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 上訴人
- 李志陽
- 被上訴人
- 林玉惠
- 被上訴人
- 林盟時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翁誌憶
- 被上訴人
- 林美惠
林仁惠
許誠杰(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誠華(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嬋(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鵑(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燕(即許林麗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許林麗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玉燕、許誠華、許誠杰、許玉嬋及許玉鵑,有許林麗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39、244、247、248及250頁)。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裁定命許林麗惠之繼承人即許玉燕、許誠華、許誠杰、許玉嬋及許玉鵑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本院卷一第284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00號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鎮○○00地號),該基地為被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林敬開繼承而來。至系爭房屋舊門牌號碼為○○縣○○鎮○○路00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所載,係由上訴人之伯父訴外人李火土於41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之叔父訴外人林永生所購買;嗣由上訴人之父訴外人李阿輝依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45年6月20日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向林敬開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及附帶周圍空地,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前開法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會調解書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為李火土及李阿輝兄弟,李阿輝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00號房屋係自○○縣○○鎮○○路00號門牌整編而來,而○○路00號於42年10月1日整編為「○○00號」,再於64年7月1日整編為○○街00巷00弄00號、00號,是○○00號與系爭房屋為同一房屋。詎被上訴人竟於林敬開過世後,以各種方法使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並持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確定判決對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存否,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嚴重不安定之狀態,是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縣○○鎮○○00號(現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林玉惠、林盟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系爭00號、00號房屋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自林敬開繼承所有,並命上訴人應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且其所提再審之訴亦迭經駁回。上訴人持相同之證據方法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美惠、林仁惠、許誠杰、許誠華、許玉嬋、許玉鵑、許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縣○○鎮○○00號(現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鎮○○00地號),該基地為被上訴人繼承自林敬開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敬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第8至1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45年6月20日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系爭房屋係由李火土於41年7月16日向林永生所購買,並由李阿輝於45年間向林敬開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及附帶周圍空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為李火土及李阿輝兄弟,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依門牌整編歷程,亦知系爭00號、00號房屋與○○00號為同一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調解筆錄、調解書、門牌證明書以佐(本院卷二第41、43頁及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乙節,兩造及本院應否受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乙節,兩造及本院應受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之拘束: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又:
⑴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就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闡述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即為採爭點效者。
⑵是所謂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就此主張:前案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主文僅記載伊應將如後附圖一所示F 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未指明門牌號碼或論及系爭00號及00號房屋,亦未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予以判決,該事件僅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存否,及被上訴人得否於租佃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係在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並不相同等語。查:
⑴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包括上訴人李志陽在內(詳後⑵所述)應將坐落○○縣○○市○○段第0000之0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所示之F部分地上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志陽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10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二第27頁)。
⑵首先,林敬開提起前案訴訟後,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及許林麗惠(許林麗惠於000年00月00日本件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玉燕、許誠華、許誠杰、許玉嬋及許玉鵑)乃聲明承受訴訟。又林敬開在前案係以李阿輝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李志陽及訴外人李敏煌、李貞隆、李智榮、李瑤英、江李麗卿、江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等10人為共同被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李志陽等10人自系爭房屋中騰空,將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返還於伊。後李貞隆、李瑤英先後於前案訴訟中之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鄭瑞月、李昀澤、李佩珊為李貞隆之繼承人,上訴人李志陽則為李瑤英之繼承人,均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亦經前案判決記載綦詳(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一之㈡,原審卷一第94頁)。是以,上訴人李志陽在前案中,於訴訟繫屬時本即以李阿輝之繼承人地位而為當事人,復在前案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之一李瑤英死亡而以其繼承人地位承受訴訟,伊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
