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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洪文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丁○○ 住新北市○○區○○路○○巷○○○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住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居新北市○○區○路○街○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丁○○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一00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力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路段五五號前,適居住鄰近之被上訴人在該處行走,丁○○所乘機車遂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數度開刀及住院治療,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害:①計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已逾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八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七元,況被上訴人尚有後續醫療需求,醫療費用合計損失為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②計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交通費六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加計將來每月醫療耗材、交通費支出約二千二百元,金額達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亦逾原審認定之四十七萬五千元。③至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十一萬八千元,自一0一年四月間起,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健康保險費九百六十五元、零用金一萬元,計三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另每三年尚需繳付仲介費一萬五千元,加計將來看護費,合計看護費用損失達七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已逾原審認定之七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④喪失六十五歲以前之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從事販賣地瓜球營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損失達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逾原審認定之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元。⑤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完全復原可能性不大,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活動、必須全日專人照護,精神痛苦甚鉅,應得請求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慰撫金。以上①至⑤項合計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多為百分之二十,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害,並無過高;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顯見已拋棄行使扣除之權利;丁○○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丙○○、戊○○為丁○○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未成年上訴人丁○○確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因過失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勢,但就被上訴人請求: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五十一筆費用,其中四十二筆無單據正本,僅九紙有單據正本,其中七紙均係在私立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以下簡稱萬華醫院)之「中風整合處置費」,內容不明、非必要費用,且部分並有記載優待金額一百元、欠款金額五千元、優待金額五千一百元、實收二萬五千元等字樣,顯非實在;又被上訴人復健治療逐年減少次數,外科治療係針對氣切傷口、次數不多,內科治療是否與車禍相關已有可疑,且應扣除高壓氧治療,另被上訴人一0三、一0四年均已無任何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來醫療費用支出。②醫療耗材、交通費部分,醫療耗材被上訴人請求一百零六筆費用,其中八十一筆無單據正本,而影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剩餘僅二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並有同品項同商家販售金額差異達一倍情形,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加註情形,另輪椅、氣墊床、洗澡椅、抽痰機均有全額補助,亦非消耗品,不應用以計算將來支出,又被上訴人一0三年九月起已無再購買醫療耗材,足見無將來醫療耗材費用支出。交通費被上訴人請求八百八十六筆,多紙單據與就醫紀錄不符,或有無司機簽名者,均不實在。③看護費用部分,就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部分並無爭執,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止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被上訴人自承自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聘僱看護每月支出費用二萬零九百一十七元,超過部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外籍看護工間契約,是否確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看護,亦有可疑。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否認被上訴人事故前每月有販賣地瓜球之收入三萬元。⑤丁○○為未成年之學生,無收入及財產,上訴人丙○○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名下不動產尚用以擔保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上訴人戊○○任職百貨公司專櫃,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名下不動產位在桃園並用以擔保三百九十萬元之貸款,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有過高。

