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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

上訴人
蘭堯淞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複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14,423元(本院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10,823元(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核其追加,乃對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不當扣款等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與原請求之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營業所任汽車銷售員,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適用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無論新進或非新進業務員,均有底薪,惟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底薪,致短發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新臺幣(下同)537,445元。又被上訴人多次以伊違反公司政策、目標為由,擅自從應發獎金中扣除如附表二之款項計73,19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2,317元、返還扣款14,500元,合計96,81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詳如附表一、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514,423元提起上訴(利息未上訴),嗣減縮為510,823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0,82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到職時所適用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已規定新進人員第一個月有底薪,第二個月起即無底薪,而以伊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合公司)、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運公司)、福灣財產代理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公告之佣金、獎金標準,作為薪資內容。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任職,當月工作日29天,伊已按比例支付底薪16,704元,並未短付薪資;其餘月份,上訴人得領取之佣金、獎金均高於底薪,係其自行折讓予消費者,伊無從干涉,自未短付薪資。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既可獲得高額銷售佣金及獎金,伊與福特六合公司等公司,針對各項銷售、續保等業績情形訂立小額懲罰性扣款標準,或依福特六合公司與各經銷商間協議懲罰擅自削價銷售之業務人員,並未違反公平原則或相關法律規定,伊對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款(除有爭執部分外),並非不當扣款。㈢另伊並未向上訴人扣除或收取附表二「有爭執部分」之款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任汽車銷售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二之扣款(有爭執部分除外)。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底薪及不當扣款,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短少之薪資455,128元及不當扣款58,69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短少之薪資455,128元(537,445元-82,31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附表二之上訴金額,合計59,295元(減縮為55,69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短少之薪資455,128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受僱第二個月起與被上訴人有無底薪之約定?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適用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已明定無論新進人員或非新進人員,每月均有底薪17,280元,被上訴人自已解釋新進人員自第二個月起無底薪,致未給付底薪,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即約定新進人員第一個月有底薪,第二個月起無底薪,而以上訴人銷售汽車可得之佣金、獎金為其工資,總計上開獎金已高於基本工資,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置辯。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底薪之約定,係以被證9之薪資明細表上有底薪17,280元之記載及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公告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中有非新進人員底薪17,280元之記載為據(原審勞訴卷一第73-113、131頁)。惟查,證人林義雄即上訴人之同事於原審證稱:我從96年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101年3月離職,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有部分重疊,新進人員有保障一個月底薪,之後就沒有,是一進去被上訴人公司就說好的等語(原審勞訴卷二第219頁反面、220頁反面)。證人林義雄於101年3月離職,103年5月作證時已非被上訴人員工,且為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原審勞訴卷二第211頁),應無偏坦被上訴人之必要,則其證述,新進人員第一個月有底薪,之後就沒有,是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受僱時與被上訴人口頭之約定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附表一所載「實領金額」均低於底薪17,280元,然上訴人於長達3年之受僱期間,均無異議,益證兩造已約定僅第一個月有底薪,其餘月份並無底薪無訛。雖然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公告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其中「非新進」欄記載底薪17,280元不能先折及扣薪等語(原審勞訴卷一第13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係依「非新進」欄約定第二個月薪資,且該次辦法並非上訴人提出以證明第二個月有底薪之證據,反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當為新進人員第一個月有底薪,之後就沒有底薪之佐證,有被上訴人於答辯㈢狀附為被證12可查(原審勞訴卷一第72頁),益徵兩造並非以98年6月1日公告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中「非新進」欄之記載,作為第二個月薪資之約定。另查,被證9之薪資明細表,固亦有「底薪17,280元」欄之記載,惟該欄下面則無金額之記載(原審勞訴卷一第73-83頁),應為被上訴人就薪資明細表之制式格式,要難以空白之欄位,證明兩造自第二個月起有底薪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無論新進或非新進人員,每月均有底薪17,280元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銷售汽車可得之「車輛獎金」、「台數獎金」是否為其工資?

