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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許正順陳邦豪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林志成
被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 萬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 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再於103 年2 月13日準備期日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2 頁正面、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朝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87號前欲自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轉時,因有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5932元(含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150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21萬2442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1990元);⒉增加生活支出合計62萬2957元(含紗布、增高鞋等醫療輔助器材支出9583元、營養補給費支出15萬9774元、看護費45萬3600元);⒊勞動能力損失合計345萬1434元(含原告1年2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37萬1168元,及原告因傷成9級殘障,至65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8萬0266元);⒋交通費用支出合計5萬594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經開刀手術,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34萬2776元(以上金額相加應為534萬6266元,原告僅請求534萬2776元)。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不爭執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傷之事實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惟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營養補給費用,均無必要;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看護原告之人為原告之母親、並非專業之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支出單據,被告除就「計程車專用收據」、「火車票」、「客運票」部分不予爭執外,其餘以「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佐證之交通費支出,則予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於100 年1 月3 日經鑑定為有輕度(下肢)肢障。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頁至第7 頁、第44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下列醫院就診:⑴於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⑵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萬6113元;⑶於羅東博愛醫院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990元,合計28萬960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 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背面)。

㈣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內須專人半日看護,此有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04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第121 頁、第123 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3萬3464元,有理賠明細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

㈥原告為亞東技術學院通訊工程系畢業,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任職於聯合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全球公司),每月受領金額及項目為:全薪2 萬5000元,退休金提撥6%金額1512元。有畢業證書、聯合全球公司函、薪資條存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附民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

㈦原告勞保、健保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為真正。

㈧被告因系爭車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復健而支出之醫療費?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器材支出9583元、營養補給費支出15萬9774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

⑴原告由母親看護,是否因未實際支出聘僱看護之費用而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⑵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⒋原告得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⑴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致1 年2 月無法工作,而損失原任職於聯合全球公司之工作收入?

⑵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如有減損,其比例為若干?

⒌原告得否請求就診、復健之交通費用?其金額應為若干?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22頁參照)。而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當時伊開車要從快車道切入分隔島缺口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目測在其後方慢車道約30幾公尺,伊看到機車後,認時間應該足夠,遂決定繼續切入慢車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6頁正、背面);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供稱:伊變換車道時有先打方向燈,看車內與車外的後照鏡,大概後方車子都離伊4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97頁背面),堪認被告變換車道前固有確認右方及後方有無來車,然於看到後方騎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卻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未充分考量原告來車之車速,僅憑主觀粗率判斷伊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約30或40公尺,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實已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原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突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分隔島缺口處切入,煞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⒉又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快車道與側(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由快車道變換車道未讓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快車道與側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23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02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嗣於刑事審理中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應依照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 年3 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68頁);其後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再次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張淑貞駕駛小客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帶缺口處,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林志成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4 月9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74至77頁)。益見被告確有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變換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⒊抑且,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原告受傷與被告行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駛在慢車道上,肇事前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證人蘇秉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跟隨在告訴人(按即原告)後方約5.5公尺,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的車速比伊快,伊追不上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43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詎原告以時速60公里以上甚至逾7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行駛情事,殊難謂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無過失。

⒊況且,依上㈠⒉所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帶缺口處,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猶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可信。本院爰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50%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支出1500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支出28萬6113元、於羅東博愛醫院支出1990元,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憑(單據明細詳見附表一),合計為28萬9603元。被告既表示不爭執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則除附表一編號第15號單據100 元掛號費係於「屈光科」就診而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部位應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28萬9503元應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21萬5932元(含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150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21萬2442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1990元,本院卷第16頁參照),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21萬5932元,自為可取。

⒉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器材共計9583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原告提出之單據共計9598元,但僅請求9583元)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遺有左腳短少約7 公分之症狀,有使用增高鞋之必要,業經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046號函說明詳盡(本院卷第87頁第1 、2 行),則附表二編號第1 號、第2 號於民生商店購買增高鞋墊共計750 元,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手術而有傷口(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參照),則附表二編號第12號原告購買滅菌紗布塊、滅菌口腔棉棒、通氣膠帶含切台、環保塑膠袋之費用115 元,衡情亦應為照護傷口、保持衛生清潔所必需,亦堪認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至附表二編號第3 項至第11項、第13項至第17項於「杏一醫療用品」之支出,因僅係一般制式發票,且其上並無品項之記載,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為865 元(計算式:750 +115 =865 )。