(二)平均餘命指同年齡一般正常健康者可期待之生存年限平均值,本件被上訴人腦部受傷,左側肢體偏癱,達重度障礙等級,且無回復健康或好轉可能,運動能力差、運動質量降低減少、免疫力抵抗力低落、易受感染,生病後難以痊癒並易引生併發症,生命較一般正常健康者處於易病難癒狀態,醫學上或社會經驗上均較同年齡一般正常健康者之平均餘命為短。被上訴人傷勢業因治療獲得改善,由被上訴人醫療費、醫療耗材支出大幅降低或不再支出可見,應認已無將來費用支出問題,若有,應按腦傷患者餘命計算生存年限,反之,如認被上訴人之餘命與一般人相當,則應無將來費用支出問題。又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故意匿而不宣,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扣除;另上訴人於探視時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十三萬一千元,亦應扣除。再者,本件事故地點為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車道,前後不遠處有斑馬線及人行陸橋,被上訴人夜間穿越快車道,應為肇事主因,事故責任應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不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未成年人,一00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數度開刀及住院治療,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上訴人丙○○、戊○○為丁○○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宣示筆錄、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五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五二、七八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並引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九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醫療耗材費用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交通費六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自一0一年四月間起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三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尚有後續醫療、醫療耗材需求,事故前從事販賣地瓜球營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已拋棄行使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諸多單據無法提出,並有多項費用非必要、不實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看護已有可疑,且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至多為二萬零九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已無將來費用支出問題,若有,被上訴人之餘命亦較同年齡一般正常健康者之平均餘命為短,被上訴人闖越馬路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原因,應負擔七成以上之責任,上訴人並未拋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已有明定。經查:1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⑴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⑻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八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2本件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號至五五號前,道路中央(距離南側路緣八‧五公尺、距離北側路緣八‧二公尺)地面劃設有與道路平行(東北-西南向)之雙黃實線,雙黃實線兩側、距離三‧一公尺處分別有一條平行之白色虛線,其中雙黃實線在該路段南側三八巷口、北側門牌號碼五一號「佳林輪胎」至五三號「龍安中醫」前中斷九‧九公尺,在五五號「耘軒花苑」前續行劃設,且三八巷口並未設置任何號誌,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關於「⑧道路型態」記載「3三岔路」、「⑨事故位置」記載「2交岔路附近」、「⑫號誌」記載「4無號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少調字第一六八八號少年保護事件【以下簡稱少調事件】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調解卷第五頁),以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道路彩色相片所示即明(見少調事件卷第十九至二三頁、本院卷㈡第四六頁),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前述設在道路近中央之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與雙黃實線平行之白虛線為車道線,新北市○○區○○路○段○○號至五五號路段為雙向四線道,該路段南側三八巷口即北側五一號「佳林輪胎」至五三號「龍安中醫」前分向限制線中斷處為忠孝路二段與三八巷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無號誌,堪以認定。3一00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分許,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二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續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適斯時居住鄰近(新北市○○區○路○街○號四樓)之被上訴人自該路段北側五五號「耘軒花苑」前南向步行穿越忠孝路二段,行至該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丁○○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遂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此經丁○○自承明確,詳見少調事件卷第六頁丁○○警詢筆錄:「當時我是騎乘在忠孝路二段的第一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看見有一位行人(甲○○)在我前方要往左前方的咖啡店方向行走,但是當時該行人的視線是向右(往力行路)‧‧‧我們雙方發生碰撞‧‧‧(問:現場號誌為何?)沒有號誌‧‧‧(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及第十一頁談話紀錄表:「問: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自述時速大約五十公里左右」,核與少調事件卷第八、九頁事故目擊者訴外人李惠君、何依霖警詢筆錄所載:「我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忠孝路二段三八巷口旁的咖啡店消費,當時我坐在咖啡店內‧‧‧我就看見對面(忠孝路二段五五號)有一位女性婦人抱著一隻狗要過馬路走向咖啡店的方向,正當該名女性婦人行走至忠孝路的第一車道位置時,右前方就有一部機車疾速行使,由忠孝路二段第一車道直行往力行路方向行駛,然後該機車就直接撞上該名婦人‧‧‧」、「我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忠孝路二段三八巷口旁的咖啡店消費‧‧‧看見碰撞的一瞬間,是一位女性婦人遭一部機車的碰撞‧‧‧該機車是由忠孝路二段往力行路的方向行駛‧‧‧」等語大致相符,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丁○○供稱行駛在該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之血跡亦位在內側車道、距離內外車道間車道線0‧七公尺,丁○○所乘機車最後停止位置在外側車道,車身旁有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至機車最後停止位置、長0‧六公尺之刮地痕等節一致(見調解卷第五頁、少調事件卷第十五、十六頁)。4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交岔路口)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見少調事件卷第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依丁○○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當時雖尚未滿十六歲,但其既係騎乘機車,並於事故後旋聯繫其父即上訴人丙○○到場、隨同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之醫院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丁○○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參見少調卷第三六、三七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以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且迄至被上訴人步行跨越該路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寬五‧一公尺之外側車道、抵達其前方二至六公尺時(見少調事件卷第十一頁談話紀錄表「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答:正前方約二公尺」,第六頁警詢筆錄:「問:發現車禍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答:正前方約四至六公尺」),始察見被上訴人,因而閃煞不及,所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勢,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丁○○有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勢、後遺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5又被上訴人因丁○○前述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丁○○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少調事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少護字第一一四六號宣示筆錄可稽(見調解卷第十七頁),丁○○之行為具不法性甚明。丁○○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依首揭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丁○○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丙○○、上訴人戊○○為其父母、法定代理人(見少調事件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應與丁○○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亦有明定。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丁○○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前已述及,而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勢就醫,計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除去有爭議萬華醫院中風後整合門診費用外,陸續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簡馬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急診、神經外科、復健科、家庭醫學科、外科、耳鼻喉科就診或住院治療,支出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共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即本院卷㈢第五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三六、四一號,實際支出期間為一00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單據影本可考(調解卷第十九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八、九三至一00頁、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其中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共十三筆(即本院卷㈢第五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十六、十

