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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詹文馨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告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豪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依同法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15萬2,044元,經抗告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當初與抗告人簽訂契約時,即佯稱願將系爭雷射源售予抗告人,使抗告人依其指示分別與第三人香港永雷有限公司(下稱永雷公司)及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同年9月8日簽約,詎相對人所設立之兩家公司皆為人頭公司,此可自抗告人與京碼公司簽約過程中,其法定代理人黃夏桂即相對人之母從未出現,均由相對人出面代表京碼公司與抗告人簽署觀之即明;且依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查知該兩家公司之主導人皆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僅為相對人所找之掛名人頭;又相對人於抗告人與其指定之京碼公司簽約並給付價金後,旋即拒不交付抗告人所購買之商品,其對抗告人之詐騙顯係經過縝密計畫,相對人既知設立人頭公司,極有可能於知悉抗告人起訴後即展開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件假扣押。再抗告人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欠款訴訟中,相對人代理人已於102年7月11日於公開辯論中自承相對人為京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當時抗告人與京碼公司簽約時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就此無須再為舉證,抗告人與京碼公司簽約即如同與相對人簽約,抗告人主張京碼公司負責人僅為相對人所找之掛名人頭,為相對人用以詐騙抗告人之計畫之一,即非主觀臆測之詞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提出與香港永雷公司及京碼公司所簽之技術支援合約、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固得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既知設立人頭公司,極有可能於知悉抗告人起訴後即展開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要件未盡釋明義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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