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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岳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訴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訴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上訴人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上訴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臨時管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鵬
被上訴人
吳振雄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分別命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諭知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停止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職權,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且保險安定基金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至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北市政府撤銷該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准予更名為新采公司之登記,並將該公司回復原名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64至65頁),惟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不生承受訴訟問題,次予陳明。

三、另新采公司因其新任董事長陳錦萱、董事周再發及楊美萍、監察人黃亞麗,遭該公司股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見本院卷㈤第10至14頁原法院104年度權字第40號民事裁定),致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經本院依國寶公司聲請,選任邱南嫣律師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參照,見本院卷㈤第55至56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董監事,均已經法院依國寶公司所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致其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經法院依序選任楊金順律師、劉敏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60頁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第65頁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國寶公司主張:㈠執行法院於92年間,進行拍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各稱附表不動產、附表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伊乃借用周再發(即伊公司董事長特助)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0億1188萬8888元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於92年10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尚支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相關費用計1億1039萬3234元。而伊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為經營管理系爭不動產,乃將附表、不動產依序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嗣因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依序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應如數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伊;㈡另伊因出資設立成霖公司,經林景春徵得蔡秉宏(即伊公司員工)、吳焜龍、吳頌恩、陳宜良(即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協理)、被上訴人邱康寧(下稱邱康寧)同意,將該公司原有股份252萬股,除邱康寧登記52萬股外,其餘四人則各登記50萬股;嗣伊於93年4月4日再出資辦理增資,成霖公司經增資後,其股份共計有800萬股,並將其中各158萬7302股,登記在蔡秉宏、吳頌恩名下,另各158萬7301股,則登記在陳宜良、吳焜龍名下,其餘165萬0794股,乃登記在邱康寧名下,並由邱康寧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與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方式,將該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餘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則分別登記至被上訴人陳志鵬、吳振雄(下稱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前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自應將前開成霖公司股份返還予伊;㈢又林景春徵得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等人之同意,擔任新采公司之股東。而新采公司原資本額1000萬元,股份為100萬股;嗣伊於92年12月10日辦理該公司增資3000萬元事宜,並負責出資。該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股份400萬股,其中57萬5000股登記在蔡秉宏名下,7萬5000股登記在吳焜龍名下,55萬股登記在吳頌恩名下,10萬股登記在邱康寧名下、5萬股登記在吳振雄名下,其餘225萬股則登記在成霖公司名下。惟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及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將該公司股份67萬5000股登記在邱康寧名下,7萬5000股登記在陳志鵬名下,60萬股則登記在吳振雄名下。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自應將前開新采公司股份返還予伊;㈣另伊出資1000萬元成立寶采公司,林景春徵得吳頌恩、陳宜良及邱康寧之同意,將該公司股份10萬股登記在陳宜良名下,另各30萬股則分別登記載吳頌恩、吳振雄、邱康寧名下。然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及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方式,將該公司股份70萬股移轉登記在邱康寧名下,其餘30萬股則登記在吳振雄名下。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邱康寧、吳振雄應將前開寶采公司股份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命成霖公司給付伊8億4304萬13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新采公司給付伊6億1857萬536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4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移轉過戶予伊;㈣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799萬股份回復為伊名義;㈤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依序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伊;㈥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360萬股份回復為伊名義;㈦邱康寧、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寶采公司名下之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伊;㈧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開100萬股份回復為伊名義(原審除前開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命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如數給付外,並駁回國寶公司其餘之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國寶公司各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另國寶公司逾上述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寶公司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4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移轉過戶予國寶公司;㈢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799萬股份回復為國寶公司名義;㈣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依序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國寶公司;㈤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360萬股份回復為國寶公司名義;㈥邱康寧、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寶采公司名下之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國寶公司;㈦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開100萬股份回復為國寶公司名義。另答辯聲明:駁回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上訴。

