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楊智超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彥卿律師
黃國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呈現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之PCEBG單位,於97年2月1日調派至被上訴人之CMMSG單位,擔任產品管理部協理,並為美國在Cupertino Site辦公室負責人。又CMMSG單位於100年6月1日將伊調派至被上訴人之TMSBG單位,派駐地點改為中國大陸,且TMSBG單位於100年10月31日發文給集團中央相關單位主管,通知TMSBG單位之資源服務處主管由伊協理兼管行使。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以伊洩漏公司機密訊息為由,於101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伊並無洩漏被上訴人機密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損害發生。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惟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組織結構圖及官方網站所示,上訴人先後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所屬之PCEBG、CMMSG與TMSBG等單位,即有僱傭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之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月5日起至前項返回工作日止,按月給付美金(下同)10,855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867.12元,並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為伊之員工,上訴人為美國Foxconn eMS.Inc.公司(下稱美國eMS公司)之員工。美國eMS公司為伊通過第二層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之Foxconn(Far East)Limited、第三層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Foxcon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rp.及第四層英屬維京群島之Advance Class Holdings Ltd.三家公司百分之百間接投資之子公司。雖伊與僱用上訴人之美國eMS公司屬於關係企業,但二者為獨立之公司,均有獨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單位,且美國eMS.公司並非伊之分公司,或伊內部之組織。另美國eMS公司係於1996年9月9日在美國加州設立登記(美國eMS公司登記前之名稱先後為Q-RunCorporation、CPTEQELECTRONICS,INC.),因美國eMS公司在美國德克薩斯州(下稱美國德州)有業務上之經營,乃於2000年3月29日在美國德州設立登記,故美國eMS公司係一獨立之法人,並非伊所屬之鴻海科技集團內「CMMSG事業群」中之「DWHD事業處」體系下之單位。上訴人之薪資、紅利、工作津貼均係由美國eMS公司依上訴人現任服務事業群對其工作表現之回報資料予以發放,該發放係依美國eMS公司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協議以上訴人在美國境內之待遇為標準。伊未曾給付予上訴人任何薪資、紅利或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有價證券或現金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以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訊息為由,於101年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而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101年1月5日起至返回工作日止,按月給付10,855元薪資、給付72,867.12元本息(含100年之年終獎金64,890元、120小時未休假之工作獎金6,477.12元、配偶探親機票1,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㈡如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時,則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年終獎金、未休假工作獎金、配偶探親機票補助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6章之1「關係企業」在第369條之1至369條之12,固然規定關係企業之型態,惟在關係企業中,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縱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事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然基於企業統一管理及制度化經營,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員之調動,仍須經一定程序,故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於其工作規則均會將員工調派至關係企業之程序及員工年資、離職、退休相關事項予以明定。準此,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於公司營業及盈虧之會計上有其重大相關,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判斷其當事人地位、契約責任,自均須分別以觀,且僱傭契約之成立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應給付薪資者為限,故若工作於關係企業,其母公司因管理及制度化經營,而可間接、控制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或互相流動派用其分別雇用之勞工者,但因各該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其於審認僱傭契約之效力時,仍應各別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曾提供勞務於被上訴人所屬之PCEBG、CMMSG、TMSBG等事業群,並提出鴻海科技集團之網頁資料、Personnel Action Form、TMSBG科技整合服務事業群聯絡單、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飯店收據、工作證、名片、在中國大陸之開會照片、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出入境資料、簡訊、函文、簽呈、商標註冊、網址首頁、出差申請單、門禁牽核權限表、電子郵件、會議記錄、被上訴人100年度年報等為證(見原審卷9至12頁、15至31頁、75頁、96至133頁、203至215頁、225至226頁)。經查:
