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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
相對人
馬超彥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時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財團法人之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未有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清真寺基金會)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一屆常務董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常董會),及於99年2月7日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其召集程序與決議因違背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13、15條之規定,未通知時任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長即相對人出席並主持會議,且常務董事不得由其他常務董事代理出席,故系爭臨時常董會所作成之提名清真寺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候選人決議,因出席之常務董事人數不足章程所定人數而無效,而系爭臨時常董會所為之提名第二屆董事候選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系爭臨時董事會就該提名名單所為之第二屆董事選聘之決議,當然亦為無效。又選聘董事之決議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為系爭章程第17條所明定,而清真寺基金會董事總額為21人,故選聘董事之決議應得11名以上董事之同意始可,惟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聘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馬國昌、蔡海光(遞補訴外人龔載潤)、馬仁偉(遞補訴外人黑玉貞)為第二屆董事之決議,渠等之得票數均不足11票,依章程規定不得當選為董事。相對人為清真寺基金會之第一屆董事長,且為捐助人之代表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確認馬顯光、白偉民、楊大錡、丁樂生、包嘉源、馬永漢、袁大蓉、柴偉光、馬大成、馮同瑜、馬凱達、馬良棣、黃季寬、戴重實、金玉泉、張定波、馬啟明、胡亞飛、馬國昌、蔡海光、馬仁偉(下稱馬顯光等21人)與清真寺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第二屆董事之任期於102年2月6日屆滿,清真寺基金會選聘馬顯光等21人為第二屆董事之決議既因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而無效,馬顯光等21人與清真寺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倘若任由渠等再提名或選舉第三屆董事、常務董事,該選聘第三屆董事、常務董事之決議亦將因之無效,致使法律紛爭逐步擴大並嚴重損害聲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准許相對人為馬顯光等21人供擔保後,禁止馬顯光等21人提名或選舉清真寺基金會第三屆董事或常務董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馬顯光等21人與清真寺基金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就此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臨時常董會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召集連署書、系爭臨時常董會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暨簽到冊與出席委託書、第二屆董事候選人名冊、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章程、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52頁)。又相對人為清真寺基金會之第一屆董事長,且為捐助人之代表人,有上開系爭臨時常董會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系爭章程第4條可稽,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對於清真寺基金會之權益將因執行董事職務者是否為合法之董事而受有損害。是以兩造間關於馬顯光等21人與清真寺基金會間之第二屆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既有爭執,且該本案訴訟現繫屬原法院審理中,倘若將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馬顯光等21人與清真寺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馬顯光等21人非清真寺基金會之合法董事,如任由馬顯光等21人依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之程序選聘清真寺基金會第三屆董事,該第三屆董事之合法性即有可疑,且由適法性有疑義之第三屆董事行使清真寺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權,對於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影響難謂不大,堪認相對人就有無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清真寺基金會第三屆常務董事之選任,由該屆董事會選舉之,非由第二屆董事即馬顯光等21人為之,相對人於聲請時表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包含禁止馬顯光等21人提名或選舉第三屆常務董事云云,即無必要。馬顯光等21人既已完成第三屆董事之提名程序,相對人主張禁止馬顯光等21人提名第三屆董事云云,亦無可能。另本件禁止馬顯光等21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選舉清真寺基金會第三屆董事後,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會職務於第三屆董事改選前仍可由馬顯光等21人繼續行使職權,應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會令清真寺基金會及馬顯光等21人受有任何損害,應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故原裁定斟酌上情,命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馬顯光等21人選舉清真寺基金會第三屆董事,依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清真寺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原裁定未說明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準用公司法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此等準用有無逾越清真寺基金會捐助章程關於董事、董事長任期之規定。另倘無準用公司法規定,則清真寺基金會按章程屬任期制,期滿即卸任,將令清真寺空轉,恐將蒙受捐獻、土地等損失,即便準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亦非所有董事均欲繼續執行職務,難謂董事於卸任後無其他計畫,卻因原裁定打亂其計畫,造成損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7號事件係可上訴至第三審,若抗告人及其他董事須待整個判決確定之日,才可進行第三屆董事選舉,時間亦過長云云。惟查:

㈠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是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觀之清真寺基金會章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並無董事任期屆滿不得延長執行職務之規定,自無逾越章程規定之情事,故原裁定關於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部分,自無不合。是清真寺基金會董事會之職務,於第三屆董事改選前,仍可由馬顯光等21人繼續執行,不致造成清真寺基金會業務空轉之損害。至是否有董事另有生涯規畫,是否造成損害,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對馬顯光等21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有起訴狀及原法院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至52頁),則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例如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前,自有定前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乃保全程序性質所必然,尚不得以時間過長為由而指為不當。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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