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淑貞
- 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朝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87號前欲自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自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同向由林志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志成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淑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使用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志成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從快車道自分隔島缺口變換至慢車道,已善盡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之責任,且伊變換車道完成已將車子導正,並在慢車道直行後,才聽到車尾右後方有碰撞聲音,伊立即停車查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伊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而係告訴人騎車超速,伊並無過失,若告訴人沒有超速,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依照號誌行駛,本來是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經過分隔島有停頓查看才駛進慢車道,且已經往前行駛,又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時速至少7、80公里,被告當時車子已經導正,無法預測後方告訴人會有超速行駛自後撞擊之可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實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足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志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肇事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與告訴人後方而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蘇秉健亦於原審證稱:我與林志成騎乘機車在慢車道,被告從中間的分隔島切進來,就與林志成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員警受理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3至9頁、第15頁、第21至28頁、第38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上,肇事前我車速約60至70公里,被告是在我左側快車道與我平行,當到達缺口時,對方就直接變換至慢車道,此時我機車把手與對方右後側車身擦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撞上被告的車輛右後尾燈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4頁)。又依兩車車損照片(同上卷第26至28頁)觀之,肇事後被告之汽車右後車燈破損,車燈上方之鈑金呈現凹陷狀,及車燈下方連結至右後車輪之車殼破損;告訴人之機車則呈現正前方之車殼左側鬆脫,該車殼中間偏下左側全毀之情況,則倘如被告所稱:伊變換車道完成已將車子導正,並在慢車道直行後,才聽到車尾右後方有碰撞聲音云云(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46頁背面),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案發時告訴人既然一直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上,苟被告已變換車道完成並在慢車道直行後才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理應會碰撞到被告汽車之正後方車殼或備胎處,何以告訴人係機車左側(正前方車殼左側)擦撞到被告汽車右側(右後車燈及其上鈑金、車燈下方連結至右後車輪之車殼)?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被告所駕汽車右後角落處,應屬無疑。至於告訴人林志成於肇事後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肇事前我是行駛忠義路1段慢車道往龜山方向直行...,事故前對方是在我左側快車道與我平行,就當到達缺口時,對方就直接變換至慢車道,此時我機車把手與對方右後側車身擦撞,但我穩住車身沒有倒地,並且按喇叭,但過約3秒對方就突然煞車,我就撞擊到對方右後車尾而倒地...。」、「雙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左手把與對方右後車身,而我機車頭又與對方右後車尾(撞擊)。我機車車頭毀損,對方右後車尾鈑金凹陷。」(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旁切過來,以右後側碰撞到我的把手,因為前方是紅綠燈我準備要煞車,還好速度不快沒有被撞倒,後來稍穩住,但是被告又緊急煞車故我撞上被告的車右後尾燈,人就彈飛出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其指稱係機車把手有先與被告汽車右後車身擦撞一節,雖與證人蘇秉健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林志成稱,因為前方是紅綠燈,他準備要煞車,還好速度不快,沒有被撞倒,後來稍稍穩住之後,但是被告又緊急煞車,所以他撞到被告的右後車燈,人就彈飛出去,這個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只有看到林志成飛出來,然後他車子的零件都往我的方向飛過來...」等語(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44頁),有所不合;然依證人蘇秉健證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已經切進來,是看到林志成與被告相撞,才發現前方有車子切進來等情(見同卷第43頁背面),堪認蘇秉健係突見被告與告訴人相撞,方察覺被告車輛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且其距離前方事故發生地點尚有相當距離,事發當時又屬突然,則證人蘇秉健未看見告訴人機車把手有無與被告車身擦撞,亦非不合情理,難認證人蘇秉健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何矛盾之處,況蘇秉健與告訴人均一致指證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自分隔島缺口處變換切入慢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本件肇事經過,自不能僅以證人蘇秉健未看見告訴人所指機車把手擦撞告訴人車身之事實,即謂渠等之證述有何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人以告訴人指證其機車把手有與被告車身擦撞,顯與證人蘇秉健之證述不同,因而指稱告訴人之指訴存有明顯瑕疵不可採信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㈢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證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伊開車要從快車道切入分隔島缺口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目測在其後方慢車道約30幾公尺,伊看到機車後,認為時間應該足夠,遂決定繼續切入慢車道(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66頁正、背面),及於本院供稱:「我變換車道時有先打方向燈,看車內與車外的後照鏡,大概後方車子都離我4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其變換車道前固有確認右方及後方有無來車,然於看到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卻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未充分考量告訴人來車之車速為何,僅粗憑判斷得出其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約30或40公尺,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實已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原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突見被告車輛自分隔島缺口處切入,煞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與證人蘇秉健雖均稱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已經駛入慢車道並且導正,然被告變換車道時既已發現後方慢車道有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多輛機車駛近(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46頁背面),其於未確實評估之情形下,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仍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生事故,即有過失,縱其碰撞當時已經將車輛導正,然仍不足因此謂其變換車道並無疏失,而無肇事責任可言。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被告無法預測後方告訴人會有超速行駛自後撞擊之可能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6頁、第34頁),又證人蘇秉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跟隨在告訴人後方約5.5公尺,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的車速比我快,伊追不上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43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足見本件告訴人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駛之該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告訴人以時速60公里以上甚至逾7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然車禍發生當時亦有超速行駛情事,然被告若能遵守上開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情事,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之超速行駛情事,或屬被告於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得據以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過失相抵之事實,然被告尚難以此免除自身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㈤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快車道與側車道分隔島缺口處,由快車道變換車道未讓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快車道與側車道分隔島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23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902號卷第6至10頁),經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應依照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復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再次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現場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後燈殼破損,其上方鈑金凹陷、下方保險桿凹陷且破裂成外翻狀,但無長刮痕跡,後行李箱右側玻璃裂損,推斷係遭後方機車高速直接撞擊,且撞擊點位於右後角落處,以致機車在撞擊後立刻外彈,未在車體留下長刮痕。機車B前擋風板下半部嚴重破損,左半部多已脫落,推斷係撞擊前述小客車右後角所致」、「張淑貞駕駛小客車,行經快慢車道分隔帶缺口處,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林志成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4月9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益見被告確有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變換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事實,業經證人林志成指訴甚詳,且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15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並非己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開放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經原審就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該院函覆稱:「⒈建議長期使用腋下柺及矯正鞋助行。⒉左下肢短少5公分,膝關節角度0-100度減少約35度,須腋下柺助行始可外出,目前已做矯正鞋穿戴以助行。」等語,有博愛醫院100年7月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已有改善,現能以柺杖行走,並持續復健治療恢復中,縱其左下肢因此短少5公分及膝關節彎曲角度減少約35度,而日後難以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正常狀態,亦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前揭刑法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等候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第19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裡上之創傷,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其確有注意直行車狀況,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車頭撞擊伊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右後方,而爭執否認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採,原判決復無不當及違法之處,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