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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51號

上訴人
陳潤纓(原名:陳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賴瑞昌
被上訴人
林益民
被上訴人
王玉麟
被上訴人
孫正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及第七、八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瑞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被上訴人林益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王玉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被上訴人孫正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瑞昌、王玉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林益民、孫正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被上訴人賴瑞昌、王玉麟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賴瑞昌、王玉麟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益民、孫正福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賴瑞昌、王玉麟、林益民、孫正福(下分別以其姓名稱之)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5日內給付第4期款,惟被上訴人等人均未依前開約定給付第4期款予伊,渠等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其於本院再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等4人亦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付清第4期款〔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頁、第68頁〕,係屬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4人於99年8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705,000,0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三龍段189、464、467、470、471、472、476、477、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地段258至2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賴瑞昌35/100、王玉麟35/100、林益民15/100、孫正福15/100,並依此比例給付買賣價金予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分4期付款,付款時間、各期應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等4人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全部價金及第4期款之遲延利息1,548,493元。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2期款,賴瑞昌、王玉麟應於99年9月11日前各給付伊24,675,000元,林益民、孫正福應於同一時間各給付伊10,575,000元,卻均遲至99年9月20日始為給付;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第4期款,賴瑞昌、王玉麟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5日內即99年11月1日前各給付伊172,725,000元,林益民、孫正福應於同一時間各給付伊74,025,000元;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被上訴人等4人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等4人均延至99年10月22日、99年12月6日、100年10月24日始分次付清第4期款。則被上訴人等4人既遲延給付第2期、第4期價金,自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契約約定,求為命賴瑞昌、王玉麟應各給付伊835,900元,林益民、孫正福應各給付伊358,243元;賴瑞昌、王玉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附表二第4期款所示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2期款所示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㈤之訴及㈥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賴瑞昌應給付上訴人805,479元。㈢林益民應給付上訴人345,205元。㈣王玉麟應給付上訴人805,479元。㈤孫正福應給付上訴人345,205元。㈥前開㈡、㈣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作為訴外人明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廠房之用,有土地污染之虞,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8條第3項約定第2期款付款時,上訴人應備齊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過戶文件及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並保證系爭土地無土壤污染情事,如檢測發現有土壤污染時,伊等得選擇解除買賣契約或進行整治。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6日始完成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是伊等在上訴人完成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前,自得就第2期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移轉登記,逕由上訴人申請拆除後騰空之;另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點交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於伊等交付第4期款同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等管領,在上訴人完成申請系爭土地鑑界及點交前,伊等亦得就第4期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5日始將系爭262建號建物拆除,至99年12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鑑界,並於102年9月1日始完全排除無權占有情形,其間伊等陸續給付第4期款如附表一所示。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第4期款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上訴人並未對伊等為合法之催告,是伊等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以705,00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共分4期付款,付款時間、各期應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全部價金及第4期款之遲延利息1,548,493元。

㈣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2期款、第4期款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等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計算無誤。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等4人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5日內即99年11月1日前,將第4期款付清;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被上訴人等4人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等4人均延至99年10月22日、99年12月6日、100年10月24日始分次付清第4期款,是被上訴人等4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第4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第4期款之給付,是否應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雙方約定本約買賣建物不辦理移轉登記,逕由賣方(按即上訴人)申請拆除後騰空之。」、第3條第4項:「第四期款:新臺幣肆億玖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由買方(按即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於連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五日內,由買方貸款銀行就申請之貸款直接撥付賣方所指定之帳戶。」、第7條:「本約房地於交付第四期款同時點交買方管領。本買賣土地賣方應於點交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第8條第1項:「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無與他人訂立過買賣契約,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土地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形,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塗銷理清,但本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0條第1項:「買賣雙方應互相配合,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付清買賣價款,否則應由違誤之一方,負損害之賠償責任。」等約定(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可知,賣方即上訴人固負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於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方即被上訴人前,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鑑界,及系爭土地如有遭他人佔用時,上訴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負責清理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負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並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5日內,由貸款銀行將第4期款直接撥付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義務。