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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蘭鄧德倩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葉連枝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曼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5,720元,及自各月給付月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584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就第㈡項⒉之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1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2萬5,720元本息,及提繳1,584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之上班時間,突然以侮辱性之不當言語,未針對特定人大聲謾罵,並至廠區整流器組對伊公司員工出以恐嚇性言語,導致引起公司員工恐慌,影響工作效率。經伊公司人資主管陳銀真及生產部經理李錦泉訪談後,發現上訴人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精神異常症狀,遂給予上訴人1週之有薪假在家休養,並要求上訴人必須立即就醫。其後,李錦泉亦於101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及26日陪同上訴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醫生診斷確患有精神疾病,並指示上訴人應按時服藥,然經觀察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之上班情況,並進行訪談後,發現上訴人仍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且並未依指示按時服藥,顯見上訴人在主觀上可接受治療卻不配合治療及服藥,在客觀上其身心狀況亦出現精神不穩之精神疾病狀態,則其在工作中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器設備時,實有危害自身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可能,應認其已無法勝任工作,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6日簽署同意書乙紙,表示同意伊將其資遣,並確認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正確無誤,其事後復行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工作中需使用高溫烙鐵。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下午至整流器組找員工林秀鳳,並向其稱「妳偷聽人家講話,妳很高興嗎?」、「卡勢哩」(台語)等語;於同日下午向員工何海英說「海英,剛剛很好玩呴」。

㈢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12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李錦泉經理之陪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進行診治,其後迄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上訴人均未服用醫師處方之藥物。

㈣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署乙紙離職同意書。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工資為每月2萬5,7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倘經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即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上訴人於受雇期間有罹患精神疾病,不按醫囑服藥之情事:

⒈查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於100年12月間擔任夜班工作時,經員工反應上訴人有喃喃自語之情,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調至日班工作,上訴人仍有喃喃自語之情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101年3月8日之上班時間,上訴人突然以侮辱性之言語,未針對特定人大聲謾罵,並至被上訴人公司整流器組對員工林秀鳳稱:「妳偷聽人家講話,妳很高興嗎?」、「卡勢哩」(台語)等語,及於電子組向員工何海英稱:「海英,剛剛很好玩呴」,導致林秀鳳及何海英受到驚嚇,並造成其它員工心理恐慌,經被上訴人人資主管陳銀真及生產部經理李錦泉訪談後,發現上訴人有無端指稱林秀鳳及何海英在背後辱罵及探詢其隱私,或竊取其簽帳單後向同事炫耀,或在臉書上刊登不雅照,致其到處遭人指指點點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異常狀況,經李錦泉於101年3月12日陪同上訴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精神病狀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經理李錦泉證述:「當時我不在現場,是有同事來跟我說原告(按即上訴人)有到其他組別向其他組員講一些恐嚇性的言語,如整流器組的林秀鳳,電子組的何海英。我聽到後,我就去找原告談談。但原告對我不理不睬、完全沒有反應。因此我只好向陳銀真反應。人資部的陳怡娟有去找原告,但原告也是不理不睬,後來只好由陳銀真再去找原告。陳銀真找原告談的時候,我也在場,談的內容就是原告情緒的狀況。原告有說一直有聽到有人用三字經罵他,有人要對他採取一些行動,我們有請原告去看醫生,當天就讓原告休假。」、「3月12日我有陪原告到汐止國泰就診,原告有跟醫生說他耳邊會聽到一些事情,會聽到公司同事辱罵他,且在家裡,也會聽到有人在他耳邊說話,會對他不利。」等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銀真證述:「當日下午我被生產部李錦泉經理告知,稱原告在早上工作時沒有針對性的對著門口喃喃自語、謾罵,然後下午跑到整流器組找林秀鳳,對林秀鳳口出威脅性的說『你覺得這樣好玩嗎』,過程中並口出穢言,還有說威脅的口氣說『你們全家會如何如何』,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聽李錦泉跟我說的。」、「我當天知道這件事情後,就找李錦泉去找原告談,李錦泉跟我說沒有辦法,因為原告對他不理睬,後來我請人資部的陳怡娟去找原告談,後來陳宜娟跟我說原告也是不理他,因此後來我才去找原告。我找原告到三樓會議室談,李錦泉也在場,內容就是與原告談3 月8日之行為,當場原告有承認上述行為,但原告稱他有聽到林秀鳳及何海英等人有在背後罵他、探詢他的隱私,例如打聽他家住哪裡及他的隱私,因此他覺得他走到哪裡都有人在指指點點,包含到住家附近的商家賣場,都覺得有人在指指點點,原因就是林秀鳳等人在散播謠言。原告當時並稱信用卡簽帳單被偷了,因為簽帳單中有他買的東西的資料,這件事情原告沒有跟她的主管說,我跟她說若以後有這種事情要跟主管報告,原告認為林秀鳳當時偷拿他的簽帳單,事後還有跟同事炫耀,知道原告買了什麼東西。原告跟我說因為這些事情,導致他的壓力很大,想要自殺。」、「我跟李錦泉想知道原告為何在3月8日會有這種行為,他隱隱約約有談到他女兒有一些事情,但是是私事不想告訴我們。原告也有說林秀鳳有在臉書上公布他們的不雅照片及原告私人事情,導致超商的人都在指指點點,但原告承認他不會上臉書。當場我跟李錦泉有跟原告有些事是不合乎邏輯,因為林秀鳳到公司不到一年,而且與原告不在同一組,所以跟原告不熟。」、「從訪談紀錄中,林秀鳳與何海英都說與原告不熟,沒有作這種事情。」、「何海英認為自從原告來找他而被嚇到後,就不太敢太早來上班。且有時候若有人在背後拍他,就會以為是原告來找他。」等詞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並有員工訪談紀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65-68、70-89頁)。