⒊營養補給費用15萬977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增進皮組織及骨質孳生,而購買附表二編號第18項至第25項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產品等語。惟長庚醫院就上開營養品是否為原告傷後或術後之必要支出,僅於102 年10月17日覆函表示「建議多攝取鈣質,其餘使用之營養品或醫療用品是否必要與品項、市價、分量為何,應視其實際需求而定,此非專業醫學所能判斷之範疇」等語(本院卷第87頁);羅東博愛醫院亦於102年11月8 日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醫理判斷,骨折後服用保養品,似乎無實證醫學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依上開醫院之覆函所示,堪認骨折後除補充鈣質外,現代專業醫學尚未認定有補充其餘營養品之必要。惟鈣質之補充本可由日常食物中攝取,未必須額外補充營養品,且觀諸原告購買賀寶芙公司產品之品項明細(附表二第18項至第25項明細參照),顯均與鈣質之補充無涉。從而,原告購買賀寶芙公司產品而支出15萬9774元,自非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洵為無據。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45萬3600元部分(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共252 日,每日以1800元計算):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向原告進行手術之林口長庚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情,經該院覆稱:「林君於98年12月2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 經手術治療後於99年2 月4 日出院並陸續回診接受追蹤治療... 依林君出院後陸續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於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一個月建議專人半日看護... 」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1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04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惟觀諸長庚醫院於99年2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98年12月22日入急診,98年12月23日進行骨折固定及動脈修補手術,99年1 月5 日及99年1月12日進行清創及縫合手術,預於99年2 月4 日出院,病患尚需進一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於99年3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人於99年2 月22日住院,99年2 月23日施行股骨置換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3 月2 日施行脛腓骨置換鋼釘內固定手術,99年3 月12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附民卷第5 頁、第6頁),再參諸原告自承伊「於99年3 月12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出院後在長庚醫院最後一次復健是在99年10月11日」、「手術完先坐輪椅,並且與腋下枴杖並用」、「出院後是可以拿柺杖活動,但只能短期活動,且左腳不能著地,不能長期出力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堪認原告係住院二次,迄99年3 月12日始完成全部手術並出院,出院後即可靠輔助器具進行有限度的活動,從而長庚醫院前開函表示原告係於99年2 月4 日出院,顯係漏未記載第二次住院之狀況。而原告於99年2 月4 日出院後迄99年2 月22日再次入院,雖於99年2 月5 日至99年2 月21日間未實際住院,惟該段期間既尚未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原告即難以憑藉輪椅、柺杖等輔助工具進行有限度之活動,仍應視同住院期間,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綜上說明,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迄99年3 月12日(共81日),應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於99年3 月12日出院後另有接受30日半日看護之需要。

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據以計算半日看護費即為每半日900 元),並未逾長庚醫院特約看護之統一收費標準即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本院卷第87頁參照),應足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母並非專業看護,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之收費計算看護費損害云云,惟依上⑴所示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之母基於親情而為之看護,尚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況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略低於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賠償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另以長庚醫院覆函表示春節期間(除一、初一、初二3 日)看護費用為全日3000元、半日1500元等語(本院第87頁),主張原告需看護時間適逢農曆春節,亦應比照辦理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惟並未說明應如何計算,且原告之母既係基於親情而為看護,當不因看護期間是否為節日而影響其看護內容或看護意願,本院認仍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每半日9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為宜。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7萬2800元(計算式:1,800 ×81+900 ×30=172,800 )。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合計345 萬14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年2月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37萬116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後長達1 年2 月無法工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任職於聯合全球公司,並與聯合全球公司簽訂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之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該公司之工作並無須搬運重物,亦無須久站或久蹲,工作內容為產品之助理檢測,輕度下肢障礙對原本擔任之工作內容並無影響等節,有聯合全球公司102 年10月14日函、99年5 月19日函、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附民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長庚醫院則評估認為原告出院後於1 年內不宜從事久站、久蹲及搬運重物之工作(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於聯合全球公司擔任之工作既無須久站、久蹲及搬運重物,則依上開長庚醫院評估原告僅須避免久站、久蹲及搬運重物之工作等情,原告當無於系爭車禍後長達1 年2 月均無法工作之情形。又聯合全球公司雖表示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車禍受傷後迄99年5 月31日定期勞動契約期滿時均未進入公司上班(本院卷第80頁),惟長庚醫院既認為原告工作之限制僅為出院1 年內不宜從事久站、久蹲及搬運重物之工作,並無出院後仍須休養完全不宜工作之情,則原告縱於系爭車禍後長達1 年2 月未工作,亦未可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爰參酌上⒋⑵所述長庚醫院建議於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建議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意見,及原告自承伊於出院後即可靠輔助器具進行有限度的活動等情,堪認原告於出院滿1 個月後,縱仍須復健、門診追蹤,惟尚無完全停止工作之必要,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僅為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98年12月23日(因系爭車禍發生於98年12月22日下午6 時許,於車禍發生當日之工作應已結束)至99年4 月11日(即99年3 月12日出院後再加計須半日看護之30日),共110 日(共3 月20日)。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聯合全球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 萬6512元,惟依該公司103 年3 月28日聯字第00000000號函及原告所提之薪資條以觀,原告之全薪為每月2 萬5000元,聯合全球公司另為原告提撥投保金額6%(即1512元)為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96 頁、第200 頁)。經核,聯合全球公司提撥1512元部分,係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所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此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如雇主未依法提撥即處以罰鍰即明,是故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之薪資,應按月薪2 萬5000元計算。據上說明,計算原告3 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 萬1750元(計算式:25,000×(3+2/3)=91,750,元以下四捨五入,3 分之2 以0.67計算)。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成9 級殘障,至6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08 萬0266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輕度下肢肢障之障礙,業經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可佐(附民卷第44頁)。又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其輕度肢障而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長庚醫院於102 年12月2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256號函覆稱:「經專科醫師依病患林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林君因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脛骨骨折、膕動脈及脛動脈斷裂,殘存左腿痠痛,無法蹲、久站、久坐,左腿短缺及疤痕。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林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2% 」,計算式則略為:「左股骨、脛骨骨折,障害8%」、「左腿疤痕,障害5%」,「統整個人整體失能12% 」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是依長庚醫院之專業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12% 計算,尚屬合適而堪採信。