(1)上訴人主張「基本底薪」與「獎金」、「佣金」為各自獨立之項目,上訴人每月得領取多少之獎金、佣金,不影響其領取基本底薪之權利,獎金非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車輛獎金」、「台數獎金」為伊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自屬上訴人之工資報酬,總計上訴人任職期間可獲取之獎金高達570萬1,848元,遠超出上訴人請求之基本薪資等語置辯。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工每月可得之報酬,不以基本工資為限,包括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等均屬之,若其可得報酬之總金額未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3)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所定「營業人員薪資辦法」,已約定以「銷售顧問之台數獎勵金」為基本薪資;另有「回廠獎勵金」,即車輛回廠修復時,業務員可獲得一定比率之引電、鈑烤獎金(原審勞訴卷二第231-248頁)。及依被上訴人之「佣金表」,業務員銷售佣金表所列之車型時,亦可獲得「車輛獎金」及「台數底薪獎金」,新車若有投保甲乙式保險時,除車輛獎金外,另有額外獎勵金1,000元等情,有歷次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附卷可查(原審勞訴卷一第169-202頁)。證人林義雄於原審亦證稱:業務員薪資包含回廠獎金、銷售籌碼剩餘獎金、保險佣金等語明確(原審勞訴卷二第22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審勞訴卷一第203-210頁),上訴人之「應領薪資」確由「銷售顧問台數獎勵」、「車輛獎金」、「台數底薪」、「保修獎金」、「甲乙獎金」、「其他獎金」等所構成,可見上開獎金係業務員依被上訴人公告之營業人員薪資辦法、佣金表之規定,反覆提供銷售車輛、遊說車主回廠維修、保險之勞務後,在制度上、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等獎金即屬工資之性質無訛。則法院於審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時,自應將上訴人所能獲得之「車輛獎金」、「台數獎金」及「保修獎金」及其餘獎金列入上訴人工資總額之範圍內,始符法義。上訴人主張,獎金部分非屬工資等語,尚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證20之薪資明細表中所列「發票折讓」扣項,伊並不知情,係被上訴人臨訟單方製作,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從伊可得獎金中扣除發票折讓金額,並不合法云云。經查,證人林義雄證稱:任職薪資包含回廠佣金、銷售籌碼剩下獎金及保險佣金等。所謂銷售籌碼剩下獎金,以一台車定價60萬元為例,被上訴人給業務員5萬元籌碼,如與客戶商議結果是便宜4萬元賣給客戶,還有1萬元,再扣除一些贈送的配件如隔熱紙5千元,賸餘5千元才是業務員所得獎金。如折讓跟贈送配件超過5萬元,所得獎金就是零。若折讓之金額超過銷售籌碼,經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願意承作,可能連保險佣金或台數獎金都有算進去折讓給客戶,有賣不一定有錢(指薪資)等語在卷(原審勞訴卷二第219頁反面-第223頁),已證述業務員為銷售業績,可能將獎金折讓給客戶,若全數折讓,即無法領取各項獎金甚明。而觀上訴人銷售情形,以98年12月為例,上訴人共出售4部車,每部車合計「車輛獎金」、「台數獎金」、「甲乙獎金」後計有86,000元、82,000元、72,000元、90,000元等獎金,惟上訴人係將上開獎金全數折讓給客戶,致獎金為零等情,有上訴人在該月份簽名之訂購合約書、新車部銷售表在卷可查(原審勞訴卷二第15-22頁);另以99年9月為例,上訴人出售3部車,亦將全數獎金折讓給客戶而無獎金可領取,且因定價與售價不合,而請客戶出具變更發票金額切結同意書等情,仍有上訴人在該月份簽名之訂購合約書、新車部銷售表、變更發票金額切結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勞訴卷二第59-67頁),其餘月份亦為相同情形(原審重訴卷二第15-202頁),故上訴人將獎金折讓予客戶,而請客戶出具變更發票金額切結同意書,自不得再領取折讓之獎金,則被上訴人在被證20之98年12月份、99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中,將前揭折讓金額列在「發票折讓」扣項欄中扣除,與事實相符,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主張該薪資明細表是被上訴人臨訟單方製作,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扣除發票折讓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3、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短少之薪資455,128元,有無理由?