七、十九、二十、二八、二九號)並經馬偕醫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覆函暨醫療費用證明單),復與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第貳段被上訴人就醫過程摘要所載:被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十三日兩次接受開顱及腦部血塊移除手術,十月四日接受氣切造口手術,十二月六日出院並轉至北市聯合醫院住院,一0一年一月六日出院,一月九日至三十一日在關渡醫院住院,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大醫院住院,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十九日在關渡醫院住院,三月十九日至四月九日在馬偕醫院住院,二十日接受顱骨成形術及腦室腹膜腔分流裝置手術,四月九日至五月十四日在關渡醫院住院,五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在臺大醫院住院,十五日接受腦室腹膜腔分流裝置重置手術,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醫院住院,十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在萬華醫院住院,十八日移除氣切造口,一0一年七月至一0二年五月分別在臺北醫院、萬華醫院等門診就醫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參諸上訴人在原審(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爭執,則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原本,仍無礙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開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②萬華醫院「中風後整合門診」費用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六日、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四月四日、八月二日、十三日、十月二日、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一0四年二月十日、每筆三萬零一百元、實收金額二萬五千元之「中風後整合門診」收據十二紙(即本院卷㈢第五頁附表一編號三五、三七至四十、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十號,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一八、二一一頁),一0四年二月二日金額二百元、不分科門診收據一紙(即本院卷㈢第五頁附表一編號四九號,見本院卷㈡第二一0頁),及記載一0一年八月七日至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自費繳納中風整合處置費二十六萬元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一紙(即本院卷㈢第五頁附表一編號四二號,見本院卷㈡第七五頁),以及記載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一0四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自費繳納中風整合處置費三十三萬元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一紙(即本院卷㈢第五頁附表一編號四八號,見本院卷㈡第二一0頁),以上合計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僅主張其中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中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在萬華醫院就診之病歷,經本院調取檢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一0二年五月三日共在萬華醫院復健科就診二十七次,進行車禍所受傷勢及併發症、後遺症之相關復健治療,一0二年一月二日至四月十六日在萬華醫院外科就診七次,處置氣切造口傷口,皆與車禍所受傷勢及併發症、後遺症之治療確切相關,被上訴人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一0二年四月十日共在萬華醫院內科就診十五次、包括三次高壓氧治療部分,相關性不易確切判斷,尤其醫界目前對於非急性期之腦傷病患接受高壓氧治療是否能促進腦傷患者之恢復並無定論(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九、一七0頁),未見隻字片語提及首揭「中風整合門診」治療,「中風整合門診」收據所示日期與病歷上被上訴人各科別就診日期亦不相符,足見該「中風整合門診」並未記載在被上訴人之病歷內,非屬醫療行為,則被上訴人僅就在萬華醫院復健科二十七次及外科七次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其餘內科就診十五次及未列載病歷之「中風整合處置」費用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相關,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2被上訴人之餘命方面

①被上訴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長年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見少調事件卷第三二頁、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時年六十歲、近六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一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是年六十歲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二五‧九三年、六十一歲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二五‧0四年,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餘命二四‧九九年,應無不合。