②原告目前任職於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智公司),經本院函詢原告工作內容是否需要搬重物、久蹲、久站,該公司於102 年12月2 日覆稱:「因任務需求,可能有待測物或儀器搬動之必要,但相關同仁會一併協助」、「無需久站」、「因任務需求,有蹲姿需要,但不需要長久蹲著」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亦自承伊於程智公司任職之月薪為2 萬6 千元、2 萬7 千元左右(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被告雖以原告於程智公司之薪資優於其於聯合全球任職時之薪資、原告工作性質無須搬重物、久蹲、久站、長庚醫院所鑑定左腿疤痕障害5%與原告之工作無關等詞,抗辯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原告為大學工程管理系畢業,其左側肢障、疤痕等障害情狀,就其未來職業之選擇顯有限制,自非得僅以其肢障、疤痕目前暫未影響其工作為由,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或其減損比例未及長庚醫院所鑑定之12% 。

③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迄99年4 月11日間須休養而未能工作,故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99年4月12日起算(99年4 月12日前不能工作之損害,業經論述如上⑴所示)。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月2 萬5000元(參上⑴②所示),即每年30萬元,又原告為72年3 月30日生(附民卷第5 頁參照),於99年4 月12日甫滿27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參照),尚可工作3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12%之損害金額為77萬8517元(計算式:300,000×21.00000000×12%=778,517,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3 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1750元,38年間勞動能力減損12% 之損失77萬8517元,合計87萬0267元(計算式:91,750+778,517=870,267)。

⒍原告請求就診、復健之交通費用5 萬5943元部分:

⑴被告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火車票」、「客運票」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亦即附表五編號1 至105 之交通費支出,被告均不爭執(單據為火車或客運車票票根、計程車專用收據),該部分金額合計為3 萬6028元。

⑵至原告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明其交通費支出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即附表五編號106 至190部分)。經查:

①附表五編號107 、108 ,係於99年9 月3 日「竹林往返羅東」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居住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號,即竹林里,車資單據所載「竹林- 羅東」係指羅東博愛醫院至原告竹林里住家乙情,亦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而原告於99年9 月3 日確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23頁門診收據參照),該二筆金額自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

②附表五編號119 、120 ,係於99年9 月20日「竹林往返羅東」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於99年9 月20日確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23頁門診收據參照),該二筆金額自亦得採計。

③附表五編號133 、134 ,分別為99年10月11日羅東後站至竹林之車資收據,及同日未載起迄地點之車資統一發票。參酌該日原告係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門診收據參照),及原告另有購置臺北車站至羅東站之葛瑪蘭客運門票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購票證明參照,亦即被告未予爭執之附表五編號3 、4 之交通費支出),應認附表五編號133、134 ,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

④附表五編號139、140,係於99年10月18日「竹林往返羅東」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於99年10月18日確曾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24頁門診收據參照),該二筆金額應得納入原告之必要交通費支出。

⑤附表五編號145、146,係於99年10月25日「竹林往返羅東」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於99年10月25日確曾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25頁門診收據參照),該二筆金額當為可採。