(1)經查,勞工每月之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8,780元,有勞動部網站公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參(本院卷第258頁)。而上訴人任職期間,除98年11月、99年10月、100年11月、101年2月、4月、102年2月、3月等七個月份,無銷售獎金,低於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外,其餘月份因有銷售獎金,應領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等情,有被證20之薪資明細表「應領薪資」欄所載可據(原審勞訴卷一第203-212頁)。而各項獎金之總額均為上訴人之工資,已如前述,其獎金總額既高於基本工資,即不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被證20「入銀行薪資」與基本工資相較,非以「應領薪資」為比較基礎云云。惟被證20之「入銀行薪資欄」係以「應領薪資」欄之數額扣除「發票折讓」、「扣繳憑單所得總額」、「勞保」、「健保」及其他扣項所得之金額,然工資既係勞務之對價,自應以給付勞務所能獲取之對價即各項獎金、佣金為標準,不應以扣款後之實發金額為標準,上訴人以「入銀行薪資欄」內之數額作為判斷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基礎,即乏依據,不足為憑。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七個月份外低於平均工資之薪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上訴人請求前開七個月短付之工資,有無理由:

①98年11月之「應領薪資」固僅有16,704元,惟其於98年11月2日到職(見不爭執事項㈠),工作日為29日,依當年度基本工資17,280元比例計算結果,當月份可得之基本工資為16,704元(計算式:17,280÷30×29),被上訴人並未短付該月份之基本工資。

②99年10月之應領薪資為1,191元,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6,089元(17,280-1,191)。

③100年11月應領薪資為4,131元,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3,749元(17,880-4,131)。

④101年2月、101年4月、102年2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980元、4,351元、124元,與當時之基本工資18,780元相較,分別短付14,800元、14,429元、18,656元。

⑤102年3月應領薪資固為11,682元,惟上訴人當月僅工作至26日,可領基本工資為16,276元(18,780÷30×26),被上訴人短付4,594元(16,276-11,682)。

⑥合計被上訴人短付②至⑤之薪資為82,317元,

(3)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基本工資82,3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5,128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附表二之上訴金額,合計59,295元(減縮為55,695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扣款規則,除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外,並未依勞基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與公開揭示,已違反勞基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之扣款違法,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扣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26條之預扣工資,指違約、賠償事實發生前或事實已發生,然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而言,與雇主依工作規則對勞工所施之獎懲,顯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且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均未逾公司營業之必要合理範圍,未違反任何法令,並非無效,得拘束兩造等語置辯。

2、被上訴人所訂各項扣款之工作規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而無效?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事實發生前或事實已發生,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各項扣款,如㈠電話補助費扣款部分,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公布之「據點電話費預算補助乙案」函文(原審勞訴卷一第221頁)、㈡收回福特獎金部分,有99年12月2日上訴人簽名之新車部銷售管理表(原審勞訴卷一第282頁)、㈢黃聯未繳扣款部分,有落實訂單管理執行辦法(原審勞訴卷一第283頁)、㈣未售國安車扣款部分,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1日之重要經營指標辦法(原審勞訴卷一第132頁)、㈤未達續保扣款部分,有被上訴人100年8月1日公布之營業人員薪資修正辦法(原審勞訴卷一第132頁)、㈥電訪扣款部分,有98年5月1日函所附提升JD POWER SSI成績落實AUTODMS資料正確性交車確認單作業流程(原審勞訴卷一第299頁)、㈦違反穩價政策部分,有101年4月生效之簽呈(原審勞訴卷一第138頁)、㈧銷售強化教育訓練費用部分,有100年11月7日發文之營業處通報(原審勞訴卷一第300頁)、㈨收回大樂透支票部分,有99年4月1日發文之新春大樂透業代抽獎活動(原審勞訴卷三第10頁)等為依據,觀上開函文、辦法、簽呈等,為被上訴人對業務人員銷售車輛時,所為之「定額」之獎懲規定,並從事實發生時之當月薪資中扣款,有被證20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03-210頁),並非在獎懲事實發生前或事實發生時金額多寡未確定前,予以扣款,揆諸上開,自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預扣」要件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扣款規則,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附表二之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所訂各項扣款之工作規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而無效?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獎懲及升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4款、5款定有明文。而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所制訂之上開扣款規則,僅被上訴人對業務人員銷售車輛時,所為之「定額」之獎懲規定,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說明其內容已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縱該扣款規則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按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報備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扣款規定,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損害?