二、對造則以:㈠成霖公司部分: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與國寶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國寶公司並未出資購買伊公司股份,且伊與國寶公司間並未有何投資關係存在,伊因新采公司增資而取得該公司股份225萬股與國寶公司無涉,與國寶公司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新采公司部分: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與國寶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國寶公司並未出資購買伊公司股份;㈢邱康寧部分:國寶公司從未出資購買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及寶采公司之股份,且伊與國寶公司間就伊持有之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陳志鵬、吳振雄部分:伊二人係受邱康寧之委任而擔任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東,與國寶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未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以10億1188萬8888元向原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㈡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決議以2億1000萬元為上限,購買系爭6樓及6樓之1暨其土地應有部分(詳附表),並於92年10月21日以總價金2億0964萬元向周再發購買該不動產;國寶公司再於93年5月5日,以總價金2億4000萬元將該不動產出售予新采公司;㈢周再發於92年11月1日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系爭5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成霖公司;另周再發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將系爭3、4樓、地下4、5層50個車位出售予成霖公司;㈣成霖公司以前開購得即附表不動產,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4億9500萬元,支付周再發前開系爭3、4樓、地下4、5層50個車位價金,並清償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㈤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系爭5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新采公司;另周再發於93年5月5日以3億4872萬8700元,將系爭2樓出售予新采公司;㈥新采公司以前開購得即附表不動產,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7億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於93年5月28日支付周再發購買系爭6樓及6樓之1價金;另貸款餘額則支付周再發其餘不動產價金,並清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等情,有卷附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國寶公司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國寶公司收據、日盛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可憑(原審卷㈠第42頁、第44頁、原審卷㈢第28至33頁、第61至65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0至54頁、第56至60頁、第45至47頁、第66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有,則國寶公司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返還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是否有據?㈢另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間,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若有,則國寶公司請求回復公司股份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國寶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乙情,既為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所否認,則國寶公司自應就其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二人間,分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國寶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周再發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名義於92年10月14日,以10億1188萬8888元向執行法院標得,執行法院並於92年11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周再發支付前開價金,係由國寶公司先以臺支本票繳納投標保證金2億0214萬元,再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以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5樓、5樓之1為擔保,向國寶公司各借款1億4000萬元(經國寶公司各撥款1億2787萬4444元,合計2億5574萬8888元),由其該借款款項撥入周再發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投標金5億5400萬元,則由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21日簽發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與國泰世華銀行,由該行貸款予周再發,周再發並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億0974萬8888元,用以支付尾款;而周再發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之92年10月21日,以2億0964萬元出售系爭6樓、6樓之1予國寶公司(國寶公司並以前開為周再發墊付之投標保證金支付部分價款,見原審卷㈢第29至30頁);國寶公司嗣於93年5月5日又將系爭6樓、6樓之1以2億4000萬元出售予新采公司(見原審卷㈢第61至65頁);另周再發於92年11月1日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系爭5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成霖公司;再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將系爭3、4樓、地下4、5層50個車位出售予成霖公司,成霖公司以前開購得(即附表)之不動產,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4億9500萬元,支付周再發前開系爭3、4樓、地下4、5層50個車位價金,並清償周再發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周再發另於92年11月間,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系爭5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新采公司;再於93年5月5日以3億4872萬8700元,將系爭2樓出售予新采公司;新采公司以前開購得(即附表)之不動產,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7億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於93年5月28日支付周再發購買系爭6樓及6樓之1價金;另貸款餘額則支付周再發其餘不動產價金,並清償周再發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44頁、第30至36頁、第38頁、第40頁;原審卷㈢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0至54頁、第56至60頁、第66至77頁)等情以觀,國寶公司墊付投標保證金2億0214萬元,業已作為購買系爭6樓、6樓之1價金一部;另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並已經其二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並於93年5月25日清償國寶公司完畢(見原審卷第42頁)。

⑵、另國寶公司前開簽發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擔保,由該行貸款予周再發,周再發並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億0974萬8888元,用以支付尾款;經周再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程序後,國寶公司即已取回前開保證本票作廢等情,有卷附國寶公司94年6月30日國寶總字第94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國寶公司簽發前開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但既已取回作廢,則國寶公司自始即無支付該款項予國泰世華銀行。