⑥附表五編號154、160、171、172、173、176、178、184,分別為99年11月8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7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17日「羅東往竹林」之交通費單據。而原告於上開日期均曾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門診收據參照),上開金額自均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⑦至附表五其餘編號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並未提出與其上所載乘車日期相符之就診、復健證明,則被告質疑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尚非無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資支出,為附表五編號1 至105 、第107 、108 、119 、120 、133 、134 、139 、140 、145 、146 、154 、160 、171 、172 、173 、176 、178 、184 之支出,共計4 萬0413元。其餘部分則未可認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⒎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復健等療程,並遺有輕度下肢肢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亞東技術學院通訊工程系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聯合全球公司,月薪2 萬5000元,被告為大學工程管理系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另有兼職作帳工作,每月收入8000元(本院卷第135 背面),及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有股票、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70萬0277元(含醫療費用21萬5932元、醫療輔助器材費865元、看護費為17萬2800元、3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1750元、38年間勞動能力減損12%之損失77萬8517元、交通費用4萬041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為50%(詳上㈡所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萬0139元(計算式:1,700,277×50%=850,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3萬3464元,有理賠明細通知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自應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予以扣除。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6675元(計算式:850,139元-633,464元=216,6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12月22日,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參照)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675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醫療費
    ┌──┬────┬────┬────┬────┬────┬──────┐
    │編號│日期    │支付對象│科別    │項目    │實付金額│卷證頁碼    │
    ├──┼────┼────┼────┼────┼────┼──────┤
    │ 1  │98.12.22│桃園敏盛│急診專科│掛號費及│1500    │附民卷第8頁 │
    │    │        │        │        │部分負擔│        │            │
    │    │        │        │        │等      │        │            │
    ├──┼────┼────┼────┼────┼────┼──────┤
    │ 2  │99.1.1  │林口長庚│醫療事務│證明書費│250     │附民卷第11頁│
    ├──┼────┼────┼────┼────┼────┼──────┤
    │ 3  │99.2.4  │林口長庚│外傷整形│藥品費、│73,671  │附民卷第9頁 │
    │    │        │        │        │X 光費、│(含證明│            │
    │    │        │        │        │病房費等│書費240 │            │
    │    │        │        │        │        │元)    │            │
    ├──┼────┼────┼────┼────┼────┼──────┤
    │ 4  │99.2.24 │林口長庚│外傷骨科│        │400     │附民卷第10頁│
    ├──┼────┼────┼────┼────┼────┼──────┤
    │ 5  │99.3.4  │林口長庚│醫療事務│證明書  │50      │附民卷第12頁│
    ├──┼────┼────┼────┼────┼────┼──────┤
    │ 6  │99.3.12 │林口長庚│外傷骨科│藥品費、│206,272 │附民卷第11頁│
    │    │        │        │        │X光費、 │(含證明│            │
    │    │        │        │        │病房費等│書費400 │            │
    │    │        │        │        │        │元)    │            │
    ├──┼────┼────┼────┼────┼────┼──────┤
    │ 7  │99.3.22 │林口長庚│外傷整形│掛號費、│380     │附民卷第13頁│
    │    │        │        │        │部分負擔│        │            │
    │    │        │        │        │等      │        │            │
    ├──┼────┼────┼────┼────┼────┼──────┤
    │ 8  │99.3.22 │林口長庚│外傷骨科│掛號費、│590     │附民卷第13頁│
    │    │        │        │        │部分負擔│        │            │
    │    │        │        │        │等      │        │            │
    ├──┼────┼────┼────┼────┼────┼──────┤
    │ 9  │99.5.3  │林口長庚│外傷骨科│掛號費、│1600    │附民卷第14頁│
    │    │        │        │        │部分負擔│        │            │
    │    │        │        │        │、材料費│        │            │
    ├──┼────┼────┼────┼────┼────┼──────┤
    │ 10 │99.5.3  │林口長庚│外傷骨科│蒙娜麗莎│1500    │附民卷第14頁│
    │    │        │        │        │彈膚麗護│        │            │
    │    │        │        │        │膚霜    │        │            │
    ├──┼────┼────┼────┼────┼────┼──────┤
    │ 11 │99.5.6  │林口長庚│復健科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5頁│
    ├──┼────┼────┼────┼────┼────┼──────┤
    │ 12 │99.5.27 │林口長庚│復健科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5頁│
    ├──┼────┼────┼────┼────┼────┼──────┤
    │ 13 │99.5.31 │林口長庚│外傷骨科│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6頁│
    ├──┼────┼────┼────┼────┼────┼──────┤
    │ 14 │99.6.17 │林口長庚│復健科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6頁│
    ├──┼────┼────┼────┼────┼────┼──────┤
    │ 15 │99.6.17 │林口長庚│屈光科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7頁│
    ├──┼────┼────┼────┼────┼────┼──────┤
    │ 16 │99.7.8  │林口長庚│復健科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7頁│
    ├──┼────┼────┼────┼────┼────┼──────┤
    │ 17 │99.7.19 │林口長庚│外傷骨科│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8頁│
    ├──┼────┼────┼────┼────┼────┼──────┤
    │ 18 │99.7.29 │林口長庚│復健科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8頁│
    ├──┼────┼────┼────┼────┼────┼──────┤
    │ 19 │99.8.19 │林口長庚│復健科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19頁│
    ├──┼────┼────┼────┼────┼────┼──────┤
    │ 20 │99.9.3  │羅東博愛│------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3頁│
    ├──┼────┼────┼────┼────┼────┼──────┤
    │ 21 │99.9.20 │羅東博愛│------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3頁│
    ├──┼────┼────┼────┼────┼────┼──────┤
    │ 22 │99.10.6 │羅東博愛│------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4頁│
    ├──┼────┼────┼────┼────┼────┼──────┤
    │ 23 │99.10.11│林口長庚│醫療事務│其他費  │100     │附民卷第19頁│
    ├──┼────┼────┼────┼────┼────┼──────┤
    │ 24 │99.10.11│林口長庚│外傷骨科│掛號費、│300     │附民卷第20頁│
    │    │        │        │        │X光費   │        │            │
    ├──┼────┼────┼────┼────┼────┼──────┤
    │ 25 │99.10.18│羅東博愛│------  │藥費、部│380     │附民卷第24頁│
    │    │        │        │        │分負擔、│        │            │
    │    │        │        │        │掛號費  │        │            │
    ├──┼────┼────┼────┼────┼────┼──────┤
    │ 26 │99.10.25│羅東博愛│------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5頁│
    ├──┼────┼────┼────┼────┼────┼──────┤
    │ 27 │99.11.8 │羅東博愛│------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5頁│
    ├──┼────┼────┼────┼────┼────┼──────┤
    │ 28 │99.11.22│羅東博愛│------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6頁│
    ├──┼────┼────┼────┼────┼────┼──────┤
    │ 29 │99.12.6 │羅東博愛│------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6頁│
    ├──┼────┼────┼────┼────┼────┼──────┤
    │ 30 │99.12.17│羅東博愛│------  │掛號費、│150     │附民卷第27頁│
    │    │        │        │        │部分負擔│        │            │
    ├──┼────┼────┼────┼────┼────┼──────┤
    │ 31 │99.12.20│羅東博愛│------  │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7頁│
    ├──┼────┼────┼────┼────┼────┼──────┤
    │ 32 │99.12.22│羅東博愛│------  │掛號費、│150     │附民卷第28頁│
    │    │        │        │        │部分負擔│        │            │