1.上訴人主張PCEBG單位、CMMSG單位、TMSBG單位均屬於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云云,無非執被上訴人之網頁、年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9至12頁、204至205頁),惟鴻海科技集團以電子產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下設有多家分公司及關係企業包括被上訴人,遍及大陸、美國等地,在台灣以外之地區,則以富士康科技集團(Foxconn Technology Group)為名。而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旗下設有多個事業群(含PCEBG事業群、CMMSG事業群等等),各該事業群屬於智庫類型,並非獨立之法人,亦不隸屬於集團內之任何一家公司,各事業群內之人員係由集團內各公司選擇適合之人選予以派駐,各事業群所討論出之決策或方案會交由各公司參考與執行,但各該事業群內之人員仍屬隸屬於原派駐之公司,其薪資、納稅等事項均由原派駐公司負責處理。又被上訴人之100年報所載之公司組織圖,雖列有CCPBG事業群、CNSBG 事業群、PCEBG事業群、CMMSG事業群、NWInG事業群、iDPBG事業群、SHZBG事業群、MOEBG事業群,但上訴人服務之TMSBG事業群並未列在該年報資料內,且WLBG事業群(即無線通訊機構產品事業群)於89年間成立,MOEBG事業群(即機光電事業群)於98年間併入CCPBG事業群(即消費電子產品事業群),iDPBG事業群(即數位產品事業群)則於99年間另外分割成立IDSBG事業群(創新數位系統事業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一217頁正反面),故該年報所列載之事業群僅供投資者參考,非謂該年報所列載之事業群屬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內部單位。故上訴人主張PCEBG單位、CMMSG單位、TMSBG單位均屬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內部單位云云,尚非可信。
2.又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設於臺灣省新北市土城區,分公司及工廠則分設於臺灣省新竹市及新北市土城區等地,並無在中國大陸、美國之分公司或廠址,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43至45頁)。至於美國eMS公司為被上訴人通過第二層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之Foxconn(FarEast)Limited、第三層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Islands)之Foxcon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rp.及第四層英屬維京群島之Advance Class Holdings Lt d.三家公司百分之百間接投資之子公司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敘述在卷(見原審卷85頁)。而美國eMS公司係於1996年9月9日在美國加州設立登記(美國eMS公司登記前之名稱先後為QRunCorporation、CPTEQELECTRONICS,INC.),因美國eMS 公司在美國德克薩斯州(下稱美國德州)有業務上之經營,乃於2000年3月29日在美國德州設立登記,此有美國eMS公司之登記文件可稽(見原審卷153頁)。是美國eMS公司為依美國法律登記成立之獨立法人,洵堪認定。
3.另美國eMS公司於97年2月1日寄發薪資待遇邀約函予上訴人,上訴人與美國eMS公司於97年2月19日簽訂無固定服務期間僱傭合約,約定美國eMS公司承認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自93年3月1日起算,上訴人工作地點為美國加州,上訴人所屬之事業群於97年2月1日由PCEBG事業群調至CMMSG事業群,並由美國eMS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保險給付悉依美國聯邦、加州之相關法令辦理,美國eMS公司得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無固定服務期間僱傭合約、薪資待遇邀約函可按(見原審卷59至61頁、63至64頁),準此,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美國eMS公司,可堪認定。上訴人係領取美國eMS公司之薪資及獎金,縱使上訴人經美國eMS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所屬集團之事業群服勞務,上訴人僱傭契約之雇主並非已由美國eMS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倘上訴人主張僱主為被上訴人,則於97年2月1日及同年月19日簽署上開文件時,何以未要求上開文件應由被上訴人出具?此點顯與一般勞工會確認僱主為何人且與僱主簽訂僱傭契約之情形有別。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替其加入勞工保險之紀錄可資佐證,且上訴人自認工作地點均在美國及中國大陸地區,從未於被上訴人於台灣所屬之總公司、分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任職,實難以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所屬集團旗下之事業群下工作,據此認定上訴人係直接受雇於被上訴人。
4.另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任職之TMSBG事業群於100年12月3日核發聯絡單予美國eMS公司公司,說明上訴人之100年度年終獎金金額為2個月薪水及紅利,並由TMSBG事業群於100年10月31日簽署聯絡單將上訴人職位變更為「因應TMSBG事業群運營所需,本群之資源服務處暫由總經辦楊智超協理(Rick C. Yang)兼管並行使責任主管之權限」,有上訴人提出之聯絡單可按(見原審卷17至18頁),是TMSBG事業群固然可以決定上訴人之薪資、獎金及紅利數額,但並非由TMSBG事業群或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最終仍需由僱用人美國eMS公司支付之。故TMSBG事業群顯非隸屬於被上訴人,亦非隸屬於美國eMS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抗辯TMSBG事業群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內部單位,僅係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內所設置,類似智庫性質,其設立目的在於統合各關係企業間之決策與方案,再交由各關係企業之公司執行一節,應非虛詞。
