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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胡嘉珊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鵬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是委任王富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頁委任狀)。依前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裁判費,得逕行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本院並於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規定(見本院卷87頁筆錄)。

㈡本件上訴利益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65、87頁筆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650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8頁裁定書),上訴人提起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03年9月18日10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03年10月2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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