⑶、依上說明,國寶公司原墊付投標保證金2億0214萬元,既已作為向周再發購買系爭6樓、6樓之1之價金,則國寶公司前開墊付2億0214萬元即已獲清償;另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以系爭5樓、5樓之1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作為擔保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部分,業已於93年5月25日清償(見原審卷第42頁);再國寶公司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擔保,由該銀行貸款予周再發,此一保證本票於系爭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程序後,即已經其取回作廢,是國寶公司亦無支付該6億6480萬元。堪認系爭不動產價金並非由國寶公司所支付。故自難僅憑國寶公司曾墊付投標保證金2億0214萬元(嗣後轉為購買系爭6樓、6樓之1價金)、分別貸款1億4000萬元予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於93年5月25日已清償)、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取回作廢),即可謂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將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序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

⑷、國寶公司雖以其係不可投資超過資產總額8億之百分之30上限為由,主張其乃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但查:

①、國寶公司原墊付投標保證金2億0214萬元,既已作為向周再發購買系爭6樓、6樓之1之價金,則國寶公司前開墊付2億0214萬元即已獲清償;另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以系爭5樓、5樓之1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作為擔保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部分,業已於93年5月25日清償(見原審卷第42頁);再國寶公司簽發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擔保,由該銀行貸款予周再發,此一保證本票於系爭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程序後,國寶公司即已其取回作廢,是國寶公司亦無支付該6億6480萬元,業如前述;又參以國寶公司於92年10月9日召開第4屆第16次董事會議決議分別貸款1億4000萬元予新采公司(即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霖公司(即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借款年息為百分之3(見原審卷㈠第33頁會議記錄);且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均按期繳納貸款利息(見原審卷㈢第70至77頁收據)等情以觀,設若系爭不動產係由國寶公司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則國寶公司豈會向其二公司收取借款年息(見原審卷㈢第70至77頁)?而其二公司又何需分別將所購買之附表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各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46頁、第69頁收據、原審卷第42頁)?另國寶公司將系爭6樓、6樓之1以2億4000萬元轉售予新采公司,新采公司又何需用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該價金(見原審卷㈢第66至68頁放款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此為國寶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1頁正反面))?準此以觀,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周再發所標得,並將除系爭6樓、6樓之1出售予國寶公司,再由國寶公司轉售予新采公司外,其餘不動產則分別出售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且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日盛公司貸款用以支付價金,均與國寶公司無涉。

②、況參以國寶公司於94年6月14日發佈新聞澄清:「國寶人壽並無外傳20億資產遭侵占之事,實情為國寶人壽西元2003年僅以2億元資金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第6樓(即指系爭6樓、6樓之1),同時國寶人壽也已在2004年5月過戶新采公司,並活取14.4%利潤約1900餘萬元。....」(見原審卷㈦第8頁)乙事以觀,益證國寶公司僅向周再發購買系爭6樓、6樓之1而已,嗣後已轉售新采公司並獲利1900萬餘元,則系爭不動產並非國寶公司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故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明。

③、是以,國寶公司以其係不可投資超過資產總額8億之百分之30上限為由,主張其乃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⑸、國寶公司又舉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固據提出請款單(代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資料、暫收款簽收單、傳票分錄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257至271頁、第275至283頁)。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投標,而由國寶公司墊付投標保證金2億0214萬元,另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中之5樓、5樓之1設定抵押向國寶公司貸款各1億4000萬元(僅各撥款1億2787萬4444元),及國寶公司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擔保,由該銀行貸款予周再發,周再發並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億0974萬8888元,用以支付尾款;嗣後周再發於92年10月21日將標得前開系爭不動產中之6樓、6樓之1以2億0964萬元出售予國寶公司,並以前開投標保證金抵扣價金之一部;而國寶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完成後,即已取回前開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作廢等情,已如前陳;而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向國寶公司各貸款1億4000萬元,而國寶公司僅各撥款1億2787萬4444元,尚有餘額各1212萬55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36至39頁)即共計2425萬1112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另周再發將系爭不動產中之6樓、6樓之1,以2億0964萬元出售予國寶公司,並以墊付之2億0214萬元抵付價金後,國寶公司尚應再支付周再發尾款750萬元(連同前開2425萬1112元,合計3175萬1112元),顯足以支付國寶公司匯款2300萬元予周再發,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㈤第258頁);至於國寶公司又匯款周再發2447萬6717元,用以支付系爭6樓、6樓之1移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費用(見原審卷㈤第260頁)部分,依國寶公司與周再發簽訂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該費用本應由國寶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㈢第31頁);故自難僅憑國寶公司曾匯款2300萬元、2447萬6717元予周再發,分別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移轉登記相關費用、系爭6樓、6樓之1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即可謂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