⑶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事實及理由三記載,被上訴人在前案係主張:「38年間,林敬開(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李德旺(歿,其子李阿輝於00年00月00日過世,李阿輝配偶李瑤英、次子李貞隆亦於訴訟中過世,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敏煌等11人【含本件上訴人李志陽在內】),就0000之0號土地(重測前為○○市○○段00之0地號)訂立租約;迨40年間,並成立板深字第26號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下稱系爭租佃關係),被上訴人為李德旺繼承人,遂繼受上述租佃關係。並就0000之0號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牌號碼○○市○○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F部分),附隨租佃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供承租人無償使用。……承租人顯未自任耕作,並致租佃無效。故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包含事後搭蓋C1鐵製圍籬)、返還0000-0號土地;且0000-0號土地及0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失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之0000-0號土地與00號房屋。否則,被上訴人未從事耕作已逾一年,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當庭終止租約,故租佃關係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失效,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前開房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000-0號土地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二筆土地上所建地上物加以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返還00號房屋即附圖F部分地上物【即如後附圖一所示F部分】」等情(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⑷另前案確定判決第18頁事實及理由八之㈥,業已認定:「兩造就0000-0號土地及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F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附隨於系爭租佃關係,均如前述,則系爭租佃關係既已消滅(見第七段理由),借貸目的當已完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建物騰空後返還」等情(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
⑸綜上,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李敏煌等11人自附圖一所示F 部分中騰空遷出後返還被上訴人,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並經裁判。
⑹再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如後附圖一所示F 部分地上物係坐落於○○縣○○市○○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上(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而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面積為327平方公尺,建築樣式為磚造平房。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00號及00號房屋,亦同坐落於○○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137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46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合計183平方公尺,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一第78至89頁、第102至103頁)。雖系爭00號及00號房屋經原審囑託測量後所得面積,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附圖一所示F部分地上物面積有所差距;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位置及範圍套繪後,已確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係坐落於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範圍內無訛,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51161號函及附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75至176頁,第176頁附圖即後附之附圖二)。是以,前案確定判決雖僅記載附圖一所示F部分地上物門牌號碼為「○○縣○○市○○街00巷00弄00號」,而未記載00號房屋門牌,然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00號及00號房屋坐落位置及範圍,確實完全含括在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範圍內,應堪認定。上訴人陳稱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指明門牌號碼或論及系爭00號及00號房屋云云,委不足取。
⑺上訴人又主張:林敬開前曾以陳情書,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上訴人先祖,伊自始均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先祖所有,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6832號、本院63年度上字第162 號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然前案確定判決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00號房屋62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即以納稅義務人為林敬開為由,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F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除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但查:
①上訴人在前案中亦係抗辯系爭房屋係伊先祖所購得,經伊及前開⑵所載前案上訴人李敏煌、李智榮、江李麗卿、江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鄭瑞月、李昀澤、李佩珊等11人繼承取得,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就上訴人前開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已在其事實及理由八之㈠中詳述:「00號房屋坐落於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頁)。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現已無稅籍資料;惟依另址『○○鎮○○里○○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則為林敬開,有臺北縣政府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稽(見上字卷㈡第113頁)。且該繳納通知書房屋坐落為整編前之○○市○○里○○00號,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所)查無目前○○市○○街00巷00弄00號、00號門牌初編資料。而○○市○○街00巷00弄00號於64年7月1日整編前為『○○00號』;另經現場勘察,○○市○○街00巷00弄00號、00號房屋面積,均與原○○里○○00號之房屋面積不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0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1600559號函、板橋戶政所95年2月17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1534號函在卷可憑(見上字卷㈡第106頁、卷㈢第155至170頁)。經再函請該處檢送00號房舍之課稅資料,起課年度為57年,課稅房屋面積則為206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21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184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及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字卷㈣第15至19頁),嗣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稅捐機關平面圖係涵蓋○○市○○街00巷00弄00號、00號房屋(見上字卷㈣第25頁正面筆錄、本院卷㈡第376頁)。顯見上開62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核課之○○00號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雖為00號建物,但自57年稅捐處實際課徵房屋稅前,核課範圍既包括00號、00號房舍,足證00號建物自57年核課房屋稅時起,即由林敬開申報稅籍資料,參酌該屋係坐落於林敬開所有0000-0號土地上,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即附圖F部分)係林敬開所有,並由上訴人繼承一節,堪信為真實。」等語。另查,前案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執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45年6 月20日板鎮民字第3 號調解書、林敬開陳情書(本院卷二第43頁、原審卷一第50頁),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之㈣、㈤中詳載:「㈣又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固載:『一、對造人(指李火土,即李德旺長子,李阿輝之兄)於民國41年7 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坐落○○鎮○○00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指林敬開)所有,對造人願由聲請人承租。二、前應使用坪數定於45年6月22日兩造會同現地實勘劃定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界址計出為準。三、前開承租基地租金積欠額自民國41年7月16日起至民國44年7月15日止計3個年每年每坪按新臺幣3元計算給付,給付期限定民國45年8月20日以前交清。民國44年7月16日以後租金另議』云云(見上字卷㈡第139頁)。