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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芹英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上訴人
林瑞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本院始聲請向重陽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調查證據,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即得請求卻未請求,顯有重大過失,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不應准許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對被上訴人催繳保險費未果,而該催繳保險費通知是否送達被上訴人,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故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系爭管委會查詢代收函文僅係於原審所為前揭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101年10月26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確診為鼻咽癌(下稱系爭疾病)後,於101年10月30日委託訴外人即伊兄長林文傑(下稱林文傑)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上訴人雖以其曾於99年9月23日催告伊繳費,經過30日寬限期仍未收到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為由拒絕賠償。然上訴人僅寄出催告通知書,未與伊確認有無收到,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已收受催告通知,則系爭保險契約未合法催告,自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亦無停止效力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現仍有效。又伊罹患系爭疾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4條及15條約定,得請求第一次罹癌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10條第1項)、依實際住院日數按每一投保單位每日5,000元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1條)、出院後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1,000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3條)、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按日1,000元之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第14條),及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按日1,000元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第15條)。依伊住院87日、接受癌症放射線治療33次、住院8日接受癌症化學治療計算得請求43萬5,000元(5,000×87=435,000)住院醫療保險金、8萬7,000元(1,000×87 =87,000)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3萬3,000元(1,000×33=33,000)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及8,000元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1,000×8= 8,000),以上總計66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3,000元,及自上訴人拒絕賠償之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定相當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應繳納保險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扣款,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受領保險費。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4日以掛號催告被上訴人繳費(下稱系爭催告通知),掛號信寄至要保書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號7樓(現已因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地址改為新北市三重區○○路0段00號7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且無退回紀錄,經過30日寬限期仍未收到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經過2年於101年11月3日失效。又上訴人將系爭催告通知寄送至系爭地址,經系爭地址所在之系爭管委會於99年9月27日代收,並由親人涂緞領取,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聲請函詢系爭管委會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重大過失且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另縱使管委會代收證明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件綜合①系爭催告通知係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系爭地址送達;②系爭催告通知之掛號郵件並無退回紀錄。③依目前中華民國郵政之郵務水準,應未有掛號郵件遺失之情形等情狀,仍可間接證明系爭催告通知已送達。

㈡本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後,亦認系爭催告通知已生送達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經確診為鼻咽癌,非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6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系爭地址寄送保險單、97年9月及98年9月間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扣款不成功,向系爭地址寄發請款失敗通知,而由被上訴人受領並請款成功,依一般經驗,被上訴人應可收受上訴人系爭催告通知。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即99年8月應繳費日前)致電上訴人客服中心,再次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扣款帳戶帳號,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應繳費日前並未於該帳戶存留適當金額供繳交保費,經上訴人催告、停效後,亦無任何復效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持續繳交保險費以維持保單有效之意願,尚非無疑。

㈣再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險費於99年8月31日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扣款失敗時,除寄發系爭催告通知外,亦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保險契約未繳保險費資訊通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代理公司-元富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按一般保險實務經驗,元富公司於收受上訴人停效預警通知訊息後,應於當日即轉知負責招攬業務同仁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文傑(按為被上訴人之兄),由其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故被上訴人亦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8月31日並未繳納保險費。且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員為被上訴人之兄長林文傑,依常情應比一般客戶更注意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情況及契約效力,而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仍未補繳保險費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意願,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有人身保險保險單、全球人壽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人身保險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經長庚醫院確診為鼻咽癌,於101年10月30日委託林文傑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上訴人以前於99年9月23日以系爭催告通知催告被上訴人繳費,經過30日寬限期,上訴人仍未收到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為由拒絕賠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伊罹患系爭疾病,委託林文傑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上訴人竟以前於99年9月23日催告繳納保險費,經30日寬限期仍未收到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為由拒絕賠償。然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已收受催告通知,系爭保險契約現仍有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原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經長庚醫院確診為系爭疾病,並有住院治療等情,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逾寬限期仍未交付保險金而停效,並已經過二年而失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茲分別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逾寬限期仍未交付保險金而停效,並已經過二年而失效?

1.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日期(第1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第2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3項)。」;第6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應繳納之保險費,經上訴人數次向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扣款,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成功受領保險費,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繳費,經過30日寬限期仍未收到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其自99年8月31日起應繳之保險費未繳納固未爭執,然否認有收到上訴人系爭催告通知。經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繳費及請款紀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復於原審就系爭催告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原審卷第182頁),惟因投遞紀錄業已銷毀(見原審卷第189頁),乃再聲請本院向被上訴人系爭地址之系爭管委會查詢是否有進行郵件代收作業,是否代收系爭催告通知,經該管委會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陳稱,其設有警衛人員,有進行郵件代收作業,依99年1月至99年11月信件收發登記本,掛號號碼366464號信件(按即系爭催告通知),於99年9月27日登記代收,並由其親人涂緞領取等語,且提出信件收發登記簿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堪認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催告通知已於99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本件因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迄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仍未交付到期之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16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於系爭催告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屆滿30日之翌日起,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效力,並於停效後屆滿2年而終止保險契約效力。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信件收發登記簿上簽名不是其母親涂緞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見原審卷第23頁)。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之住址即為系爭地址,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催告通知對系爭地址發送,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既寄發系爭催告通知至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地址,該催告通知已寄達被上訴人住居所,並由系爭管委會警衛代收,系爭催告通知已達到被上訴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簽收及何時簽收,按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該通知到達之效力,且按諸一般常情,系爭催告通知僅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於第三人無任何利益,應無遭冒領之虞,管委會依一般代收作業,由受件人或其親屬簽領,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取。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涂緞之筆跡,核無必要。

3.綜上,被上訴人自99年8月31日起即未繳納保險費,於99年9月27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催告通知後仍未繳納,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寬限期間終了即99年11月3日停止效力,並於停止效力滿2年即101年11月3日終止保險效力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按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繳交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11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26日經長庚醫院確診為系爭疾病等情,固如前述,然上訴人之系爭催告通知於99年9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繳納保險費,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已停止,則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期間縱令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向系爭管委會調查證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其故意或過失造成訟爭,其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固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就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繳保險費,經通知繳納未果,並經30日寬限期而停止其效力,且逾2年未復效而終止效力,始終為其主要抗辯,並於原審為相當之舉證(如要保書、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評議中心書函,並請求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系爭催告通知送達情形),且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雖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向系爭管委會查詢系爭催告通知代收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其他應歸責於已之事由致訴訟延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非可取。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