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育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梧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起訴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八洲交通有限公司、蕭育德(下分稱八洲公司、蕭育德)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旋八洲公 司、蕭育德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3頁),均以本件車禍係德旺公司受僱人陳禎順之疏失所致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為上訴理由,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八洲公司、蕭育德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嗣蕭育德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8 頁),係不利益於八洲公司之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八洲公司、蕭育德均不生效,合先敘明。 二、德旺公司起訴主張:蕭育德為受僱八洲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上午5時32分時,駕駛八洲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八洲公司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100公尺處,因超速且疲勞駕駛導致行車中該車自中線車道向左偏入內側車道,擦撞訴外人林元清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貨車,再失控衝向外側撞擊外側護欄,曳引之車斗打折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車道,由於事出突然,導致於外側車道駕駛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之伊公司司機陳禎順閃避不及,撞擊八洲公司聯結車曳引之車斗,陳禎順因而身受重傷,並造成系爭聯結車車頭幾近全毀,伊支付系爭聯結車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2萬4,370元 ,並受有該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修繕期間 之未能營業之損失40萬7,928元,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失共 93萬2,2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命八洲公司、蕭育德應連帶給付伊93萬2,298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八洲公司、蕭育德應連帶給付德旺公司73萬3,802元本息,而駁回德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德旺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八洲公司、蕭育德應再連帶給付德旺公司19萬6,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駁回德旺公司請求 逾93萬0,021元〈即73萬3,802元+19萬6,219元=93萬0,021元〉本息部分,未據德旺公司上訴,而告確定)。 三、八洲公司則以:八洲公司聯結車與林元清所駕駛小客貨車發生第1次撞擊後,相隔8秒鐘始再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第2次撞 擊,以系爭聯結車於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90公里計 ,於發生第1次撞擊時,系爭聯結車離八洲公司聯結車尚有155.5公尺至200公尺之距離,足以讓陳禎順完成煞車、停止 車輛,且陳禎順應依正常駕駛人向左側空曠之中內車道閃避,然陳禎順卻未為煞車及向左閃避致發生第2次撞擊,而撞 擊八洲公司聯結車之右後方,致八洲公司聯結車撞擊至外側護欄而形成打結狀況,陳禎順明顯因疲勞駕駛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德旺公司實應負至少80%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聯結車車齡過於老舊,修繕費用不會超過20萬元,德旺公司主張系爭聯結車所受營業損失與現況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八洲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德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蕭育德則以:依八洲公司聯結車第1、2次撞擊相隔8秒之久 ,陳禎順當時以時速80公里駕駛系爭聯結車,兩車相距達 200公尺,實足以煞停系爭聯結車,且陳禎順未向左側空曠 之中內車道閃避,致發生第2次撞擊,足認陳禎順疲勞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德旺公司實應負至少80%之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育德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德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96頁、第253頁反面): ㈠蕭育德為八洲公司之受僱人,蕭育德於102年3月13日上午,駕駛八洲公司聯結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車道,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322公里100公尺處,先擦撞由林 元清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 適有德旺公司司機陳禎順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後撞擊八洲公司聯結車曳引之車斗,系爭聯結車車頭幾近全毀。 ㈡系爭聯結車經德旺公司送修,修繕期間為10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共69日。 六、德旺公司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蕭育德駕駛八洲公司聯結車偏離車道,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6633-F9小客貨車, 又失控衝向外側車道,曳引之車頭打折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車道所致,蕭育德、八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蕭育德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育德於警訊時陳 稱:「(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我行駛中線發現6633-F9 已在我車子前方和我前車頭黏在一起,所以踩煞車失控最後停於車道上。」、「(經會同檢視你車行車錄影畫面,發現你車多次偏向左偏入鄰車道情形,為何你車會向左偏入鄰車道?)