⒉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經李錦泉陪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類精神分裂性疾患,醫囑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開立藥物amisulpride(商品名:Solia,首利安)為治療,囑上訴人按時服用,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12日(102)汐管歷字第14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上訴人並未按醫囑服用藥物一節,業據證人陳銀真證述:「原告跟我說他以前就有幻聽,不過已經好了。3月22日原告跟我說他之前因為幻聽走到海邊差點自殺,後來忽然清醒才沒事,不過後來也好了,所以這一次看醫生從頭到尾都沒有吃藥,證明他都沒有病,現在已經很好了。」、「原告在跟我講電話的過程中,說他沒有病,也沒有吃藥,我當下有跟他說一定要按時吃藥。3月26日原告早上回診後,我們請他下午回公司,原告說他沒有病也沒有吃藥,‧‧」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罹患精神疾病,不按醫囑服用藥物治療之情事等語,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未遵醫囑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主觀上顯無配合治療精神疾病之意願,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給予上訴人一週有薪假,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返回工廠上班時,仍表示有聽到林秀鳳等人的聲音,並認林秀鳳等人有竊竊私語、無端竊聽其電話之情,業據證人陳銀真證述:「後來再跟原告(按即上訴人)接觸是在3月16日星期五原告回來上班。當天我們有關心原告的情況,原告於下午4點45分時(公司4點40分下班)來找我說他終於知道是什麼事情了,他還是有聽到林秀鳳等人的聲音,並說想找生產品管部王協理,我就跟她說王協理在哪裡。3月19日禮拜一,王協理跟我說原告的情況還是不好,因為原告上禮拜五還是一直跟她說林秀鳳等人有在竊竊私語,有人竊聽他們家電話,但沒有講得很明確,還有問王協理、李錦泉、電子組林美雲組長,難道他們沒有聽到聲音嗎?他們都跟原告說沒有聽到聲音。因此王協理認為原告狀況沒有改善,認為不適合現在銷假上班。我們有跟老闆講,老闆同意再給原告請假到3月23日。」等語、證人李錦泉證述:「上訴人在3月16日有回來一次,當天上班狀況還好,但工作期間上訴人有找王協理,說還是有聽到有人在罵她,當天王協理有來找我講這些事情,我們便一起到上訴人的工作場所,跟她講並沒有人在罵他這些事。上訴人回來上班第一天還是會發生這種情形,我們認為她還不適合回來上班就讓她繼續請假。」等詞(見原審勞訴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因未按醫囑服用藥物,於101年3月16日返回公司上班時仍有幻聽及妄想之現象,認林秀鳳等人有竊竊私語,竊聽其家中電話之情。

⒉李錦泉於101年3月19及同年月26日陪同上訴人持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追蹤,上訴人雖告知醫生有按時服藥,但仍有幻聽及妄想之情事一節,業據證人李錦泉證述:「3月19日因為還沒作電腦斷層,醫生有問原告(按即上訴人)有無吃藥,原告有說有。醫生有問是否還有聽到有人在你耳邊說話,原告說還是有聽到有人在罵他,同時也有開藥給原告吃。3月26日因為電腦斷層檢查完,醫生有說沒有腦部病變,醫生有問原告是否有持續吃藥,原告說有,但是說還有繼續聽到有人在罵他的聲音。」等語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正、反面),核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3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期間,自述101年初呈現自己有一些好像有人會害自己的感覺,覺得老闆都用電波跟自己交談,或是別人都說自己很三八,會覺得別人好像都知道自己在想些什麼,自己的想法都被別人知道了等幻聽及妄想症狀(約3個月)相符,並經診斷為類精神分裂疾病(Schizophreniform Disorder),且疑合併有分裂性人格障礙症(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亦有上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12日(102)汐管歷字第1421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及病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83頁)。再依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仍無病識感,經進行智能及人格衡鑑結果,上訴人在語文抽象類化的能力、即時記憶、常識的理解、視覺專注與辨識能力、算術能力表現低落,問題解決能力低落,認知彈性度僵硬,疑合併有分裂性人格障礙症,此有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82-84頁)。則上訴人因未按醫囑服用藥物,以控制並治療精神疾病狀態,致其幻聽與妄想之症狀持續未有改善,顯影響其工作注意力之集中,並工作之產能與品質。

