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1號
- 抗告人
-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梓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梵辰、游立承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為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485號債權憑證,惟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且執行標的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應從實體上加以判斷,若於執行程序中為實體權利之認定,則易致執行程序躊躇難行,故執行法院僅須依形式要件為判斷,不得為實體之審查。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係屬非訟程序,系爭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實體事項,尚待實體認定方能確定,非執行法院所得自行為「不動產之形式嗣後變更為提存金」之實質認定。另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乃相對人繼承自第三人游日正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其餘共有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變價,並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準此,固有財產變賣後之價金經提存後,已為貨幣之受取權而提存者,係指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既為債之消滅原因,則本件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清償提存時,其對相對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即告消滅,此際,相對人對系爭提存物具有「受取權」,已非「價金請求權」,不具備債權債務給付義務之債之效力特性。又貨幣係用以交易媒介、儲藏價值和記帳單位之工具,得以抽象標準與其他商品進行量之評定,此時商品價值形式轉化為價格形式,並無特定物所具有之個性,若相對人繼承後將出售其固有財產所得之價金存入銀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能區分銀行存款中何者為「遺產」?何者為「固有財產」?故共有人經清償提存將給付價金交付提存所後,其給付義務亦告消滅,受取權人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僅需以同種類、數量之金錢代替返還即可。且貨幣之性質在法律意義上僅著重其價值,而不重其種類,自無法特定何者為固有財產,何者為遺產,則該項受取權與提存前將固有財產變賣為價金之情,非為同一法律事實,原裁定以該項提存物為固有財產變賣後之價金,為系爭不動產之變形,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4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漢字第194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游梵辰、游立承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權利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㈠之公司股份(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股份),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及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渠等之被繼承人劉素琴死亡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以91年度繼字第396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乙情,業經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協議為不爭執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素琴之遺產範圍內為執行,尚不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及股份,乃渠等繼承自父親游日正之遺產而來,並非繼承自其母劉素琴之遺產而來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及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顯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已肯認系爭不動產及股份均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又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程序追加執行標的如附表二、㈡之提存物受取權,然依該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即相對人)共有物(按指系爭不動產),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等語觀之,系爭提存物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該共有之不動產後,將應分配予相對人之價金予以提存,而系爭不動產既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係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則該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即系爭提存物,自其外觀及其客觀情事,依形式審查即明顯可知係自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轉化而來,而非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素琴之遺產而得,執行法院仍得據此認定如附表二、㈡之提存物受取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撤銷其執行處分,不受該執行標的物自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轉變為金錢貨幣之請求形態而異其執行方式。準此,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裁定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形式審查,據此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及股份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不動產之形式嗣後轉變為提存金而有不同,則執行法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0號、第13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及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游梵辰所有權應有部分 │游立承所有權應有部分 │
├──┼──────────┼───────────┼───────────┤
│1. │桃園縣龍潭鄉三洽水段│均為800萬分之45萬7,938│均為800萬分之45萬7,938│
│ │220–598地號 │ │ │
├──┼──────────┤ │ │
│2. │同上段 │ │ │
│ │220–599地號 │ │ │
├──┼──────────┤ │ │
│3. │同上段 │ │ │
│ │220–601地號 │ │ │
├──┼──────────┤ │ │
│4. │同上段 │ │ │
│ │296–39地號 │ │ │
├──┼──────────┤ │ │
│5. │同上段 │ │ │
│ │296–40地號 │ │ │
├──┼──────────┤ │ │
│6. │同上段 │ │ │
│ │296–41地號 │ │ │
└──┴──────────┴───────────┴───────────┘
附表二:
㈠股份:
⒈相對人游梵辰繼承自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2,279股中之7.41%即168.8739股。
⒉相對人游立承繼承自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2,279股中之7.41%即168.8739股。
㈡提存物受取權:
⒈相對人游立承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提存物即5,
56萬1,693元之受取權。
⒉相對人游梵辰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提存物即5,
56萬1,693元之受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