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周鼎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瑛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壽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劉子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邦仁變更為許仁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證券營業員陳佳慧於民國97年間向伊佯稱:可代為購買被上訴人特別發行給重要客戶投資政府公債(下稱系爭公債),每40天為一期,利潤約7%,該商品未在市場上公開販售,如欲投資需將款項匯入陳佳慧帳戶,且無法提供伊書面資料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陸續由伊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陳佳慧共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投資款。嗣因陳佳慧於100年10月間未如期給付投資利潤,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查證無銷售陳佳慧所詐稱之投資商品,始驚覺受騙,扣除上訴人投資期間陳佳慧匯回投資本金及利潤共979萬4,000元,尚受有1,035萬6,000元之損害。陳佳慧既係以受僱被上訴人之職務身分,使伊相信系爭投資公債為富邦證券公司之商品而投資,即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施詐術,且被上訴人未注意考核陳佳慧業務,亦未發現陳佳慧有異常資金往來,顯有未盡選任監督情事,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佳慧曾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規定,不得擔任營業員,被上訴人違反上揭法規僱用陳佳慧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金額,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5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訴請陳佳慧賠償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陳佳慧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佳慧實際並未將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用以投資,而係將新加入者之資金用為支付他投資者之報酬,從事所謂「龐氏騙局」與「金字塔型銷售法」之吸金行為,應非「因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又陳佳慧所侵害之對象,皆係其所結識,抑或透過私人關係所接觸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既有客戶,因投資受害之人均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交易或往來。再陳佳慧所聲稱銷售的系爭公債,係以20日或40日為一期,投資報酬率每期4%至12%不等,年報酬率高達36%至108%或72%至216%不等,顯已逾一般投資商品可能之報酬率甚巨,不僅與政府公債「低風險、低報酬」之性質相去甚遠,亦大幅超越任何高風險之金融商品,真實性及細節均甚可疑,顯非陳佳慧執行職務所得販售之商品。甚且,上訴人始終係直接或間接透過訴外人張少杭之帳戶匯款至陳佳慧個人帳戶,而陳佳慧則透過張少杭發放「利息」予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行為顯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無涉。復從上開上訴人與陳佳慧相關資金往來,均係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匯款至陳佳慧個人帳戶,陳佳慧亦未曾出示任何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之書面資料,上訴人實係明知此項投資僅為其與陳佳慧個人間的投資關係。此外,陳佳慧與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洽談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證券事宜,縱陳佳慧有向上訴人表明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係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聲譽,作為其在外招搖撞騙之手段,故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可言。加以被上訴人公司就原審被告陳佳慧之選任,業符合證券從業人員相關任用程序,且平日之管理及監督程序亦無違誤,已盡相當之注意,而陳佳慧個人於非營業場所、營業時間外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公司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上訴人之損害。因此,陳佳慧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陳佳慧向上訴人銷售系爭公債當時,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且陳佳慧向伊施詐,致伊受有1,035萬6,000元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復有陳佳慧之人事資料、匯款單、本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5頁、原審卷一第175、201頁),堪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首要在於:陳佳慧所為詐欺行為是否因具備行使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陳佳慧係以被上訴人業務高專身分,在上班時間,身著制服,且係利用與被上訴人同屬富邦金控集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等情,據陳佳慧在原審陳稱:「我與原告是透過張少杭而認識的,在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見到原告,我跟原告介紹這是政府公債,我有跟他講說利率每期都不一樣,每40天百分之7~8,我忘記我第一次講的利率是多少,後來張少杭告訴我原告要投資,張少杭就叫原告直接把100萬元匯到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的戶頭」,「我在富邦證券公司是營業員,擔任股票買賣的業務」,「投資人都在被告2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對面的星巴克等,有兩位進到公司來,我就帶他們到星巴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記載「富邦金控」、「陳佳慧」、「業務高專」字樣的名片1紙足堪佐據(見原審卷一第84頁)。足認陳佳慧固為自己之利益向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所未銷售且不存在之投資商品,但係利用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從事與銷售投資商品密接關聯之職務外觀作為掩飾,上訴人係以其為被上訴人營業員所銷售被上訴人公債而交付錢款。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陳佳慧前揭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五、被上訴人固辯以陳佳慧是實施「龐氏騙局」與「金字塔型銷售法」等係與職務行為無關之犯罪行為;陳佳慧銷售之系爭公債,投資之報酬過於巨大顯有可疑,且招攬過程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外洽談,並未明確說明是被上訴人發行之商品,亦未曾發給任何書面憑證,投資所得「利息」均利用陳佳慧個人帳戶,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交易或往來,陳佳慧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訴人之財產;又上訴人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應知陳佳慧銷售投資商品行為其實是個人私下承諾提供高額利息之募集資金行為;再陳佳慧在非營業場所外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公司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陳佳慧係利用其任職被上訴人營業員,具銷售股票等投資商品專門業務,而向被上訴人行騙情節如前述,因陳佳慧具專業外觀及被上訴人公司在金融界著名聲譽,已可使投資人信賴而與之交易,且被上訴人公司應預知所僱用人員可輕易利用其職務行騙投資大眾而有內部控制之必要,仍讓陳佳慧有施詐術募集資金致上訴人受損害,在外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相關。至陳佳慧為此詐欺犯罪行為,雖所行銷之商品顯有風險疑慮、係在職場外與投資者洽談、未確定說明是被上訴人發行之商品、未發給書面憑證、或利用個人帳戶從事金錢往來等,均有可議,惟此乃其詐騙一環,上訴人受其詐騙,信其所言,不能執此謂陳佳慧所為外觀上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又查:上訴人就其同意投資之動機,亦略稱:起初是伊太太認識張少杭,向張少杭表示要做一些投資,張少杭就介紹陳佳慧予伊認識,伊是看張少杭及其媽媽、阿姨都有投資且獲利很穩定,且陳佳慧一再強調這是被上訴人的商品,考慮三個月後才購買,是買被上訴人的商品,而不是投資陳佳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背面至67頁),因陳佳慧係以高額利息招攬投資,且上訴人在期間已投資2,015萬元如前述。衡情陳佳慧除以被上訴人受僱人身分可承諾給予高額金融商品利潤外,個人並無經營何投資或事業,上訴人若非信賴被上訴人可提供高額利潤之商品,應無可能將投資之鉅款任意投資給陳佳慧個人。況陳佳慧在未正常繳息而遭上訴人及投資人要求說明時,為圖掩飾,除將上訴人及投資人帶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且向投資人出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程明乾」會負責發還本金之字條,有該字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0頁),以緩解投資人之追索。益徵陳佳慧勸誘投資,被上訴人所具龐大資金及著名聲譽始為投資人信賴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觀係向陳佳慧個人投資云云,亦有未合。末查:被上訴人關於陳佳慧職務執行監督,僅泛稱:平日之管理及監督程序亦無違誤,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況陳佳慧之犯罪行為被發覺後,被上訴人因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未確實執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警告處分,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2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28頁),其內控不無缺失。被上訴人此部分免責答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陳佳慧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負僱用人責任,因陳佳慧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035萬6,000元之損失,因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惟原判決僅命陳佳慧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既已敗訴,爰由本院逕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即達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其餘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則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