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5號
- 抗告人
- 楊志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郎、吳有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起訴之要件,如起訴不備此項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5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確定,並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同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案卷可稽(該案卷第12頁),抗告人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6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號案卷附卷可查。又抗告人雖曾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2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案卷附卷可憑,其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02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考(該案卷第13頁)。詎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經相當之時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2年2月20日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按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