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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訴人
游榮三
被上訴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萬5,000元之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3,273元(278,273-255,000=23,273)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租賃期間自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每月租金1萬8,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故意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且佯稱遭受家暴,向原法院聲請94年度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使伊不得接近系爭房屋,致無從得知上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54萬元(60月×1/2×18,000元)。另被上訴人前於91年1月10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華僑商業銀行(96年12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債權銀行)抵押貸款,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行於同年2月19日貸放207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惟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9日起即逾期未再還款,致華僑銀行函催要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93、94年間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債務共25萬5,00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上開清償限度內,伊承受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代償金額。為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文書案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之內容,及上訴人曾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自述:「聲請人(即上訴人)自民國9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游信興、王淑媛夫婦共有之永和市○○路0巷00弄00號之房租每月9,000元交付給游信興、王淑媛夫婦,供繳伊等原自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6,614元之用…」等語,及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2年5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陳稱:「王淑媛與游信興二人是通謀虛偽,王淑媛幫游信興寫租賃契約出租福和路7巷10 弄28號的房屋,這個房屋我有一半的權利,拿租金代償欠債,我一直到100年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均足證上訴人與游馬秋分自83年間起即獲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上訴人所述顯為不實,伊未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又伊於91年2月19日分別轉出207萬元、166萬元以償還上訴人積欠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債務373萬元。復參以上訴人親自書立對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借據,原藉以降低借款利率為由,將原借款人變更為伊並允諾償還,惟於變更後,伊始知上訴人之借貸均未依約繳息,遭銀行追繳違約金罰款共計12萬1,341元,造成伊之損失。上訴人明知伊幫忙貸款、還錢,竟謊稱係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代償27萬8,273元,明顯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2頁):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系爭房屋於94年1月3日出租予侯連瑞娥,租賃期間自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

㈢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2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0日查封登記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30號、10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於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出租侯連瑞娥,並收取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致伊受有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伊擔任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代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27萬8,273元,自得依民法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同年5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0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27萬8,273元?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賠償54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侯連瑞娥而侵害其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侯連瑞娥於94年1月3日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152至155頁),堪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侯連瑞娥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起訴請求侯連瑞娥損害賠償時已自陳:伊將所有系爭房屋,自83年起即委由游馬秋分代理出租予侯連瑞娥等語,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30號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卷核閱無誤,而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前於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屋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則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見原審卷㈠第35頁、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卷第11頁)等語,復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於94年至99年有出租他人,好像是伊出租的,不是記得很清楚,租金好像是伊收的;伊收取租金後,被上訴人的太太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記載游信興,是因為伊不認識字,游信興不在家,所以伊請王淑媛去簽,房子是伊要租的(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等語,參以游馬秋分與侯連瑞娥於93年1月16日、98年1月15日、99年3月4日(補訂)、99年3月13日、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除雜貨店範圍外),租期分別自93年1月16日至95年1月16日、自98年1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自99年1月16日至100年1月16日、自99年3月16日至100年3月16日,租金每月1萬8,000元、1萬7,000元不等,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至39頁、第136至148頁、第157至169頁),足認上訴人曾委任兩造之母游馬秋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侯連瑞娥,而實際出租系爭房屋者亦為游馬秋分,並非被上訴人。至游馬秋分縱曾將所收取之租金交由被上訴人配偶王淑媛繳納貸款,亦屬其等間有無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為群毅公司,上訴人係基於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清償3萬8,273元;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代為清償24萬元之事實,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倘僅係出名人並非主債務人,而連帶保證人始為實際借款人或借款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實際借款人清償債務,依其內部法律關係,自不得向出名借款人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設定抵押貸款207萬元,伊並擔任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9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伊經銀行函催而於93、94年間共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共27萬8,273元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共計27萬8,273元,固提出提出華僑銀行永和分行93年3月2日(93)僑永催字第0302 -2號函(下稱華僑銀行催告函)、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頁、㈡第13頁),惟佐以卷附花旗銀行103年3月12日(103)花旗中債字第11號函附之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78、8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3年10月18日將3萬8,273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扣款帳戶內。至於另筆93年3月17日所存入之24萬元,觀之存款憑條上並未記載存款人(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既逾期未繳納貸款本息致伊遭催繳為由,據以推論該24萬元必為伊所繳納云云,尚難憑採。

(2)上訴人自承其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係股東(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並有群毅公司章程節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而上訴人代理群毅公司前曾於81年11月23日、82年1月14日、同年3月1日、89年12月29日、90年2月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9日2次、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陸續向債權銀行短期借貸(均為1年期)50萬元、130萬元、50萬元、5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490萬8,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6萬元,有各該借據及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6至66頁、第92至94頁、第116至117頁),嗣兩造於91年1月30日將原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向債權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群毅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華僑銀行借款207萬元,而於同年2月19日撥款,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增補契約書、花旗銀行103年3月12日(103)花旗中債字第11號函暨檢附之貸款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5頁、第78至81頁)。觀之系爭貸款契約書雖稱為「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惟上訴人自承:該短期擔保放款之債務人為群毅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抵押權之義務人(即抵押物所有權人),當時群毅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亦為業務代表,被上訴人為股東(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向債權銀行貸得之207萬元,全數用以償還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公司所積欠債權銀行之舊短期擔保借款,此有花旗銀行100年3月23日(100)花旗(臺灣)銀行北債管字第118號函、103年4月3日(103)政查字第53431號函附之被上訴人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9至110頁)。再參以證人即兩造兄長游清元證稱:群毅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股東有伊母親游馬秋分、伊、游榮川及兩造;91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207萬元,實際上係群毅公司所借,群毅公司原向華僑銀行借款無法還款,後來即變更伊與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之後群毅公司未按期繳納貸款,華僑銀行找伊還款,所以伊就賣房子去清償借款,當時群毅公司貸款變更債務人總共3件,其中1件係伊為借款人,另2件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實際上借款人仍為群毅公司,當初兄弟間講好上訴人會負責還款,伊才同意擔任借款人承接債務,但後來群毅公司均未按期清償(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等語、證人即91年1月10日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承辦系爭貸款契約書之放款業務職員歐文皇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群毅公司有將3筆不動產之擔保部分改以個人名義做貸款,其負責人為游榮三,他們兄弟各自就貸款一部分,以個人名義借款,其他兄弟做連帶保證人,游信興擔任借款人這一筆,是要償還群毅公司的借款,故撥完款就直接還款(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卷第151頁)等語,足認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群毅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出名變更為債務人以利借新還舊而已。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因為上訴人為群毅公司之負責人無法擔任借款人,所以由伊出名擔任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群毅公司,所貸得207萬元係用於清償群毅公司之舊債務等語,堪以採信。

⒊準此,系爭貸款既為群毅公司向債權銀行所借,並用於清償群毅公司舊短期擔保借款債務,上訴人雖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既為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貸款本息未依期清償,衡情自係以實際債務人即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存入被上訴人之扣款帳戶3萬8,273元,以免所提供抵押擔保之系爭房地及所坐落基地有遭查封拍賣之危險,依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以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共27萬8,273元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3,273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