    ├──┼────┼────┼────┼────┼────┼──────┤
    │ 33 │99.12.29│羅東博愛│------  │掛號費、│150     │附民卷第28頁│
    │    │        │        │        │部分負擔│        │            │
    ├──┼────┼────┼────┼────┼────┼──────┤
    │ 34 │100.1.3 │羅東博愛│------  │醫療證明│100     │附民卷第29頁│
    │    │        │        │        │書、診察│        │            │
    │    │        │        │        │費、復健│        │            │
    │    │        │        │        │治療費、│        │            │
    │    │        │        │        │掛號費  │        │            │
    ├──┼────┼────┼────┼────┼────┼──────┤
    │ 35 │100.1.17│羅東博愛│------  │診察費、│260     │附民卷第29頁│
    │    │        │        │        │復健治療│        │            │
    │    │        │        │        │費、掛號│        │            │
    │    │        │        │        │費      │        │            │
    ├──┼────┼────┼────┼────┼────┼──────┤
    │ 36 │100.1.24│林口長庚│外傷骨科│掛號費  │100     │附民卷第20頁│
    ├──┴────┴────┴────┴────┴────┴──────┤
    │以上合計:28萬9603元                                                │
    │⑴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急診):共支出1,500元。                 │
    │⑵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轉院急診、手術、回診、復健):共支出28萬6113│
    │  元。                                                              │
    │⑶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復健):共支出1,990元。                     │
    └──────────────────────────────────┘
附表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
    │編號│日期    │支付對象│用   途 │購買品項│金額    │卷證頁碼    │
    ├──┼────┼────┼────┼────┼────┼──────┤
    │ 1  │99.7.22 │民生商店│矯正長短│左腳加高│400     │附民卷第30頁│
    │    │        │        │腳      │3cm     │        │            │
    ├──┼────┼────┼────┼────┼────┼──────┤
    │ 2  │99.8.3  │民生商店│矯正長短│左腳加高│350     │附民卷第30頁│
    │    │        │        │腳      │2.5cm   │        │            │
    ├──┼────┼────┼────┼────┼────┼──────┤
    │ 3  │99.1.19 │杏一醫療│------  │------  │2502    │附民卷第32頁│
    ├──┼────┼────┼────┼────┼────┼──────┤
    │ 4  │99.3.1  │杏一醫療│------  │------  │67      │附民卷第32頁│
    ├──┼────┼────┼────┼────┼────┼──────┤
    │ 5  │99.3.8  │杏一醫療│------  │------  │44      │附民卷第32頁│
    ├──┼────┼────┼────┼────┼────┼──────┤
    │ 6  │99.3.11 │杏一醫療│------  │------  │590     │附民卷第32頁│
    ├──┼────┼────┼────┼────┼────┼──────┤
    │ 7  │99.3.22 │杏一醫療│------  │------  │1267    │附民卷第32頁│
    ├──┼────┼────┼────┼────┼────┼──────┤
    │ 8  │99.4.7  │杏一醫療│------  │------  │574     │附民卷第32頁│
    ├──┼────┼────┼────┼────┼────┼──────┤
    │ 9  │99.4.9  │杏一醫療│------  │------  │45      │附民卷第31頁│
    ├──┼────┼────┼────┼────┼────┼──────┤
    │ 10 │99.4.20 │杏一醫療│------  │------  │270     │附民卷第31頁│
    ├──┼────┼────┼────┼────┼────┼──────┤
    │ 11 │99.4.27 │杏一醫療│ ------ │------  │25      │附民卷第31頁│
    ├──┼────┼────┼────┼────┼────┼──────┤
    │ 12 │99.4.29 │居家企業│ ------ │滅菌沙布│115     │附民卷第33頁│
    │    │        │        │        │塊、滅菌│        │            │
    │    │        │        │        │口腔棉棒│        │            │
    │    │        │        │        │、通氣膠│        │            │
    │    │        │        │        │帶含切台│        │            │
    │    │        │        │        │、環保塑│        │            │
    │    │        │        │        │膠袋    │        │            │
    ├──┼────┼────┼────┼────┼────┼──────┤
    │ 13 │99.5.3  │杏一醫療│------  │------  │273     │附民卷第31頁│
    ├──┼────┼────┼────┼────┼────┼──────┤
    │ 14 │99.5.11 │杏一醫療│------  │------  │540     │附民卷第31頁│
    ├──┼────┼────┼────┼────┼────┼──────┤
    │ 15 │99.5.13 │杏一醫療│------  │------  │139     │附民卷第31頁│
    ├──┼────┼────┼────┼────┼────┼──────┤
    │ 16 │99.5.24 │杏一醫療│------  │------  │2160    │附民卷第33頁│
    ├──┼────┼────┼────┼────┼────┼──────┤
    │ 17 │99.7.8  │杏一醫療│------  │------  │237     │附民卷第33頁│
    ├──┼────┼────┼────┼────┼────┼──────┤
    │ 18 │99.1.7  │賀寶芙  │------  │濃縮蘆薈│26,530  │附民卷第34頁│
    │    │        │        │        │汁、夜寧│        │            │
    │    │        │        │        │新、深海│        │            │
    │    │        │        │        │魚油膠囊│        │            │
    │    │        │        │        │、香草口│        │            │
    │    │        │        │        │味營養蛋│        │            │
    │    │        │        │        │白混合飲│        │            │
    │    │        │        │        │料、草莓│        │            │
    │    │        │        │        │口味營養│        │            │
    │    │        │        │        │蛋白混合│        │            │
    │    │        │        │        │飲料、優│        │            │
    │    │        │        │        │質蛋白粉│        │            │
    │    │        │        │        │、蘆薈護│        │            │
    │    │        │        │        │膚凝露  │        │            │
    ├──┼────┼────┼────┼────┼────┼──────┤
    │ 19 │99.2.22 │賀寶芙  │------  │夜寧新、│16,449  │附民卷第35頁│
    │    │        │        │        │深海魚油│        │            │
    │    │        │        │        │膠囊    │        │            │
    ├──┼────┼────┼────┼────┼────┼──────┤
    │ 20 │99.3.30 │賀寶芙  │------  │夜寧新、│21,522  │附民卷第36頁│
    │    │        │        │        │香草低熱│        │            │
    │    │        │        │        │量營養代│        │            │
    │    │        │        │        │餐飲品、│        │            │
    │    │        │        │        │草莓低熱│        │            │
    │    │        │        │        │量營養代│        │            │
    │    │        │        │        │餐飲品、│        │            │
    │    │        │        │        │NF晚霜、│        │            │
    │    │        │        │        │草維錠  │        │            │
    ├──┼────┼────┼────┼────┼────┼──────┤
    │ 21 │99.5.13 │賀寶芙  │------  │夜寧新、│11,840  │附民卷第37頁│
    │    │        │        │        │瓜拉那豆│        │            │
    │    │        │        │        │速溶茶飲│        │            │
    │    │        │        │        │、優質蛋│        │            │
    │    │        │        │        │白粉、RC│        │            │
    │    │        │        │        │磨砂潔面│        │            │
    │    │        │        │        │乳、NF化│        │            │
    │    │        │        │        │妝水    │        │            │
    ├──┼────┼────┼────┼────┼────┼──────┤
    │ 22 │99.5.21 │賀寶芙  │------  │深海魚油│7,632   │附民卷第38頁│
    │    │        │        │        │膠囊、草│        │            │
    │    │        │        │        │本濃縮速│        │            │
    │    │        │        │        │溶茶飲- │        │            │
    │    │        │        │        │原味、細│        │            │
    │    │        │        │        │喜錠、香│        │            │
    │    │        │        │        │草低熱量│        │            │
    │    │        │        │        │營養代餐│        │            │
    │    │        │        │        │飲品、優│        │            │
    │    │        │        │        │質蛋白粉│        │            │
    │    │        │        │        │、SW營養│        │            │
    │    │        │        │        │混合飲料│        │            │