②上訴人固援引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關於:「一般而言,腦傷患者餘命可能會短於一般人‧‧‧若參考美國之研究報告(ARCHIVESOF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ATION2013:94( 11):2203-9 ),未來十年內之存活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九,二十年之存活率約為百分之十四,明顯低於目前國人女性平均餘命八十三歲」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辯稱被上訴人應無逾二十四年之餘命,惟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同段亦記載「若僅以繼續接受必要之治療及照顧為單一考量因素,推測被上訴人之餘命可能與一般人相當‧‧‧上述預測公式非為本國資料,並且是利用過往之資料進行長期存活預測模式建立,因此可能會低估未來醫療進步對於腦傷患者餘命之影響」,且該份統計資料未記載統計對象是否有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所受之治療、現狀(意識清楚、可以口語交談,但咬字輕微不清,有對人及時間定向力、簡單計算能力,語言理解及反應速度明顯減損,並有明顯認知功能異常,認知功能上視空間知覺、區辨及建構與處理速度方面仍有明顯缺損【作業智商六五、百分等級一,屬輕度智能不足】,左上肢有明顯異常之肌肉張力上升,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在他人扶持下可以短時間站立及短距離行走,但步態緩慢、異常,大部分活動需以輪椅輔助,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相同者,及人數若干?無從判別統計結果是否足供參考;又該份統計資料統計十年、二十年之存活率,足見統計對象腦損傷時間均發生於一0二年結果發表以前至少二十年時,亦即約發生於八十二年間,以二十餘年後現今之醫療科技水準及更新進步速度,是份統計結果是否尚有參考價值,亦有可疑,此由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各縣市各年齡層之平均餘命均逐年增加即明,況美國與我國非唯人種不同,飲食文化、生活習慣、地理條件(幅員廣闊)、氣候型態(季節變化分明)均迥異,過往復無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而美國醫療費用高昂,此為週知之事實,傷患非無可能因未能即時抵達醫療院所、不堪氣候變化甚或無力負擔高額醫療費用而捨棄接受治療,因而導致壽命縮短,而我國臺灣地區交通便利、氣候穩定、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善,重大傷病患者並免除部分負擔,傷患得於疾患症狀發生時及時接受醫療、延長壽命;簡言之,該份統計資料統計對象僅「腦傷」一節與被上訴人條件相符,但該份統計資料統計對象之腦損傷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狀況吻合仍有疑義,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簡易生命表,係就人種、性別、年齡、氣候、地理條件、生活形態、飲食、醫療水準等均相同環境下之人所為統計,所得結果自較該份統計資料統計結果為可採。參諸被上訴人傷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即移除氣切造口、一0二年七月九日移除鼻胃管、以口進食,一0三年八月七日赴臺大醫院接收鑑定時,意識清楚、可以口語交談,有對人及時間定向力、簡單計算能力,在他人扶持下可以短時間站立及短距離行走(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一六八頁鑑定意見表),前已述及,一0二年五月三日後復已無再就醫治療之必要,此觀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扣除非屬醫療支出之萬華醫院「中風整合門診」處置費外,計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最後一紙為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臺大醫院外科門診(即本院卷㈢第五頁附表一編號四一號),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因本件事故所受相關治療為一0二年五月三日在萬華醫院復健科就診,前曾提及,其後約二十二個月無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即明,被上訴人之傷勢顯已穩定、身體健康並有顯著改善,尚難僅因前述統計資料,遽認被上訴人之餘命不滿二十年。3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後長達二十二個月餘既已無再就醫治療之必要,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請求自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以平均餘命計算、將來二十年餘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4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①計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共支出(尿布、輪椅、看護墊、氣墊床、洗澡椅、磨藥碗、抽痰機、導尿管)醫療耗材費用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即本院卷㈢第

六、七頁附表二編號九、十七、二二至二四、二八、三一至三三、三五、三七至四十、四二、四三、四五至四七、四九至五一、五三、五六、六二、六四、六六、六八、六

九、七一、七三、七四、七六至八一、八六至八八、九一至九五、九七至一0二、一0四至一0六號共五五筆,其中第三五號僅計尿布六百元、第五三號僅計尿布四七0元、第五六、六九、七三、七四、七七、八一號各僅計尿布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元,第一0六號亦參酌第九八號之金額僅計尿布四百元,見調解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一0二至一0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卷㈡第一四八、一四九、二一二至二一四頁收據、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及認知功能受損情況,大部分活動需以輪椅協助,前業提及,自有使用輪椅、氣墊床、洗澡椅、抽痰機、尿布等設備之必要,上訴人雖稱輪椅、氣墊床、洗澡椅、抽痰機得申請全額補助,並爭執部分單據上品項記載之真偽以及數額差異甚鉅等節,但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業就該等必要設備取得政府全額補助,而成人尿布非一般人之民生必需品,存置所需空間不小,購買者亦有限,無法在路旁巷尾任意設攤販售,參諸被上訴人並無銷售成人尿布之途徑、管道,被上訴人應無在需要範圍之外,大量購買、囤積之可能,僅以被上訴人所購買尿布價格有相當差異為由,剔除該筆支出,無異指被上訴人必須每次在相同商店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同品牌、包裝之尿布,無異剝奪被上訴人因應實際需求及便利、就近、即時取得生活必需品之權利,失之過苛,則被上訴人前開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支出,均屬可採。