②、至於國寶公司雖提出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278至280頁),主張其曾轉帳8499萬2341元及地政規費240萬0593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至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等相關稅費及地政規費,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高達10億1188萬8888元(見原審卷㈤第209頁計算明細),資金並非由國寶公司所支付,已如前陳;而參以國寶主張系爭不動產(即附表所示)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相關稅費8499萬2341元及地政規費240萬0593元,係由其轉帳支付,則二者合計僅8739萬2934元,尚未達系爭不動產拍定總價額之10分之1;另觀諸前開請款單(代支出傳票)關於8499萬2341元部分,則記載科目名稱為「其他預付款--大亞百貨稅費」,另關於240萬0593元部分,則記載科目名稱為「大亞百貨地政規費代墊款」(見原審卷㈤第283頁傳票分錄查詢單),若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國寶公司所有,則其於製作前開製作請款單(代支出傳票)怎會記載「預付款」、「代墊款」?況參以轉帳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國寶公司轉帳8499萬2341元及地政規費240萬0593元,即可謂系爭不動產為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基此,國寶公司以其曾轉帳8499萬2341元及地政規費240萬0593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至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等相關稅費及地政規費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仍無可取。

③、綜上所述,國寶公司舉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要無可採。

⑹、國寶公司又以國寶公司投資部副理鍾添澤、協理朱祥彬、放款科副科長周賢勳、公司董事林萬出等人,在另案即曾慶豐、林景春、周再發、邱康寧、朱祥彬、陳良宜等人因涉有證券交易法案件(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惟查:

①、國寶公司投資部副理鍾添澤於另案中證述:「當時總經理林景春叫我們評估的,我們評估以後,認為總額是超過保險法規定的上限,所以不可行,後來又重新標售,林景春又叫我們再評估,看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去標,所以我們提供兩點意見,第一是找其他人共同去投標,第二是人壽公司取得不動產,兩年內要立即的收益,否則保險局會一直追蹤。我們把意見告訴林景春以後,我及林景春、朱祥彬、周賢勳有討論一個方法,結論就是又找另外兩個人一起去標,我們才能符合保險法的規定。...是林景春提供周再發的名字給我們,國寶和周再發共同去投標,我們有持分,我們有標到,後來因立即收益的問題,所以國寶就把持分賣給周再發還是甘霖或寶采或新采,這我就不清楚,因為後續都是周賢勳處理的。...」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25至226頁);然如前所陳,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一人名義投標,並非由國寶公司與周再發共同投標標得系爭不動產;且係由周再發標得後,再將其中之6樓、6樓之1出售予國寶公司,並非國寶公司因共同投標而取得該6樓、6樓之1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21頁);故前開鍾添澤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不足以採為對國寶公司有利之認定。

②、另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於另案中固證述:「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事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獨立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別助理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六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二樓到四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分以五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的部分,是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五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及甘霖這兩家公司之後,再由這二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所以才要特別掌握新采及甘霖這二家公司。...當時是林景春告訴我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既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個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40頁),核與國寶公司投資委員會92年10月8日決議:「同意大亞百貨不動產購置案以2.1億元為投資上限」(見原審卷第185頁會議紀錄),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於92年10月13日通過決議第一案:「說明:本筆不動產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及六樓之一,土地面積58.4坪建物面積991.21坪,屋齡約13年、主要用途:商業用,總樓層共二十七層。今擬以新臺幣貳億壹仟萬元整為上限購置上開房地。」(見原審卷㈢第28頁董事會議議事錄)之意旨不符;亦與國寶公司總經理林景春於另案中證述:「新采、甘霖跟國寶人壽是沒有關係,他可以在國泰世華、日盛作,它是獨立的交易案,有很多銀行團要爭取,陰錯陽差大家以為是國寶的案子,......新采、甘霖向國寶人壽借錢,各借一億四千萬,跟日盛借錢,把新采、甘霖在國寶人壽的貸款還清,.....;投資部提這個案子只是前半段,這些證人都只說前半段,當初有很大一部分人壽是沒有能力作證券化的,原來確實是個良善的美意,但是會面臨增資的問題,我只堅持的是人壽法令遵循,最後會賺到增加淨值的效果,當時買整棟大樓要做證券化是有想法但沒有能力做到。當初這個案子不應該說是我們帶去的,我所建議的投資案只有六樓、六樓之一。六樓以外的部分,要求他們自己找金主。....(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0至131頁)」等情不符;況參以國寶公司於94年6月14日發佈新聞澄清:「國寶人壽並無外傳20億資產遭侵占之事,實情為國寶人壽西元2003年僅以2億元資金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第6樓(即指系爭6樓、6樓之1),同時國寶人壽也已在(西元)2004年5月過戶新采公司,並活取14.4%利潤約1900餘萬元。....」(見原審卷㈦第8頁)乙事,益證朱祥彬前開之證言,與日後董事會決議意旨迥異,亦難採為對國寶公司有利之認定。