    │    │        │        │        │-巧餅   │        │            │
    ├──┼────┼────┼────┼────┼────┼──────┤
    │ 23 │99.6.30 │賀寶芙  │------  │夜寧新、│34,574  │附民卷第39頁│
    │    │        │        │        │深海魚油│        │            │
    │    │        │        │        │膠囊、瓜│        │            │
    │    │        │        │        │拉那豆速│        │            │
    │    │        │        │        │溶茶飲、│        │            │
    │    │        │        │        │草本濃縮│        │            │
    │    │        │        │        │速溶茶飲│        │            │
    │    │        │        │        │-原味、 │        │            │
    │    │        │        │        │香草口味│        │            │
    │    │        │        │        │營養蛋白│        │            │
    │    │        │        │        │混合飲料│        │            │
    │    │        │        │        │、細喜錠│        │            │
    │    │        │        │        │、巧克力│        │            │
    │    │        │        │        │低熱量營│        │            │
    │    │        │        │        │養代餐飲│        │            │
    │    │        │        │        │品、優質│        │            │
    │    │        │        │        │蛋白粉、│        │            │
    │    │        │        │        │蘆薈護膚│        │            │
    │    │        │        │        │凝露、NF│        │            │
    │    │        │        │        │泡沫凝膠│        │            │
    │    │        │        │        │洗面乳、│        │            │
    │    │        │        │        │SW營養混│        │            │
    │    │        │        │        │合飲料- │        │            │
    │    │        │        │        │巧餅、RC│        │            │
    │    │        │        │        │活膚噴霧│        │            │
    │    │        │        │        │、草維錠│        │            │
    ├──┼────┼────┼────┼────┼────┼──────┤
    │ 24 │99.12.30│賀寶芙  │------  │深海魚油│10,490  │附民卷第40頁│
    │    │        │        │        │膠囊、瓜│        │            │
    │    │        │        │        │拉那豆速│        │            │
    │    │        │        │        │溶茶飲、│        │            │
    │    │        │        │        │草本濃縮│        │            │
    │    │        │        │        │速溶茶飲│        │            │
    │    │        │        │        │、優質蛋│        │            │
    │    │        │        │        │白粉、RC│        │            │
    │    │        │        │        │磨砂潔面│        │            │
    │    │        │        │        │乳、NF潔│        │            │
    │    │        │        │        │膚乳    │        │            │
    ├──┼────┼────┼────┼────┼────┼──────┤
    │ 25 │99.12.30│賀寶芙  │------  │草本濃縮│30,737  │附民卷第41頁│
    │    │        │        │        │速溶茶飲│        │            │
    │    │        │        │        │、細喜錠│        │            │
    │    │        │        │        │、香草低│        │            │
    │    │        │        │        │熱量營養│        │            │
    │    │        │        │        │代餐飲品│        │            │
    │    │        │        │        │、巧克力│        │            │
    │    │        │        │        │低熱量營│        │            │
    │    │        │        │        │養代餐飲│        │            │
    │    │        │        │        │品、優質│        │            │
    │    │        │        │        │蛋白粉、│        │            │
    │    │        │        │        │草維錠、│        │            │
    │    │        │        │        │輕鬆99體│        │            │
    │    │        │        │        │重管理組│        │            │
    │    │        │        │        │        │        │            │
    ├──┼────┼────┼────┼────┼────┼──────┤
    │    │        │        │        │總 計   │458,975 │*主張457,460│
    ├──┴────┴────┴────┴────┴────┴──────┤
    │以上合計:16萬9372元                                                │
    │⑴杏一醫療用品、民生商店、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  共支出9598元。(原告主張9583元)                                  │
    │⑵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營養補給費用(增進皮組織及骨質│
    │  孳生):共支出159,774 元。                                        │
    └──────────────────────────────────┘
附表三:看護費:
┌──────┬──────────────┬───────────┐
│項        目│原告主張之理由及計算方式    │本  院  之  認  定    │
├──────┼──────────────┼───────────┤
│            │ 原告自98年12月22起至99年8月│17萬2800元(見理由五、│
│            │ 31日止,共計252 天,須由看 │㈢⒋)                │
│看   護   費│ 護全日照護。一天以1,800 計 │                      │
│            │ 算,合計看護費用45萬3600元 │                      │
│            │ (附民卷第46頁)。         │                      │
└──────┴──────────────┴───────────┘
附表四:勞動能力損失:
┌──────┬──────────────┬───────────┐
│項        目│原告主張之理由及計算方式    │本  院  之  認  定    │
├──────┼──────────────┼───────────┤
│原告於受傷期│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聯合│9 萬1750元(見理由五、│
│間不能工作之│全球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6512│㈢⒌⑴)              │
│損失        │元,1 年2 個多月均無法上班,│                      │
│            │受有薪資損失37萬1168元。計算│                      │
│            │式:26,512×14=371,168     │                      │
├──────┼──────────────┼───────────┤
│原告因受傷而│原告因系爭車禍,經勞保局認定│77萬8517元(見理由五、│
│有9 級殘障,│有輕度下肢殘障,殘障等級為9 │㈢⒌⑵)              │
│受有未來勞動│等級,計算至65歲之勞動能力損│                      │
│能力減少之損│失為308 萬零266 元。計算式:│                      │
│失          │26,512元×12月×20.00000000 │                      │
│            │×(1-53.83%)=3,080,266   │                      │
├──────┼──────────────┼───────────┤
│總計        │二者合計為345 萬1434元      │二者合計87萬0267元    │
│            │                            │                      │
└──────┴──────────────┴───────────┘
附表五、交通費用支出
┌──┬────┬────┬─────┬──┬──────┬─────────┐
│編號│日  期  │支付對象│往來地點  │金額│卷證頁碼    │所附單據          │
│    │        │/駕駛員│          │    │            │                  │
├──┼────┼────┼─────┼──┼──────┼─────────┤
│1   │99.8.30 │台鐵    │桃園-羅東 │153 │本院卷100頁 │車票票根          │
├──┼────┼────┼─────┼──┼──────┼─────────┤
│2   │99年(日│台鐵    │桃園-羅東 │153 │本院卷100頁 │車票票根          │
│    │期不明)│        │          │    │            │                  │
├──┼────┼────┼─────┼──┼──────┼─────────┤
│3   │99.10.11│葛瑪蘭  │台北-羅東 │135 │本院卷100頁 │車票票根          │
├──┼────┼────┼─────┼──┼──────┼─────────┤
│4   │99.10.11│葛瑪蘭  │台北-羅東 │135 │本院卷100頁 │車票票根          │
├──┼────┼────┼─────┼──┼──────┼─────────┤
│5   │99.12.7 │台鐵    │羅東-桃園 │153 │本院卷101頁 │車票票根          │
├──┼────┼────┼─────┼──┼──────┼─────────┤
│6   │99.12.7 │台鐵    │羅東-桃園 │153 │本院卷101頁 │車票票根          │
├──┼────┼────┼─────┼──┼──────┼─────────┤
│7   │99.12.7 │台鐵    │桃園-羅東 │153 │本院卷101頁 │車票票根          │
├──┼────┼────┼─────┼──┼──────┼─────────┤
│8   │99.12.7 │台鐵    │桃園-羅東 │153 │本院卷101頁 │車票票根          │
├──┼────┼────┼─────┼──┼──────┼─────────┤