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即本院卷㈢第六、七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六、十八至二一、二五至二七、三四、三六、四一、四四、四八、五二、五四、五八、

六一、六三、六五、六七、七十、七二、七五、八二至八

五、八九、九十、一0三號共四四筆),未載項目名稱、內容,無從辨別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或項目為衛生紙、漱口水、濕巾、奶粉、牛奶、安素、營養品、雙氧水、營養食品、沐浴乳,係一般人亦會使用、食用之物品,均難認為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5將來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①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數度開刀及住院治療,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大部分活動需以輪椅協助,前業載明,又被上訴人已受傷逾三年,左側肢體機能損傷在神經學上並無顯著明顯改善,據此推測,被上訴人左側肢體癱瘓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不大,認知功能則仍有進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而自一00年九月十二日事故發生迄今已近四年,上訴人仍未賠償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耗材費用之必要。

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二千二百元計算之醫療耗材費用,惟被上訴人自一00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十一個月餘,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共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扣除非屬耗材之輪椅一萬五千元、氣墊床一萬二千元、洗澡椅三千八百元、磨藥碗一百二十元、抽痰機八千五百元(即本院卷㈢第六、七頁附表二編號三一、四五至四七號,原審卷第七九、八一頁統一發票、收據),剩餘屬耗材費用僅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平均每月約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扣除被上訴人住院、由醫療院所供應醫療耗材之期間,即一00年九月十二日至一0一年一月六日、一0一年一月九日至六月十九日、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三日共十個月(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被上訴人非住院期間三十一個月每月醫療耗材費用亦僅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何以於事故發生近四年後每月所需耗用之醫療耗材反而增加,是應以每月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折合每年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計算為合理。

③被上訴人自一00年九月十二日起,尚有餘命二五‧0四年,扣除至一0四年二月止已經實際計付醫療耗材費用之四一‧六個月即三‧四七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二一‧五七年,扣除中間利息,自一0四年三月起所需增加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計算式:每年增加醫療耗材費用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乘以期間二一年之霍夫曼係數 14.00000000,再加上每年增加醫療耗材費用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乘以期間0‧五七年之霍夫曼係數即15.00000000-00.00000000)。6交通費部分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一00年十二月六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兩度搭乘救護車,各支出一千六百元外(即本院卷㈢第六、七頁附表二編號第二九、三十號,見調解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五九頁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自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搭乘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八百八十九次,支出六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即本院卷㈢第六、七頁附表二編號第五五、五九、六十號及第八至二一頁編號一至八八六號),固據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身心障礙者乘車證明、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乘車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本院卷㈡第七六至九五、一一九至一四七、二一五至二四四頁)。而被上訴人自一00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十二月六日在馬偕醫院、十二月六日至一0一年一月六日在北市聯合醫院、一0一年一月九日至三十一日在關渡醫院、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大醫院、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十九日在關渡醫院、三月十九日至四月九日在馬偕醫院、四月九日至五月十四日在關渡醫院、五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在臺大醫院、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在樂生療養院、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前業載明(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大部分活動需以輪椅協助,迭已敘及,是被上訴人前述連續住院期間轉院確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被上訴人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後返回醫療院所就診,亦確有搭乘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之必要。

②被上訴人一00年十二月六日由馬偕醫院轉往北市聯合醫院住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臺大醫院轉往關渡醫院住院,搭乘救護車支出共三千二百元,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然被上訴人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後,僅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至臺北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即本院卷㈢第五頁附表一編號第三四、三六、四一號),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九日、十七日、二十九日、九月六日、十七日、二十七日、十月八日、十六日、二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十二日、二十二日、三十日、十二月十一日、二十六日、一0二年一月四日、十七日、二十八日、二月五日、二十一日、三月五日、十三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二十二日、五月三日共二十七次前往萬華醫院復健科就診,以及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二月六日、二十一日(同日並在復健科就診)、三月十二日、十四日、四月二日、十六日七度前往萬華醫院外科就診,為有外出搭乘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往返必要之情形,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既已聘僱看護代為處理,並已喪失勞動能力(均詳如後述),已無因應日常生活或工作需求必須外出而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易言之,被上訴人除就醫外,已無必須乘車前往遠方特定地點之必要,被上訴人如係外出簡易活動肢體,鄰里公園應足敷需求,如係外出遊玩或接受非必要之「中風整合處置」等,自不得令上訴人負擔開支,是被上訴人僅在前述必要情形搭乘復康巴士支出合計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即本院卷㈢第六、七頁附表二編號第五五號、第八至二一頁附表二編號第三、十、十一、二三、三十、三五、三八、四七、