③、觀諸國寶公司放款科副科長周賢勳於另案中證述:「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即指投資委員會),亞洲廣場大樓業有送投審會。當天(指92年10月8日投資委員會)在投審會我指報告有關買賣流程,即有關國寶人壽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的部分。(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事由國寶人壽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朱祥彬有跟我說。.....」(見原審卷㈤第74頁),可見周賢勳係經由朱祥彬告知,始得知國寶公司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然承前所述,朱祥彬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國寶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周賢勳僅參與國寶公司購買系爭6樓、6樓之1之買賣案,是自難僅憑周賢勳經由朱祥彬的告知國寶公司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可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國寶公司出資購買,僅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乙事。故周賢勳之證言,自難採為對國寶公司有利之認定。

④、再觀諸國寶公司董事林萬出於另案中證稱:「我當時是福座開發的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的董事,那時候是林景春和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大亞這個案子,標起來便宜,價格不錯,福座開發董事會如果同意的話,他們會去作一些標購的相關作為,那時候董事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當時決策是這樣就沒有錯,後面的事情就交給他們去處理。....後來林景春或曾慶豐,大亞百貨已經標到,是用一家新采公司標到,當時董事會通過就交給國寶人壽去處理,董事會完全都沒有在處理,只有通過決策而已。...」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70至271頁);但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標得,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中之2樓、5樓(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出售予新采公司,並非由新采公司投標;況國寶公司係於92年10月21日,始向周再發購買6樓、6樓之1,足見林萬出前開證言,核與系爭不動產投標經過不符,要難採為對國寶公司有利之認定。

⑤、國寶公司又舉福座開發協理陳良宜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云云。惟查:、觀諸福座開發協理陳良宜固於另案中證述:「此案是我介紹,所以我們林景春、朱祥彬有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要投標,雖用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林景春、我、周再發、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資金都是國寶人壽出的,也由國寶人壽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的資產。....因為我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我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出,且由朱祥彬負責調度。.....」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64至266頁);但查,國寶公司原代墊投標保證金業已作為扣抵購買6樓、6樓之1價金之一部,另簽發面額6億6480萬元保證本票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擔保周再發貸款部分,業已於設定抵押程序完成後,由國寶公司取回作廢等情,均如前述;且參以林景春前開證述國寶公司僅要投資購買6樓、6樓之1而已,並非系爭不動產全部,可見陳良宜前開之證言,與國寶公司僅向周再發購買6樓、6樓之1,且國寶公司為周再發墊付款項及簽發前開保證本票業已取回作廢等情均不相符,則陳良宜前開之證言,亦難採為對國寶公司有利之認定。、準此,國寶公司又舉福座開發協理陳良宜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云云,仍無可採。