我打瞌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與車號0000-00駕駛林元清於警訊時稱:「593-GY號車行駛在 我右側,不知何因593-GY號車先擦撞我車右側,然後我就失控…我約在50公尺前就看見593-GY號車往內側車道偏移,壓到車道線,然後又回到中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相符,而本件事發情形,經原審當庭勘驗八洲公司聯結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PICT1882」時間開始於凌晨5:32:12,當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照明不 甚良好,被告車輛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於5:32:50向左 偏至內側車道,然後於5:32:53聽到撞擊聲,車輛開始向 右偏駛,並有煞車聲,於5:32:58車輛向左疾駛,5:33:01聽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劇烈震動,於5:33:03震動停止 ,之後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繼續錄影,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0、241頁),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5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49-75頁),八洲公司聯結車於事發後車斗反折, 占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外側護欄並因遭八洲公司聯結車撞擊而毀損,足見蕭育德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之過失,而八洲公司聯結車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貨車後,復失控偏駛至外側車道 ,撞擊外側護欄,而停駛於外線車道,德旺公司司機陳禎順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外側車道適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八洲公司聯結車,造成系爭聯結車毀損,蕭育德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聯結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八洲公司、蕭育德雖抗辯八洲公司聯結車於102年3月13日5 時32分53秒與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隔8秒即同日5時33分1秒方遭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陳禎順未為煞車及向 左側空曠之中內車道閃避,而發生第2次撞擊,致八洲公司 聯結車撞擊至外側護欄形成打結狀況,陳禎順明顯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顯有過失;且車禍當天在警局時陳禎順老闆抱怨稱陳禎順已經連續駕駛很多天,要陳禎順休息卻不休息才會發生事故,益明陳禎順疲勞駕駛;德旺公司應負至少8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蕭育德於原審自陳:伊原來 行駛於中線車道,伊因拿水喝才偏到左側內側車道,伊為避開前面的九人座車輛而踩煞車,八洲公司聯結車打滑就偏到外側車道去,而遭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聯結車自後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足明八洲公司聯結車係於內側車道與林元清駕駛車輛發生第1次撞擊後,方失控向 右駛至外側車道後,遭系爭聯結車為第2次撞擊,八洲公司 聯結車並非經系爭聯結車為第2次撞擊後致撞擊到外側護欄 形成打結狀況;又依卷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7頁)所示,系爭聯結車煞車痕長達40.2公尺,亦明陳禎順確有煞停系爭聯結車以避免第2次撞擊之發生; 蕭育德復未舉證證明陳禎順老闆曾抱怨因陳禎順連續多日駕車未休息肇致本件車禍;是八洲公司、蕭育德分別以陳禎順未為煞車,及係因發生第2次撞擊致八洲公司聯結車撞擊至 外側護欄形成打結狀況,暨陳禎順連續多日駕車未休息,並據以抗辯陳禎順疲勞駕駛云云,均不足取。而陳禎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 系爭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無從預見將有八洲公司聯結車突失控自內側車道疾駛而至,參諸肇事路段無照明設備,事發當時為夜間,視線不良,且反應時間極短,陳禎順縱令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設有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倘陳禎順於行駛途中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將可能撞擊原行駛於中、內線車道之車輛,甚或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生追撞,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蕭育德駕駛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陳禎順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再經八洲公司、蕭育德於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同意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見本院卷第151頁該事件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其結論仍照台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台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蕭育德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 。至八洲公司另請求本件車禍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行鑑定,查前開另案承審法官前已將本件車禍相關卷證送請該單位鑑定,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3年9月2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台南市政府轄內之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再委託本會辦理,因此,本會歉 難受理請諒察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八洲公司聲請 再送該單位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蕭育德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德旺公司所有系爭聯結車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德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蕭育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蕭育德係受僱於八洲公司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八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德旺公司得請求八洲公司、蕭育德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德旺公司主張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2萬4,370元,業據其提出維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金龍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延昇交通器材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0、236頁),並為八洲公司、蕭育德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按關於賠償系爭聯結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⒊查系爭聯結車係於81年11月出廠,有德旺公司所提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102年3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而德旺公司所提出之金龍汽車修理廠出具,總計40萬8,870元之統一發票,其品名係將材料工資 