四八、五六、六四、六五、七六、七七、八七、九三、一0四、一0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二四、一三四、一三

五、一四二、一四四、一五三、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七、一七八、一八八、一八九、一九八至二0一、二一0、

二一一、二一六、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八、二二九、二

三三、二四七、二四八號),得請求上訴人負擔。

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最後一次就診,被上訴人其後已無搭乘復康巴士外出就醫之必要,自無從請求將來交通費用,是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合計為六千五百八十九元。7看護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迄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及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之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之記憶力、判斷/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及個人衛生自理均有障礙,仍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目前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活動,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此經臺大醫院鑑定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鑑定意見表),聘僱看護照護自屬被上訴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自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聘僱看護支出十一萬八千元,已經提出證明書、收據以資佐憑(見調解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被上訴人主張自一0一年四月中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固定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健康保險費九百六十五元、零用金一萬元,計三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另每三年尚需繳付仲介費一萬五千元,雖據提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契約、勞動部函文、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保險費計算表、零用金支出表(見本院卷㈡第九六至九

八、二四五、二四六頁、卷㈢第二八至三四頁),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聘僱外籍看護固非必須委託跨國人力仲介業者辦理,但被上訴人既已左側肢體癱瘓及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之認知功能障礙,顯無自行辦理召募聘僱外籍看護之智識與能力,是委託跨國人力仲介業者辦理所支出之仲介報酬每三年一萬五千元(折合每月四百一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必要費用;勞動部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監護人庚○○),內載:「茲許可台端重新招募外國人一名,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甲○○)‧‧‧台端聘僱之外國人一名‧‧‧預定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出國,先予備查‧‧‧本部已請駐外單位,同意提前核發新招募外國人一名之入境簽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五頁),被上訴人(監護人庚○○)並於一0三年七至九月期間依勞動部通知繳納外籍家庭看護人員就業安定費每月二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三一頁),於一0三年十一、十二月間以雇主身份繳納外籍看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九百六十五元(見本院卷㈢第三三頁),足見被上訴人自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確有聘僱外籍看護一名,每月支出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九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雖始終未提出與外籍看護所簽立之監護工勞動契約,但依每月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該外籍看護每月確固定支領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本薪資及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之加班費、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見本院卷㈢第二八頁),該數額與一般聘僱外籍看護相較,並無過高,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則綜合上述開支,被上訴人自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聘僱外籍看護,每月增加開支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即外籍看護薪資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九百六十五元、人力仲介業者報酬四百一十七元)。自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三四‧五月,因聘僱看護支出必要費用七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三元。至被上訴人另稱每月尚給付外籍看護一萬元零用金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零用金費用支出表(見本院卷㈢第三四頁),已難區別該等費用係預先交付外籍看護收執以因應其為被上訴人處理日常事務之需要(例如:外出採買生活用品、食物、繳納水電瓦斯通信費用等),抑或屬勞動對價之一部,縱該筆「零用金」確屬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予外籍看護費用之一部(僅係假設),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與外籍看護所簽立之監護工勞動契約致無法證明該筆零用金是否為勞務報酬之一部,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筆零用金應認為係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予,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

③被上訴人自一00年九月十二日事故發生迄今已近四年,上訴人未曾賠償,應認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0四年三月起、以每月三萬六千元計算之將來看護費用,惟聘僱外籍看護之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保險費,加計人力仲介業者報酬,每月必要開支應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折合每年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元),而被上訴人自一00年九月十二日起,尚有餘命二五‧0四年,扣除至一0四年二月止已經實際計付看護費之四一‧六個月即三‧四七年,剩餘二一‧五七年,扣除中間利息,自一0四年三月起增加之看護費用為三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三元(計算式:每年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元乘以期間二一年之霍夫曼係數 14.00000000,再加上每年增加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八乘以期間0‧五七年之霍夫曼係數即15.00000000-00.00000000)。8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連續住院治療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及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之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活動,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並達重度障礙程度(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身心障礙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工作收入,自非無憑。