⑥、國寶公司另又舉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唐洪德於另案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但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唐洪德於另案中調查中固陳稱:「大約在93年3月間,我經由報紙得知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要競標『亞洲廣場大樓』,所以主動聯絡投資部協理朱祥彬,並親自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向他表示貸款的承作機會,我在多次與朱祥彬商討貸款金額、利率及還款期限等細節後,最後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決定以『新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並以....『亞洲廣場大樓』地上2樓到6樓,地下4樓及5樓..停車位作為抵押品,新采公司貸款7億0500萬0000元,甘霖公司貸款4億9500萬0000元,合計貸款12億元,相關貸款資料則由朱祥彬協理及投資部提供,.... .(問:既然貸款人為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何以由國寶人壽出面洽談並提供貸款資料?)因為就金融業貸款實務來看,一般集團貸款大多不會以集團名義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會以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借貸,加上這個貸案的擔保品適當,而且有租金收益作為還款來源,另外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又國寶集團為背景,所以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日盛銀行評估是可以承作而且風險性很低。我全程都是與國寶人壽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洽談,並曾和總經理林景春交換過名片,在申請貸款期間完全沒有見過周再發及邱康寧,直到貸案通過要辦理對保,我才在國寶人壽營業地址...見到他們兩人,當時他們兩人出示的名片上都印有『國寶集團』識別標誌及字樣....」(見原審卷㈢第110至111頁)等情;然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國寶公司自始並未參與投標事宜;且參以國寶公司總經理林景春證述:「新采、甘霖跟國寶人壽是沒有關係,他可以在國泰世華、日盛作,它是獨立的交易案,有很多銀行團要爭取,陰錯陽差大家以為是國寶的案子,......新采、甘霖向國寶人壽借錢,各借一億四千萬,跟日盛借錢,把新采、甘霖在國寶人壽的貸款還清,.....;投資部提這個案子只是前半段,這些證人都只說前半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知新采公司、成霖公司與國寶公司並無關聯,亦非關係企業;自難僅憑唐洪德與國寶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洽商,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即可謂系爭不動產為國寶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另觀諸唐洪德提出之邱康寧名片內固印有:「國寶集團,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委員會邱康寧」;周再發名片則印有:「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特別助理周再發」等字樣(見原審卷㈢第114頁),然此僅足以表彰邱康寧在資產開發委員會任職,及周再發擔任特別助理乙職而已,要與系爭不動產係國寶公司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無涉。自難僅憑前開邱康寧、周再發名片內印有「國寶集團」字樣,即可謂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因此,國寶公司舉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唐洪德於另案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並無可採。

⑦、國寶公司另又再舉系爭不動產中之2至5樓及地下4、5樓停車位之承租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承租6樓之亞歷山大公司經理陳智全於另案之證言為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惟查:、觀諸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於另案中雖證述:「(問:是向何人租?)當時是國寶的總經理林景春出面,通常他旁邊會跟著陳良宜,後來也認識周再發,簽約的時候負責人是蓋周再發。(問:你們租這個亞洲廣場大樓是周再發拿印章到晶華酒店給林景春用印?)因為我當時也在場。..」(見原審卷㈢第284至285頁),然林景春於92年間,不僅為國寶公司總經理,同時亦擔任文魁公司之獨立董事乙職,業經洪錦魁於另案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284至285頁);則洪錦魁經由林景春洽商系爭租約之承租事宜,並與周再發簽訂系爭租約,核與常情相符。自難僅憑洪錦魁與林景春洽商系爭租約之簽訂事宜,即可據此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國寶公司所有。、另亞歷山大公司經理陳智全於另案中固證稱:「..在前一個契約的存續期間,發生產權變動,後來當初曾慶豐、林景春、陳良宜和周再發出面跟我們公司高層談說,他們有取得權利,表示希望我們重新跟他們訂約,一直到訂約的時候,他人有拿出證明文件,我印象中是權利移轉證明,但上面名字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我們是信任國寶的曾慶豐,然後周再發又跟曾慶豐一起出現,我們認知是新采可能是國寶所成立的公司,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跟他們簽約。.....」(見原審卷㈢第283至284頁),惟新采公司、成霖公司並非國寶公司之子公司,與其亦非屬關係企業,均如前述;況如陳智全前開證述,亞歷山大公司於承租6樓並簽訂租約時,明知出租人為新采公司,並非國寶公司;而其所證稱:「我們是信任國寶的曾慶豐,然後周再發又跟曾慶豐一起出現,我們認知是新采可能是國寶所成立的公司,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跟他們簽約。.....」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此即可謂系爭不動產為國寶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執此,國寶公司舉系爭不動產中之2至5樓及地下4、5樓停車位之承租人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承租6樓之亞歷山大公司經理陳智全於另案之證言為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仍無可採。