上訴人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固不爭執調解書形式真正,但是主張調解書與本件無關等語(見上字卷㈡第117頁背面筆錄),且於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再度質疑調解書並未提及00號房屋相關特徵,被上訴人無從憑以證明00號房屋產權等語(見上字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筆錄)。被上訴人固稱調解書所載坐落○○鎮○○00地號內房屋即係00號房屋,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認定00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林玉惠雖於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00號係林永生賣給李火土等語(見上字卷㈣第26頁正面筆錄),然僅就00號房屋產權表示意見,尚與本件00號房屋產權無涉。其次,依調解書第二、三點所示,李火土承租2425-2土地之面積須會同實地測量劃定,44年以後租金另議;但是劃定範圍、租金係租賃必要之點,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租佃雙方已就此筆土地達成出租合意,難認兩造就0000-0號土地另成立租賃關係。」、「㈤林敬開95年6月14日陳情書,固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原○○00號即現今○○市○○街00巷00弄00、00號之稅籍資料(見上字卷㈣第49、50頁),然陳情書表明『三、查00號房屋係李火土於41年7月16日向案外人林永生購買,45年6月20日經板橋調解會調解成立(板慎民字第三號)…何以將00號李火土之房屋登記在林敬開名下?』『四、綜合以上相關資料,請貴處速將00號更正為李火土,並核發00號之房屋林敬開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上字卷㈣第50頁)。可知林敬開係主張○○市○○街00巷00弄00號為李火土購得,但00號房屋應為林敬開所有。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自認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云云,洵屬誤會。」等情。綜上所述,足悉前案確定判決已斟酌林敬開陳情書、臺北縣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 號調解書及系爭房屋稅籍暨門牌整編相關證據後,始認定附圖一所示F 部分房屋所有權人為林敬開,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伊先祖李火土、李阿輝。
②另查,上訴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6832號、本院63年度上字第162 號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乃林敬開主張伊為○○市○○區○○段0000之0地號(重測前為○○鎮○○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火土向伊購得土地上之○○市○○00號房屋(該房屋另一半為伊所有),伊與李火土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因李火土積欠租金,經伊催告後未獲給付,而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訴請李火土拆屋還地等情;嗣經法院認定林敬開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而駁回伊拆屋還地之請求,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7至230頁)。然而,李火土實為上訴人之伯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輝為兄弟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本院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甚詳(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上訴人並非李火土之繼承人,自非前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之繼受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顯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洵無足採。
⑻綜此,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李敏煌等11人自附圖一所示F 部分房屋中騰空遷出後返還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究為被上訴人,抑或為上訴人及李敏煌等11人,迭有爭執,但前案業於判決第15至18頁事實及理由八中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00號房屋(即附圖一F部分地上物)」列為重要爭點,並就兩造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上,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足堪認定。
⑼上訴人再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 號調解筆錄所載,係由上訴人之伯父李火土於41年7 月16日,向被上訴人之叔父林永生所購買,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案判決及本院亦應受拘束等語。惟查,該調解筆錄雖記載:「聲請人(即林永生)願將坐落○○縣○○鎮○○路00號……土磚造平家四間(如附圖紅色部分)出賣於對造(即李火土)」(本院卷二第41頁),然上訴人僅提出調解筆錄,未併同提出該調解筆錄所示附圖,則李火土向李永生買受之房屋,與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標的是否同一,即有疑義。且如前開⑺之②所述,上訴人既非李火土之繼承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其援引該調解筆錄,而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敬開及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
⑽上訴人復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96 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玉霖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以證明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或林敬開所有之事實。然查,上開返還房屋等事件中,被上訴人係主張李玉霖無權占有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且土地上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就此李玉霖亦同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臺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45年6月20日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6832號、本院63年度上字第162號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等證據方法,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內容即知(本院卷一第113至124頁、卷二第114至119頁)。足見,李玉霖所提相關證據方法均與本件上訴人大致相同,更未見有何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存在,是本院認並無調閱該事件卷宗之必要。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先祖李火土及李阿輝有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主張,顯與前案訴訟重要爭點相同。又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係以上開調解書、調解筆錄為其主張之依據,非屬新訴訟資料;至其另提出給付林敬開租金之收據及匯票等(本院卷二第44、76頁),亦自陳已於前案中提出(本院卷二第109 頁)。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前案訴訟所提出者,並無有何不同;而所指陳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乙節,亦屬無據,已於前開⑺說明甚詳。揆諸首揭關於既判力爭點效作用之說明,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資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情形,則其於本訴訟所為系爭房屋為李火土及李阿輝所有,伊得繼承之主張,尚屬無據,兩造即不得為與前案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本院更不得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判斷,而應受拘束。是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
⒉依前開㈠所為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上訴人及李敏煌等11人自附圖一所示F 部分中騰空遷出後返還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李火土及李阿輝所有,然李阿輝之繼承人為伊及李敏煌等11人,茲僅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否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李火土及李阿輝兄弟,李阿輝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因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顯與前案訴訟重要爭點相同,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並無有何不同,且所指陳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本諸既判力爭點效作用,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且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所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