②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申報所得、繳納稅捐(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九十七年起亦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勞工保險局覆函暨投保資料表),應自行負擔每月收入舉證困難之不利益。被上訴人稱其事故前從事販售地瓜球行業,每月收入達三萬元云云,雖提出收據及引用證人即兄嫂林賴鍈鍈之證述供參,惟該等收據僅能證明有人向三重之雜糧商號購買地瓜(見調解卷第三四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從事販售地瓜球行業,尤無從據以認定其每月營收數額或扣除成本後賺取利潤達三萬元;至林賴鍈鍈為被上訴人至親,所述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且林賴鍈鍈自承係在鶯歌夜市擺攤、營業時間較長、亦不因假日或氣候取消,與被上訴人設攤地點、營業時間、方式均不相同,難期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收狀況有正確評估或瞭解,又林賴鍈鍈先稱販售地瓜球之成本為售價一半,後又稱每日營收一千二百元、成本約二、三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筆錄),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委無可採,尚難僅以林賴鍈鍈之證述,認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達三萬元。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超過基本工資之收入,本院爰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收入損失。

③被上訴人三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時年近六十一歲、尚有餘命二五‧0四年,計至其滿六十五歲即一0四年十一月八日退休時止共四九‧九月(其中一00年間為三‧六個月,一0一年至一0二年三月共十五個月,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共十五個月,一0三年七月至一0四年十一月八日共十六‧三個月),以我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一00年間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0一年至一0二年三月間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間每月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一0三年七月起每月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損失工作收入為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計算式:⑴「一00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三‧六個月乘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為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⑵「一0一年一月起至一0二年三月止期間」十五個月乘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元;⑶「一0二年四月至一0三年六月止期間」十五個月乘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五元;⑷「一0三年七月至一0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期間」十六‧三個月乘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為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以上⑴、⑵、⑶、⑷數額相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事故發生時年近六十一歲,尚有工作能力,名下無資產(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丁○○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五歲、尚為學生、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丙○○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價值逾三百萬元、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之不動產房地以及一0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戊○○學歷為五專畢業,年薪資收入近八十萬元,名下亦有價值逾一百五十萬元、坐落桃園縣桃園市之不動產房地(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及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之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活動,且左側肢體癱瘓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不大,已如前敘,喪失自由活動及獨立生活能力,飲食、排泄、沐浴、移動均需仰賴他人協助,身心受創極鉅,上訴人肇事迄今已近四年,曾陸續賠償被上訴人十三萬一千元(詳見後述),尚非毫不聞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10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計至一0四年二月止之醫療耗材費用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將來醫療耗材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交通費六千五百八十九元、計至一0四年二月止之看護費用八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將來看護費用三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三元、工作收入損失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六百九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1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㈠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㈢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三款已有明文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甚明。2本件事故固因上訴人丁○○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然本件事故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耘軒花苑」前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前業述及,又事故地點東側約四十公尺處,設有跨越忠孝路二段之南北向人行天橋,事故地點西側約四十公尺處即該路段與車路頭街十七巷交岔路口,亦設有跨越忠孝路二段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觀卷附相片所示即明(見調解卷第七頁上方、第八頁下方即少調卷第二十頁上方、二一頁下方相片,原審卷第一五七、一六0頁網頁列印,本院卷㈡第四六頁上方相片),被上訴人穿越忠孝路二段自應經由東側之人行天橋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尤不得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五五號「耘軒花苑」前穿越,被上訴人竟貿然在該處穿越忠孝路二段,被上訴人有在人行天橋、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在該處穿越忠孝路二段,而經由西側約四十公尺處即該路段與車路頭街十七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通行時車輛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將停止,被上訴人當不致於遭丁○○所乘機車碰撞,被上訴人甚或經由東側約四十公尺處之人行天橋穿越,則毫無遭丁○○所乘機車碰撞之可能,被上訴人在人行天橋、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3本件事故之發生丁○○有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亦有在人行天橋、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道路相片(調解卷第五至十四頁、少調卷第五至九、十一至二八頁、原審卷第一五七、一六0頁,本院卷㈡第四六頁),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丁○○與被上訴人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亦即上訴人得減輕賠償數額至上述金額(六百九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丁○○所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揆諸上開法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尚餘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扣除、業已拋棄請求扣除之權利云云,委無可採,蓋前開保險金係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被保險汽車即丁○○所乘車牌號碼00○-○○○號機車之保險人請求(本件保險人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險公司,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函),經泰安產險公司依法給付,無庸經由被保險人(車主或經同意之駕駛人),本件被保險汽車為訴外人乙○○所有(見少調卷第三九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資料查詢單)、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難期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業已領取是項保險金及其正確數額,且上訴人在原審雖未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但亦無任何拋棄之表示,難認有拋棄之意思,況丁○○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前業提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見少調卷第三六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泰安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丁○○之請求權,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保險金數額(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泰安產險公司,被上訴人無再主張、請求之權利,否則無異指上訴人就同一損害必須重複賠償,被上訴人可雙重獲利,於法顯有未合。