⑧、是以,國寶公司以國寶公司投資部副理鍾添澤、協理朱祥彬、放款科副科長周賢勳、公司董事林萬出等人,在另案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委無可取。

⑺、國寶公司再舉另案判決為據(見原審卷㈥第153至205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19至97頁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但查:

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國寶公司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乙節,既為其二人所否認,則國寶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僅憑另案判決即可謂其舉證責任已盡,本院應受此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②、況參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曾慶豐、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為達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遂協議先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投標之押標金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此已轉為購買6樓、6樓之一價金之一部),....於92年10月21日曾慶豐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億6480萬元,並背書保證之本票1紙,提供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億5400萬元,曾慶豐並以本人之名義擔任周再發該筆貸款之保證人,.......曾慶豐、林景春等人為達上開成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以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及解決上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貸款之資金壓力,明知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曾慶豐、林景春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價金之尾款,竟利用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名義,及另委由邱康寧擔任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未提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周再發再將其餘樓層全數出售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分別清償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之各1億4000萬元,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貸得之5億5400萬元貸款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以觀,可見該刑事判決僅認定曾慶豐與周再發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未認定國寶公司與周再發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更遑論國寶公司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乙事,要與本件國寶公司主張其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乙情,顯屬無涉。故自難僅憑前開另案判決中有提及林景春所證述之投資案前段部分,即可謂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

③、職是,國寶公司舉另案判決為據(見原審卷㈥第153至205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19至97頁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仍無可取。

⑻、綜上,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周再發投標並籌措資金支付價款,且國寶公司自始均無法舉證借用周再發名義投標,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則國寶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周再發名義標得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㈡、國寶公司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返還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國寶公司就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序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並經拍定且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書,皆與國寶公司無涉。國寶公司自難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拍定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故國寶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經遭強制執行拍定為由,主張其無法回復原狀,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應各返還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云云,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國寶公司就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序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並經拍定且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書,皆與國寶公司無涉。國寶公司自難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拍定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言。

⑵、是以,國寶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經遭強制執行拍定為由,主張其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應各返還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間,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成霖公司股份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國寶公司主張其將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借名登記在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乙節,既為其三人所否認,則國寶公司自應就其等間就系爭成霖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⑵、國寶公司雖以其於92年11月24日匯款3000萬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周再發轉帳存入成霖公司原股東帳戶計2520萬元,出資購買成霖公司之股份;另於93年4月1日出資5480萬元作為增資為由,主張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所持有成霖公司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三人名下云云。惟查:

①、國寶公司係因新采公司以系爭5樓、5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向其借款1億4000萬元,而將其中3000萬元於92年11月24日撥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周再發即於同日匯款轉帳予成霖公司之原股東計2520萬元等情,有卷附請款單(代支出傳票)、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9月10日()國世忠孝字第0351號函檢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22頁、第224頁、原審卷㈥第23頁、第33至38頁),且為國寶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㈤貸款及撥款資金明細表、原審卷㈥出資說明);由此以觀,國寶公司既係因新采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而將該貸款中之3000萬元撥款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作為買受5樓、5樓之1價金之一部,且新采公司就此貸款1億4000萬元業已於93年5月25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42頁國寶公司94年6月30日國寶總字第94001號函即明),堪認系爭3000萬元顯屬周再發依約所得受領新采公司給付之價金款項,要與國寶公司無涉。自難僅憑國寶公司因新采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並將其中3000萬元貸款撥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周再發將其中2520萬元,分別匯入成霖公司原股東帳戶內,即可謂其出資購買成霖公司全部股份。

②、另成霖公司因向周再發購買5樓、5樓之1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於93年3月10日應付購屋款,由股東支付購屋款予周再發,並以各自支付款項,作為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即以債作股方式)增資5480萬元乙情,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收據、轉帳傳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5頁);而系爭不動產並非國寶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名下乙節,已如前述,則成霖公司股東代墊購屋款,並以代墊款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公司增資事宜,顯與國寶公司無涉。