⒊又查,被上訴人係從事通訊零件生產製造之公司,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12、46 頁)。上訴人任職於生產部電子組作業員,從事基板引線銲接電子元件之作業,係以電烙鐵(或稱銲槍)將電子元件銲錫在電路板上之銲錫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頁)。足見上訴人須持高溫烙鐵工作,倘專注度不足,確有使自己受傷之可能。此由上訴人前於99年間因注意力不集中,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食指及中指之第一、二節關節遭機台壓碎,需進行截指手術,自99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請公傷假之情益徵,亦有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3-25頁)。而上訴人前因其幻聽及妄想,對其他員工有恐嚇性言語出現,已影響其他員工工作時之心理專注度及工作之產能與品質,且依上訴人狀態,倘不按醫囑服用藥物,則病情不易控制,於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時,確有傷及其他員工之可能,進而增加被上訴人之管理成本,並工作職場內之安全。

⒋按勞工依勞動關係於提供工作時,應合理考慮自己在企業內的地位,除注重自身利益外,並考量其他勞工利益,盡自己最大之能力提供符於一定水準之工作品質,以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始符於履行勞動契約之忠實與誠信。查上訴人於101年初曾呈現短期幻聽及妄想症狀(約3個月),經醫師診斷為類精神分裂疾病(Schizophreniform Disorder),開立藥物amisulpride(商品名:Solia,首利安),囑上訴人按時服用,以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配合,以控制自己之病情,俾得為雇主即被上訴人提供符於一定水準之工作品質,惟上訴人不依醫囑服用藥物,致於101年3月16日返回公司上時,仍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認林秀鳳等人有竊竊私語,並竊聽其家中電話之情,於101年3月26日就醫時,仍表示有幻聽之症狀,顯示其主觀上並無配合治療其精神疾病之意願。上訴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之症狀,又缺乏病識感未配合服藥治療,實已致其從事作業員工作時,對自己及他人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影響自己及其他員工之工作效能,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顯未盡自己最大之能力提供符於一定水準之工作品質,以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勞務,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無法達成其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堪以採取。

㈣被上訴人已盡保護上訴人之各種方式,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被上訴於100年底發現上訴人有喃喃自語之異常狀況時,即將上訴人工作時段由夜班調整至日班,有如前述,已採行有利上訴人身心休憩,並便於管理工作環境及安全維護之措施;

⒉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在工廠內對林秀鳳等員工出現恐嚇性言詞後,被上訴人除告知上訴人該行為之不法性外,立即給予上訴人有薪假一週,供上訴人靜養休息,並請上訴人前往就醫一節,業據證人陳銀真、李錦泉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勞訴卷第58、60頁)。

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李錦泉於101年3月12日陪同上訴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亦據證人李錦泉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

⒋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返回公司上班時,因仍有幻聽及妄想症狀,被上訴人即再給予上訴人休假至同年月23日,於此休假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銀真仍不斷以電話關心上訴人之狀況,叮嚀上訴人按時服藥,且於同年月19日聯絡社福人員前往關心等情,業據證人陳銀真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58頁反面)。

⒌李錦泉於101年3月19日亦再陪同上訴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於同年月26日再前往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說明一節,業據證人李錦泉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乃給予上訴人相當之休息時間及就醫機會後,經觀察上訴人仍無改善之意願及作為,慮及上訴人須持高溫烙鐵工作,為上訴人及其他勞工之安全,乃予資遣,已盡各種保護手段,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將其資遣,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觀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乃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所謂歧視,應係指給予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願配合治療,經其給予相當之休息時間及就醫機會後,經觀察仍無改善之意願及作為,已造成上訴人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如前述,並非單純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問是否對工作造成影響,即率予資遣,即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而給予不公平差別待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㈥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5,72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584元至其勞退專戶,即屬無據。另兩造是否於101年3月26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5,72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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