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訴人
楊怡君
上訴人
王曉康
被上訴人
李劍芬
訴訟代理人
巫康煜
被上訴人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住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連棟別墅(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李劍芬、黃俊文分別居住在同巷弄39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43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惟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居住安寧,陸續自民國101年9月起長期以刻意甩門、重踏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地面、彈鋼琴,或以馬達運轉聲、水流聲等方式,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使上訴人驚醒,輾轉難眠,嚴重妨礙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致上訴人王曉康患失眠症,上訴人楊怡君不僅長期失眠、想吐,甚於102年6月8日及8月24日流產,足見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致上訴人之身心損害甚鉅。縱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達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分貝標準,然分貝標準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而設,不得做為一般聽覺較靈敏之人所得容忍之標準,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等語,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李劍芬及黃俊文應排除對上訴人噪音之侵害。㈡李劍芬不得在39號房屋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㈢黃俊文不得在43號房屋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㈣李劍芬、黃俊文應分別給付楊怡君及王曉康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劍芬則以:伊自86年間即居住在39號房屋,伊平日在家僅係從事一般正常活動,並無刻意製造噪音,與社區鄰居相處融洽,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入住系爭房屋,伊全家於半年間遭檢舉約50次,警方則一再造訪伊家,使伊之子女深感恐懼,附近鄰居紛紛詢問伊是否違法,造成伊與配偶名譽嚴重受損,亦使伊全家於回家後舉止必須小心如同驚弓之鳥。然上訴人所指噪音純屬子虛烏有,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黃俊文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電子檔均無法證明伊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上訴人並未就所謂噪音測分貝做定量分析,環保局來訪已認定不構成噪音,上訴人動輒向警方報案檢舉及起訴,無非係在惡整伊。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法分辨聲音來源、音量分貝數,及聲音確切時間、持續多久,況各人對於聲音之敏感程度不同,聽覺之靈敏度不同,無法證明何種聲音是噪音或由何人何處發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劍芬及黃俊文應排除對上訴人等噪音之侵害。

㈢李劍芬不得在39號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

㈣黃俊文不得在43號房屋為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琴等製造噪音或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

㈤李劍芬應給付楊怡君及王曉康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黃俊文應給付楊怡君及王曉康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楊怡君、王曉康現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李劍芬為同巷弄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黃俊文為同巷弄4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比鄰而居。李劍芬自103年3月17日起已遷離39號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或彈琴等製造噪音之行為?該等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39號房屋、43號房屋,為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自101年9月起長期以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彈鋼琴,深夜製造馬達運轉聲或製造水流聲等方式,製造非一般人社會生活得以忍受之噪音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曾多次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檢舉39號房屋、43號房屋之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經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派員至系爭房屋查看聆聽,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稱之噪音,此有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95頁)。其中幾次警員曾聽聞到之聲響,警員於查看後,分別認為或屬下午時間之鋼琴聲,非就寢之深夜或凌晨時分,或非長時間連續發出,或鋼琴聲並不大聲、音量甚小等情,而記載於案件紀錄表上,有上開第三分局朝山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7、91頁),故尚難認上訴人檢舉39號房屋、43號房屋發出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102年4月27日上午8時48分許,警員在現場聽到39號房屋發出間歇性聲響,係39號房屋地下1樓鐵捲門故障,李劍芬請工人維修所發出之間歇性聲響(見原審卷第95頁),亦難認李劍芬係故意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二)原法院向第三分局調取該分局員警執行勤務蒐證影像光碟,並當庭勘驗結果為:102年12月16日之蒐證光碟,在41號及43號房屋間之大門外,聽到疑似拖拉物體摩擦地板之聲音、咳嗽聲、小孩叫阿嬤、東西掉落等聲音;103年4月14日之蒐證光碟,未聽到扣扣聲;103年2月11日之蒐證光碟,未聽到扣聲;103年2月11日之蒐證光碟,無法辨別聲音從何處發出、係何種聲響等情,有第三分局103年4月1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6、157、206-207頁),經核該等聲響尚屬日常生活所發出之正常聲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發出噪音之情事。至勘驗102年12月16日蒐證光碟,43號房屋鐵捲門開啟時發出尖銳聲響,下拉時則無尖銳刺耳聲等情(見原審卷第207頁),係屬鐵門故障所致,而黃俊文已請人維修,核屬單一事件,並非長時間連續發出尖銳刺耳之之聲響,亦難認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三)上訴人另多次向新竹市○○○○○○○○○○○○鄰00號及43號房屋住戶發出噪音影響居住安寧,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數次前往稽處,判定音源別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查處後,亦認係屬不易量測及不具持續性音源,而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等情,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24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噪音,在系爭房屋所測得之音量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音量。