③、依上說明,國寶公司既係基於新采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而撥款3000萬元之貸款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則該款項即屬周再發依買賣契約可得受領新采公司給付之價金一部,故周再發憑以轉帳至成霖公司之原股東帳戶內計2520萬元,均與國寶公司無涉;而成霖公司股東基於為公司代墊購屋款,並以此代墊款增資抵繳股款計5480萬元,更與國寶公司無關。故國寶公司以其於92年11月24日匯款3000萬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周再發轉帳存入成霖公司原股東帳戶計2520萬元,出資購買成霖公司之股份;另於93年4月1日出資5480萬元作為增資為由,主張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所持有成霖公司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三人名下云云,均無可採。

⒉新采公司股份部分:國寶公司以新采公司增資3000萬元,係由其自成霖公司帳戶轉帳存入為由,主張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四人名下云云。然查:

⑴、成霖公司固自其帳戶內匯款3000萬元至新采公司帳戶(見原審卷㈣第302頁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4月30日()聯蘆洲字第0021號函),然國寶公司係基於新采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而撥款3000萬元之貸款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則該款項即屬周再發依買賣契約可得受領新采公司給付之價金一部,故周再發憑以轉帳至成霖公司之原股東帳戶內計2520萬元,均與國寶公司無涉;而成霖公司股東基於為公司代墊購屋款,並以此代墊款增資抵繳股款計5480萬元,亦與國寶公司無關,業如前述;準此,新采公司增資3000萬元既係由成霖公司帳戶匯入,且成霖公司亦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股份,則新采公司此一增資3000萬元,與國寶公司無涉。

⑵、是以,國寶公司以新采公司增資3000萬元,係由其自成霖公司帳戶轉帳存入為由,主張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四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⒊寶采公司股份部分:國寶公司以其出資1000萬元設立寶采公司為由,主張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二人名下云云。但查:

⑴、寶采公司係於93年2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並於93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而該公司於設立時,其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數100萬股),而該1000萬元資本額,係由陳良宜於93年2月23日匯入200萬元、同日以現金存入8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等情,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4月30日()聯蘆洲字第00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19至179-21頁、原審卷㈣第302頁);而國寶公司既可貸款予新采公司、成霖公司各1億4000萬元,其公司本即有所屬之帳戶,若其果有出資設立該公司,自可由其公司所屬帳戶逕行轉帳即可,何需以現金存入800萬元、另委由陳良宜帳戶匯入200萬元?此與常情有違。此外,國寶公司亦無法舉證前開現金800萬元,陳良宜匯入200萬元,均係由其所提供乙事,自難僅憑寶采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中之800萬元係以現金存入、另由陳良宜匯入200萬元,即可謂前開1000萬元均係由其出資。

⑵、是以,國寶公司以其出資1000萬元設立寶采公司為由,主張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二人名下云云,自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國寶公司與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間,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國寶公司請求回復公司股份登記,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陳,成霖公司並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股份,新采公司增資亦非由國寶公司出資,另寶采公司也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設立,則國寶公司主張登記在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7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登記在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依序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登記在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依序為70萬股、30萬股;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渠等應各自移轉前開股份予其,均屬無據,應皆予駁回。又國寶公司訴請渠等移轉前開股份予其,既屬無據,則國寶公司訴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應各將渠等股東名簿上前項股份,回復為其名義,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⒉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成霖公司並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購買股份,新采公司增資亦非由國寶公司出資,另寶采公司也非由國寶公司出資設立,則登記在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7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登記在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依序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登記在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依序為70萬股、30萬股;核與國寶公司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侵害國寶公司之權利可言。

⑵、準此,國寶公司主張登記在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7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登記在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依序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登記在邱康寧、吳振雄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依序為70萬股、30萬股;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渠等應各自移轉前開股份予其,均屬無據,應皆予駁回。又國寶公司訴請渠等移轉前開股份予其,既屬無據,則國寶公司訴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應各將渠等股東名簿上前項股份,回復為其名義,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國寶公司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㈠成霖公司給付其8億4304萬13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新采公司給付其6億1857萬536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4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移轉過戶予其;㈣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是前項799萬股份回復為伊名義;㈤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及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依序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過戶予其;㈥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項360萬股份回復為其名義;㈦邱康寧、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寶采公司名下之70萬股、30萬股移轉過戶予其;㈧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前開100萬股份回復為其名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國寶公司㈠㈡項金錢請求部分,分別為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就前開各自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分別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國寶公司前開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國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國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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