(五)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四日、十一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十一月六日陸續給付被上訴人(由配偶謝政築或監護人庚○○代收)二萬元、三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四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共十三萬一千元,有簽收字條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四二至四七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自應再扣除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之十三萬一千元部分,餘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未獲償。被上訴人固又稱該等金額與其請求項目、數額不符,不應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如係出於任意給與慰問金而非清償債務之意思交付該等金錢,應無庸逐筆要求被上訴人(謝政築、庚○○)簽立收據之必要,且由被上訴人簽收字條上「預付‧‧‧部分醫療慰問金」、「繳交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十六日看護費」字樣,可見上訴人確係出於清償部分對被上訴人醫療費、看護費債務之意思而交付該等金錢,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已包括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看護費用(十一萬八千元),已如前敘,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為有意識能力之未成年人,有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勢,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及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之認知功能障礙,上訴人丙○○、戊○○為丁○○之父母、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交通費六千五百八十九元,計至一0四年二月止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看護費用八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損失工作收入九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將來並增加支出醫療耗材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看護費用三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三元,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六百九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但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亦有在人行天橋、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應與丁○○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丁○○之賠償數額減輕至上述金額之半數即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被上訴人已支領丁○○所乘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應自丁○○賠償金額中扣除,再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十三萬一千元,餘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本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數額暨法院准駁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變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爰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數額暨准駁範圍詳目(新臺幣/元)┌───────┬───────┬──────┬──────┐│ 項 目 │甲○○請求數額│原審許可數額│本院許可數額│├───────┼───────┼──────┼──────┤│計至104.02.28 │ │ │ 117,668 ││已支醫療費 │ │ │ │├───────┤ 2,654,452 │ 835,017 ├──────┤│自104.03.01起 │ │ │ 0 ││將來醫療費 │ │ │ │├───────┼───────┼──────┼──────┤│計至104.02.28 │ │ │ 87,868 ││已支醫療耗材費│ │ │ ││(含交通費) │ │ │ 6,589 │├───────┤ 492,248 │ 475,000 ├──────┤│自104.03.01起 │ │ │ 279,354 ││將來醫療耗材費│ │ │ │├───────┼───────┼──────┼──────┤│計至104.02.28 │ │ │ 854,023 ││已支看護費 │ │ │ │├───────┤ 7,245,881 │ 7,086,269 ├──────┤│自104.03.01起 │ │ │ 3,813,013 ││將來看護費 │ │ │ │├───────┼───────┼──────┼──────┤│勞動能力喪失工│ 1,343,173 │ 999,270 │ 945,923 ││作收入損失 │ │ │ │├───────┼───────┼──────┼──────┤│慰撫金 │ 1,113,434 │ 1,000,000 │ 800,000 │├───────┼───────┼──────┼──────┤│ 小 計 │ 12,849,188 │ 10,395,556 │ 6,904,438 │├───────┼───────┼──────┼──────┤│ 與有過失比例 │ 無 │ 百分之四十 │ 百分之五十 ││ 計算後金額 │ 12,849,188 │ 6,237,334 │ 3,452,219 │├───────┼───────┼──────┼──────┤│扣 保險金數額 │ 0 │ 0 │ 1,676,472 ││ 已給付金額 │ 0 │ 0 │ 131,000 │├───────┼───────┼──────┼──────┤│ 總 額 │ 12,849,188 │ 6,237,334 │ 1,644,747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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