│9   │99.2.4  │高正    │---       │400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0  │99.2.22 │高正    │---       │400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1  │99.3.12 │曾文中  │---       │415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2  │99.3.22 │李勝峰  │---       │400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3  │99.3.22 │趙志平  │---       │400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4  │99.4.7  │劉文章  │---       │400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5  │99.4.7  │桃成交通│---       │410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6  │99.4.8  │張清河  │---       │395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7  │99.4.8  │曾華琳  │---       │380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8  │99.4.13 │黃茂松  │---       │390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9  │99.4.1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3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0  │99.4.1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1  │99.4.15 │陳正平  │---       │400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2  │99.4.20 │江林子  │---       │400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3  │99.4.20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4  │99.4.22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5  │99.4.22 │新利達  │---       │400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6  │99.4.25 │李嘉文  │---       │450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7  │99.4.2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8  │99.4.29 │李國興  │---       │195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29  │99.4.29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0  │99.4.29 │雅峰    │---       │260 │本院卷104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1  │99.5.3  │聯信    │---       │410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2  │99.5.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3  │99.5.4  │台北衛星│---       │400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4  │99.5.5  │新利達  │---       │400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5  │99.5.6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6  │99.5.11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5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7  │99.5.13 │高正    │---       │400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8  │99.5.1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39  │99.5.18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0  │99.5.18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1  │99.5.20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2  │99.5.20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3  │99.5.2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4  │99.5.2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5  │99.5.2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6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6  │99.5.2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7  │99.5.31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8  │99.5.31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49  │99.6.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0  │99.6.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1  │99.6.8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2  │99.6.8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3  │99.6.10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4  │99.6.10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5  │99.6.14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6  │99.6.14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7  │99.6.1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8  │99.6.1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59  │99.6.21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0  │99.6.21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1  │99.6.22 │張清河  │---       │100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2  │99.6.22 │張清河  │---       │100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3  │99.6.24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4  │99.6.24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5  │99.6.29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6  │99.6.29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7  │99.7.1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8  │99.7.1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69  │99.7.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0  │99.7.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1  │99.7.6  │張清河  │---       │120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2  │99.7.6  │張清河  │---       │120 │本院卷107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3  │99.7.8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4  │99.7.8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5  │99.7.10 │陳儒聯  │---       │130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6  │99.7.10 │律台香  │---       │140 │本院卷109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7  │99.7.1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8  │99.7.1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79  │99.7.1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0  │99.7.1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1  │99.7.19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2  │99.7.19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3  │99.7.22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4  │99.7.22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5  │99.7.2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6  │99.7.2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7  │99.7.29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8  │99.7.29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08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89  │99.8.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0  │99.8.3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1  │99.8.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2  │99.8.5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3  │99.8.10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4  │99.8.10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5  │99.8.12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6  │99.8.12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7  │99.8.1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8  │99.8.17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99  │99.8.19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00 │99.8.19 │張允勇  │---       │400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01 │99.8.24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02 │99.8.24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1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03 │99.8.26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1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04 │99.8.26 │張清河  │---       │375 │本院卷111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05 │99.8.30 │張清河  │---       │150 │本院卷100頁 │計程車專用收據    │
├──┼────┼────┼─────┼──┼──────┼─────────┤