然因不論係上訴人負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清理第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且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5日內,將第4期款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均屬不確定期限,為免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前開各義務有所延宕,而影響他方之權益,是兩造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特別約定兩造應互相配合他方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至遲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起2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含第4期款),否則違約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證人林承勳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立契約後2個月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頁〕,證人黃朝輝於本院證稱:本件兩造在簽約時就要將包括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銀行貸款、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系爭土地之鑑定等所需時間作預估,伊預估總作業時間為2個月或3個月;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2個月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背頁〕,及證人周政璋於本院證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起2個月,申請銀行貸款並將剩餘價款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第219頁〕,均相符合;至證人黃朝輝、蕭吉田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鑑界完成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給付第4期款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背頁、卷㈡第4頁背頁〕,惟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之期限應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且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5日內;倘若被上訴人上開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之日期逾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之期限時,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2個月之最末1日為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予上訴人之日期,此時即與上訴人於何時履行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清理第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無關;縱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其出賣人所應負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係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上訴人依已付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罰金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2個月之最末1日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含第4期款)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須先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俟系爭土地鑑界完成並排除第三人佔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始交付第4期款予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2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2頁至第40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1日前給付第4期款予上訴人;然兩造係於99年8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31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起2個月內即9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含第4期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第4期款予上訴人之日期已逾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日期,自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應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含第4期款),逾前開日期即應負遲延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起2個月內即9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含第4期款),而被上訴人並未於99年10月30日前給付第4期款,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將第4期款給付完畢(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則應自99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4期款自99年11月2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第4期款所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瑞昌、王玉麟應各給付805,479元,被上訴人林益民、孫正福應各給付345,20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林益民、孫正福各應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判命被上訴人賴瑞昌、王玉麟各應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4人敗訴部分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期  別│約定付款時間│應    付    金    額│  付      款      情      形  │
├──┼───┼──────┼──────────┼───────────────┤
│ 1  │第一期│99年8月30日 │共應給付70,500,000元│99年8月30日如數給付,兩造無爭 │
│    │      │            │。                  │執。                          │
│    │      │            │賴瑞昌、王玉麟應各給│                              │
│    │      │            │付24,675,000元;林益│                              │
│    │      │            │民、孫正福應各給付10│                              │
│    │      │            │,575,000元。        │                              │
├──┼───┼──────┼──────────┼───────────────┤
│ 2  │第二期│99年9月11日 │共應給付70,500,000元│99年9月20日如數給付。         │
│    │      │            │。                  │                              │
│    │      │            │賴瑞昌、王玉麟應各給│                              │
│    │      │            │付24,675,000元;林益│                              │
│    │      │            │民、孫正福應各給付10│                              │
│    │      │            │,575,000元。        │                              │
├──┼───┼──────┼──────────┼───────────────┤
│ 3  │第三期│土地增值稅核│共應給付70,500,000元│99年10月12日如數給付,兩造無爭│
│    │      │下後,上訴人│。                  │執。                          │
│    │      │通知日起3日 │賴瑞昌、王玉麟應各給│                              │
│    │      │內          │付24,675,000元;林益│                              │
│    │      │            │民、孫正福應各給付10│                              │
│    │      │            │,575,000元。        │                              │
├──┼───┼──────┼──────────┼───────────────┤
│ 4  │第四期│被上訴人申請│共應給付493,500,000 │①99年10月22日,賴瑞昌、王玉麟│
│    │      │融資貸款,辦│元。                │  各給付上訴人4,725,000元,林 │
│    │      │妥所有權移轉│賴瑞昌、王玉麟應各給│  益民、孫正福各給付上訴人2,02│
│    │      │登記予被上訴│付172,725,000元;林 │  5,000元。                   │
│    │      │人及完成抵押│益民、孫正福應各給付│②99年12月6日,賴瑞昌、王玉麟 │
│    │      │權設定登記5 │74,025,000元。      │  、林益民、孫正福合計給付上訴│
│    │      │日內。      │                    │  人450,000,000 元。          │
│    │      │            │                    │③100年10月24日,賴瑞昌、王玉 │
│    │      │            │                    │  麟、林益民、孫正福合計給付上│
│    │      │            │                    │  訴人30,000,000元,及自99年12│
│    │      │            │                    │  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之 │
│    │      │            │                    │  遲延利息1,548,493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第        二        期        款│第        四        期        款│
├──┼───┼────────────────┼────────────────┤
│    │賴瑞昌│99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之遲│99年11月2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之遲│
│ 1  │王玉麟│延利息,各30,421元,計算方式:  │延利息,各805,479元,計算方式: │
│    │      │24,675,000×9/365×5%          │(493,500,000-13,500,000)×35 │
│    │      │                                │%×35/365×5%                 │
├──┼───┼────────────────┼────────────────┤
│    │林益民│99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之遲│99年11月2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之遲│
│ 2  │孫正福│延利息,各13,038元,計算方式:  │延利息,各345,205元,計算方式: │
│    │      │10,575,000×9/365×5%          │(493,500,000-13,500,000)×15 │
│    │      │                                │%×35/365×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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