(四)雖證人林益楓於原審證稱:「(問:你可否判斷你所聽到的聲音來源?)答:方向知道,但怎麼發生聲響的不清楚。小孩跑步聲比較可以判別,方向感覺是從上訴人二樓主臥浴室的下方來的。我在一樓客廳的時候,我所聽到的聲音是來自兩邊都有,感覺上比較遙遠,我無法判斷來自何處。我在客廳聽到的關門聲來自的方向,比較像是上方,不是同一層樓,至於是上方的何處,我無法判斷,因為我坐的比較遙遠。水流聲的方向感覺是在二樓主臥浴室的上方發出來的。我在二樓主臥聽到的蹬蹬聲感覺是從上訴人與39號房屋共同壁方向發出來的。在二樓客房聽到的蹬蹬聲比較遙遠,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7頁);證人王曉松證稱:「(問:在你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你有無向鄰居反應,或請求鄰里長協調?)答:我沒有反應,但是不代表我可以忍受。我也沒有請求鄰里長協調,因為礙於鄰居的關係」、「(問:證人於98年7月1日到100年12月31日是否仍有聽到這些聲響?)答:我無法確認特定期間,我只能確認在我住的期間,一直都有持續」、「(問:請問證人,就近鄰發出的聲音是否可以忍受?)答:沒辦法忍受。尤其是在晚上十點以後,我們已經就寢了所發出的聲音。(問:證人在居住系爭房屋內,是否晚上有被吵醒?)答:我小孩常被嚇醒,我們也有被吵醒過。」、「(問:證人聽到的39號發出的聲響,分貝數如何?持續幾秒?何時?)答:我不知道分貝,但是音量我無法忍受。無法知道幾秒,鋼琴彈的非常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惟證人林益楓無法明確判斷音源來自何處,尚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證人王曉松無法判斷聲響之分貝數,僅主觀認係無法忍受,卻在居住系爭房屋10年期間,未曾向鄰居或鄰里長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故亦難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達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分貝標準,然分貝標準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而設,不得做為一般聽覺較靈敏之人所得容忍之標準等語。經查,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而聲響是否屬噪音,應以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斷。參以證人即45號房屋住戶張錦木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居住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答:是。約五年前住到現在。」、「(問:你覺得房屋的隔音效果如何?)答:不好。(問:在你居住這段時間,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答:因為我們家二樓臥室的廁所和47號的廁所是相鄰的,中間只有共同壁,晚上我聽到47號浴室沖馬桶的聲音。另外,47號住戶也會在晚上唸經,我也聽得到。(問:是否曾經聽到從43號方向發出的聲音?)答:有。但是都是平常聲,例如走路。(問:有無聽過43號小孩跑步聲、尖叫聲?)答:我沒有很刻意去聽,因為我們家也有小孩。(問:43號房屋除了走路聲外,還有無聽到其他聲音?)答:沒有。(問:證人有無另外加裝隔音設備?)答:沒有,但牆上有裝潢,例如衣櫃。(問:除了你剛才講的,所聽到的聲音外,其他的聲響,馬路、中庭是否也會聽到聲音?)答:會。晚上睡覺時也會聽到鐵捲門的聲音,因為社區是連棟式住宅,但我不知道是那戶發出的聲音。(問:你剛才所說聽到的這些聲音,是否會對你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讓你無法忍受?)答:不會,我覺得這些聲音很平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背面),足見證人張錦木居住於43號房屋隔壁之45號房屋5年期間,雖曾聽聞43號房屋發出之聲響,惟認該等聲響為日常生活所發出之正常聲響,不致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堪認43號房屋所發出之聲響,難謂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六)至有關馬達部分,查馬達主要作用為加壓打水進入水塔以維持水塔內之水位,其設計上僅會於水塔之水位低於預設之水位時始啟動運轉,馬達運作之時間並非持續不間斷,在兼衡使用自來水已係現今都會區生活中不可或缺之設備,上訴人既未證明該馬達之聲響屬異常震耳,且其運轉之時間尚屬短暫,故此部分之聲響應認係屬輕微之侵入。

(七)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以甩門、重踩地面、拖拉桌椅、敲擊牆面、敲擊地面或彈琴等製造噪音,且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39號房屋、43號房屋,為上開行為,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