行徑,不僅損害了藏傳佛教形象,而且也欺騙了臺灣善男信女」等文字,亦可明確區分被上訴人業將義雲高之信徒稱之為「善男信女」,有別於「義雲高集團」。故依系爭文章前後文義客觀解釋,尚難使閱覽系爭文章之人,產生義雲高集團即係指單純身為義雲高信徒及弘揚其教義佛法之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屬系爭文章所指摘之義雲高集團成員,亦即不在系爭文章客觀評價範圍內,非屬系爭文字之被害人。系爭文章自社會客觀評價上尚未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至造成其名譽受有損害。

⒉又審諸系爭文章原本並未針對所謂「義雲高集團」有何明確定義或說明其範圍,依常人理解,義雲高集團一詞僅係一不明確、無特定範圍之用語。何況於102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陳稱其已將原請求文字中之「集團」、「欺騙」等字刪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網站上系爭文章,原請求文字部分確已修改為系爭請求文字,有本院當庭摘錄之系爭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足見系爭文章於修改後,其評論對象更明顯僅餘義雲高,上訴人並不在系爭文字評價範圍內,更非系爭文字之被害人,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文字之發表,仍受有名譽受損之情事。據此,上訴人並非屬系爭文字指稱之人,系爭文字之現況更未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至為明顯。

⒊至於藏傳佛教派是否自義雲高之傳承、義雲高有無依藏傳佛教沿襲之認證程序接受認證為多杰佛三世,在台灣弘揚義雲高思想之人,是否可能遭信徒誤解致影響宗教活動等等,要屬宗教信仰、言論自由之範疇,承前所述,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留待各方論證,上訴人亦得自由表述意見澄清誤導,由信仰者自行決定取捨,不宜透過司法程序介入箝制言論,禁止表述。

㈣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系爭網站上系爭文章中關於系爭請求文字部分移除,洵屬無據,礙難照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系爭網站上系爭文章中系爭請求文字,即:「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傑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的手法如出一轍」部分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9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