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6號
- 抗告人
- 丁啟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85年8月22日士院木仁執字第220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25號處分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乃對該原處分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102年5月20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茲抗告人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9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未與相對人成立該保證契約,縱有該債務,其中新台幣(下同)47萬9,650元部分已經他債務人清償,又縱認伊有該保證債務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又伊未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中收受任何訴訟文書,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確定,執行法院應撤銷對伊之執行,惟原裁定竟僅依送達實務推論系爭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而遽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有違誤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係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債務人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之在途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即為確定,債權人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已於83年6月間收受系爭執行名義,嗣未經上訴,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確定:
1、相對人於83年4月1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陳碧珠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959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6月21日宣判,命抗告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日期為83年6月30日,嗣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系爭執行名義業於83年7月20日確定,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經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4212號受理在案,惟全未受償,再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2年2月27日北院木民土83年度訴95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至7、61至6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再參酌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抗告人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6樓之4」(見本院卷第16頁),復無其他住居所之記載,可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係向該址送達,抗告人已自陳其自70年間起即居住在該址未曾變動(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8至49頁),且抗告人之個人戶籍地址自77年9月30日起即登記該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抗告人自77年9月30日起即設定臺北市○○○路00號6樓之4為其住所地,且系爭執行名義於83年6月間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等送達規定合法向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嗣未經抗告人上訴,始由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2、另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原係向當時之臺北地院士林分院提起訴訟,經以82年度訴字第724號事件受理,嗣因抗告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臺北地院管轄為由,遂依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臺北地院,有系爭執行名義辦案進行簿及臺北地院士林分院8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22頁),依該裁定記載之抗告人地址亦為上開臺北市○○○路00號6樓之4,益認抗告人依該地址已受合法送達並因而知悉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抗告人既已受合法送達系爭執行名義而在上訴期間未合法上訴,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確定。
3、況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已執系爭執行名義於8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分別於90年8月3日、95年11月6日及100年5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頁至背面),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確定一節,亦經執行法院審查確認,始會依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卷宗已經銷毀,其無從調取原卷宗資料查證;又其未擔任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第三人對相對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若其確受合法送達,自會提出抗辯,不可能認由相對人為該不實主張並經判決確定;況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中之47萬9,650元業已清償,且該債權亦全部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
1、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卷宗全卷雖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9頁、第71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臺北地院檔案銷毀目錄臺北地院102年7月25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依上開證據足認抗告人已受合法送達,自不能逕以系爭執行卷宗業經銷毀,即依抗告人之主張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
2、至抗告人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文件係屬偽造,主張若其知悉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不可能任由該訴訟確定,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之債務已為部分清償,並已罹於時效云云,查:
(1)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及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債權文件是否係偽造,暨該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及時效是否完成等情,原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倘就此實體事項有爭執,自應由其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2)又所謂送達,係指法官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及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24、136條至第139條),非必將應受送達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效力,是所謂送達效力之發生,與應受送達人本身是否親自受領知悉該送達文書,尚屬二事;況依前述,抗告人應已知悉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存在,則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若其已受合法送達必會知悉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提出答辯,不會任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可見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情形,且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確定,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