併列,雖無從直接據以認定零件及工資之費用各為若干,然參諸德旺公司所提出之金龍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推知零件與工資各占修復費用之66%、34%,是德旺公司委由金龍汽車修理廠修復系爭聯結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26萬9,854元(其中 更換新零件計13萬4,021元,餘13萬5,833元為中古零件〈車頭總成〉,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13萬9,016元,另 加計維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修工資費用3萬1,500元,及延昇交通器材行之汽材零件費用8萬4,000元,足見德旺公司為修復系爭聯結車共計支出零件費用35萬3,854元(新零件 21萬8,021元〈即134,021+84,000〉、中古零件13萬5,833元),工資費用17萬0,516元(即139,016+31,500〉,揆諸前 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遭毀損之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1,802元(即218,021÷10=21,802),而 使用中古零件之車頭總成13萬5,833元無折舊問題,加計工 資費用17萬0,516元,德旺公司得請求八洲公司、蕭育德連 帶賠償修復系爭聯結車之必要費用為32萬8,151元(即21,802+135,833+170,516=328,151)。 ⒋德旺公司另主張折舊本質上為已耗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價值之評估,自不應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又縱認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然伊委由金龍汽車修理廠修復系爭聯結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除中古車頭外,其餘修復零件亦均屬舊品翻新之零件,應無折舊之問題,並提出原廠材料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德旺公司於原審就前開金龍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內容(見原審卷第237、238頁),陳稱:有寫中古就不是更換新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顯然 其已自承估價單內除載明中古之車頭總成外,其餘未記載中古字樣之各項零件均屬新品,德旺公司上訴本院後改稱除中古車頭外,其餘修復零件亦均屬舊品翻新云云,自不足取。又德旺公司主張其受有系爭聯結車因毀損減少價額損害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因系爭聯結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如前所述,則其以新品零件更換修復,顯已逾必要,並經德旺公司抗辯該新品零件涉有折舊問題在卷,是縱折舊本質上為已耗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價值之評估,然於德旺公司就其更換新品已逾必要之實際所受損害的有利事實未負舉證責任之情形況下,由本院依八洲公司所抗辯之更換新品以折舊計算必要損害,自非無據。德旺公司忽略自身應負之舉證責任,逕以折舊無法計算資產價值不得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云云,亦不足取。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德旺公司主張系爭聯結車自101年9月購入後,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之油料費用為55萬2,741元,國道過路費用6萬7,535元、營業總額則為168萬4,39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聯 結車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營業額統計表、北海加油站簽帳客戶請款單、出車明細單、請款單、運費明細單、運輸工作日報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記錄(見原審卷第101-175、179-226頁),並經八洲公司於原審之複代理人范家銘當庭表示對德旺公司主張之營業損失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而八洲公司對於原審所附八洲公司委任林凱裕,再由林凱裕複委任范家銘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7、93頁)均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56頁),其嗣後雖更易前詞,改稱 :德旺公司所提出之帳冊資料與業界行情出入甚大云云,除其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等情,自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再參以德旺公司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業已扣除油料費用、過路費用等成本支出,並以101年9月至102年2月為期半年之營運狀況作為計算基準,其計算方式並無何不妥之處,又觀諸德旺公司所提出之出車資料,德旺公司除冷飲產品之運送外,其客戶範圍尚包含科技業、塑膠業、平面媒體業,層面甚廣,蕭育德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每年3、4月期間消費者對於飲料之需求量較小,德旺公司營業損失非鉅云云,亦屬無據。 ⒉查德旺公司所有系爭聯結車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營業總額為168萬4,396元,扣除油料費用55萬2,741元及國道過路費 用6萬7,535元後,每日平均營業損失為5,879元(〈1,684,396-552,741-67,535〉÷181日=5,879),而系爭聯結車之 修復期間計6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德旺公司因蕭育德侵權行為所致之營業損失為40萬5,651元。 ㈢綜上所述,德旺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合計73萬3,802元(修車 費用328,151+營業損失405,651=733,802)。又本件車禍 陳禎順並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八洲公司、蕭育德抗辯德旺公司就前開損害應負80%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德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洲公司、蕭育德連帶給付73萬3,8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於102年5月13日送達八洲公司、蕭育德,見原審卷第23、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德旺公司之請求(即駁回19萬6,219 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八洲公司、蕭育德應連帶給付73萬3,802元本息),為八洲公 司、蕭育德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