5.上訴人以人事異動單、出差申請表上有之「FOXCONN」之商標圖示及曾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郭台銘共同參加會議、由被上訴人支付返臺時飯店之住宿費、上訴人曾為郭台銘開車、與郭台銘共同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長沙工作、上訴人簽請建照大陸湖南長沙之建造工作簽呈,由郭台銘簽核准許等情,認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開人事異動單、出差申請單、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飯店收據、照片、台胞入出境工作證、電話簡訊、簽呈單為證(見原審卷15至16頁、19至21頁、24至26頁、29至31頁、75頁、96至116頁、122至127頁、205至209頁)。然查,被上訴人為跨國際之大型科技集團,旗下有多家分公司及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FOXCONN」商標及圖示,提供予各關係企業或其分公司使用,並不足奇,並非所有使用「FOXCONN」商標及圖示之公司,均屬於被上訴人之分公司。而郭台銘為鴻海科技集團及中國大陸地區之富士康科技集團之總裁,其與各關係企業所屬員工共同開會討論決策、擬定集團經營策略、或核准上開科技集團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各處相關投資案,核屬企業領導者尋常之經營行為,並不能憑上訴人曾經與集團總裁共同工作,即推論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再則,由被上訴人支付旗下各關係企業(包含美國eMS公司)所屬員工往返臺灣或世界各地洽公之食宿、機票等相關費用,暨各事業群相關人員開會地點於被上訴人公司處,而由被上訴人製作會議記錄(見原審卷19頁),核與一般公司之經營模式並無異常之處,均無從據此而推論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參以上訴人所提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工作證記載「FOXCONN富士康科技集團」、TMSBG事業群之在湖南龍華園區之門禁簽核權限表(見原審卷22頁、121頁),均無被上訴人名稱之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富士康科技集團或龍華園區控管之地區工作,員工需憑該工作證及門禁管制許可後,始得自由進出廠區服務。此外,斟酌上訴人自認工作地點在美國加州,之後變更工作地點為中國大陸之湖南省,並處理富士康科技集團之勞資糾紛(電話簡訊見原審卷29至31頁),而被上訴人所屬之分公司或工廠,並無位於美國或大陸湖南省,則上訴人自受僱時起,從未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可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曾為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公司提供勞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取。
7.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勞基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且以雇主對於勞工是否具有人格、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經查,上訴人與美國eMS公司簽定僱傭契約後,同意由美國eMS公司將其薪資匯入上訴人在美國加州銀行之帳戶內,並同意美國eMS公司將其部分薪資扣繳後繳納商業保險及稅金、所得稅等金額,美國eMS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後,支付上訴人離職金,上訴人於失業後,亦向美國加州就業發展局請求核發失業保險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上訴人簽字簽署之同意書、明細表、函文可按(見原審卷167至176頁),準此,上訴人受領美國eMS公司之薪資、紅利、獎金,最終亦由美國eMS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美國eMS公司既為鴻海技科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旗下眾多關係企業之一員,為配合集團各事業群之運作,美國eMS公司指示員工需接受所屬事業群之命令以提供勞務,其目的係為科技集團之整體營運著想,自不能以上訴人接受PCEBG事業群、CMMSG事業群或TMSBG事業群之命令以服勞務,即否認上訴人與美國eMS公司間之人格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受雇於美國eMS公司,應可採信。
8.上訴人復主張薪資待遇要約信函之簽署時間是97年2月1日,無固定服務期間雇用合約之簽署時間是97年2月19日(見原審卷59頁及63頁),而上訴人調派至TMSBG總經理辦公室及兼任資源服務處主管時間是100年6月1日及100年10月31日,上訴人在TMSBG之職務及職位與美國eMS公司不相關,美國eMS公司終止契約並無效力云云。然查,鴻海科技集團或富士康科技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均須受各該所屬之事業群指揮,執行各事業群所定之決策,以創造科技集團整體之獲利,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與美國eMS公司簽訂無固定服務期間雇用合約後,接受美國eMS公司之安排,先後至各該事業群服務而受各該事業群之指揮,最後由原來僱用單位即美國eMS 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9.上訴人再主張其工作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深協理孫仲勇、總經理郭台成、副總經理李學坤等人之指揮(見本院卷33頁反面、34頁),足見與被上訴人具有僱傭關係云云,然查,關係企業間之人事調動,本得由係由關係企業基於其企業經營之需要,在關係企業內之各公司間任意調動人員,並同時兼任相同或類似之職務,因此,指揮監督上訴人之長官究竟隸屬於關係企業內之何家公司,顯與上訴人是否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企業公司等事實並不相關,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1年1月5日起至前項返回工作日止,按月給付10,855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867.12元(含100年之年終獎金64,890元、120小時未休假之工作獎金6,477.12元、配偶探親機票1,500元),並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