│106 │99.8.30 │楊玉麟  │車站-竹林 │130 │本院卷100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07 │99.9.3  │陳儒世  │竹林-羅東 │155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08 │99.9.3  │陳麗山  │竹林-羅東 │180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09 │99.9.6  │林順天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0 │99.9.8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1 │99.9.-  │達生    │竹林-羅東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2 │99.9.-  │--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3 │99.9.-  │游建文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4 │99.9.13 │達生    │竹林-羅東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5 │99.9.13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6 │99.9.15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7 │99.9.15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8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8 │99.9.15 │達生    │竹林-羅東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9 │99.9.20 │賴賢田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0 │99.9.20 │賴賢田  │竹林-羅東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1 │99.9.24 │達生    │竹林-羅東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2 │99.9.24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3 │99.9.-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4 │99.9.27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5 │99.9.29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6 │99.9.29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7 │99.10.-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8 │99.10.-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9 │99.10.-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30 │99.10.-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31 │99.10.- │林滄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32 │99.10.4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33 │99.10.11│陳文昇  │羅東後站- │150 │本院卷100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竹林      │    │            │                  │
├──┼────┼────┼─────┼──┼──────┼─────────┤
│134 │99.10.11│蘭陽之旅│---       │600 │本院卷101頁 │統一發票          │
├──┼────┼────┼─────┼──┼──────┼─────────┤
│135 │99.10.13│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36 │99.10.13│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37 │99.10.15│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4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38 │99.10.15│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39 │99.10.18│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0 │99.10.18│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1 │99.10.-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2 │99.10.- │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3 │99.10.20│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4 │99.10.22│達生    │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5 │99.10.25│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6 │99.10.25│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5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7 │99.10.27│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8 │99.10.27│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49 │99.10.27│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0 │99.10.29│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150 │本院卷11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1 │99.11.1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1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2 │99.11.3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1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3 │99.11.5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1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4 │99.11.8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1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5 │99.11.10│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1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6 │99.11.12│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1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7 │99.11.15│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8 │99.11.17│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59 │99.11.19│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0 │99.11.22│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1 │99.11.24│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2 │99.11.26│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3 │99.11.29│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4 │99.12.1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5 │99.12.3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6 │(日期不│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明)    │        │          │    │            │                  │
├──┼────┼────┼─────┼──┼──────┼─────────┤
│167 │99.12.8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8 │99.12.10│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69 │99.12.13│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0 │99.12.15│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1 │99.12.17│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2 │99.12.20│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3 │99.12.22│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4 │99.12.24│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3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5 │99.12.27│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0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6 │99.12.29│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0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7 │99.12.31│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02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8 │100.1.3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79 │100.1.5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0 │100.1.7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1 │100.1.10│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2 │100.1.12│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3 │100.1.14│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6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4 │100.1.17│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5 │100.1.19│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6 │100.1.21│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7 │100.1.21│長庚實業│林口-羅東 │1000│本院卷101頁 │估價單            │
│    │        │社      │          │    │            │                  │
├──┼────┼────┼─────┼──┼──────┼─────────┤
│188 │100.1.-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89 │100.1.- │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90 │100.1.28│三生車行│羅東-竹林 │300 │本院卷117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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