(1)電話補助費扣款2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公布之「據點電話費預算補助乙案」函文,已公告電話費預算應控制在1萬元至1萬5千元之內,如超出預算應由單位營運所長自行檢討處理等語(原審勞訴卷一第221頁),所長即依此函文與其業務員討論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營業員已同意分攤超出預算之電話費,亦有分攤表在卷可查(原審重訴卷一第222頁),則被上訴人是基於上訴人之同意予以扣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其為不當扣款,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並無理由。

(2)收回福特獎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確在上訴人99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收回大進擊支票3,600元,並在99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中扣款3,600元,有99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可據(原審勞訴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扣款云云,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以收回福特獎金,並予扣款,乃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除將可得獎金全部折讓予客戶外,另有給予客戶超出獎金範圍之折扣(超折),其主管即依個案考量公司成本後,同意而批示超折銷售條件,其條件即將福特六和公司當期給予上訴人之獎金支票於下月收回,此為上訴人與主管之合意,則伊從上訴人下個月薪資中扣除應收之支票款項,並非不當扣款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超折,經主管批示承作銷售之訂購合約書、銷售管理表可參(原審勞訴卷二第51、54、75、78頁)。證人林義雄亦證稱:折讓超出,報給公司,公司同意承作,連我們的保險佣金也會被扣款,我們只是要墊台數,就銷售數量不是零,以免被主管責備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卷二第220頁)。則被上訴人收回福特獎金部分,乃基於上訴人與其主管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3)黃聯未繳扣款部分:經查,落實訂單管理執行辦法之主旨已說明,為落實訂單管理、填寫及避免發票、匯款作業瑕疵,特建立此標準管控作業流程,增加顧客滿意而制定本辦法;其第13條亦約定:各廠車輛放行人員一定憑客戶交車黃聯放車,若車主忘記攜帶時可請車主以交車確認切結書親簽後交車,黃聯亦須速收回,並繳回所長處,…每少一張,銷售顧問扣薪200元等語(原審勞訴卷一第283頁),可見業務員交回黃聯,係為減少有無交車之爭執,未交回者予以扣款,則有敦促業務員注意,為被上訴人管理訂單所必須,且其金額不多,尚符合比例原則,並有上開辦法可據,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仍無理由。

(4)99年10月未售國安車扣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扣款1,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已由主管支付等語,而觀上訴人99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已記載未售國安車扣款1,000元由王協理支付(原審勞訴卷一第20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其他月份有此扣款,或王協理另向其索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扣款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款,即屬無據。

(5)99年10月未達續保扣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扣款2,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已由主管支付等語,而觀上訴人99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已記載10月續保0未達成銷掛0扣款2,000元由王協理支付(原審勞訴卷一第20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其他月份有此扣款,或王協理另向其索討,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扣款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款,仍乏依據。

(6)電訪扣款部分:依被上訴人98年5月1日公告之「提升JD POWER SSI成績落實AU TODMS資料正確性交車確認單作業流程」約定,業務代表交車後須與客戶以電話訪問,訪問內容包括客戶有興趣之車型、續保招攬等等,業務代表完成J D Power SSI滿意度調查電訪(下稱SSI)每件獎勵1,000元,未達指定成績則每件扣款2,000元;另業務代表須於交車後三日內與客戶服務電訪(下稱DCRC),未聯絡者每件扣款500元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99頁),故電訪之獎懲規定係被上訴人依上開作業流程,以加強客戶服務、提高客戶滿意度之必要措施,難謂不合理或無法律上原因。何況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其於99年11月、12月各達成一件、二件SSI,各獲獎勵金1,000元、2,000元,12月未達成二件SSI,被扣款4,000元,互抵後於100年1月之薪資中被扣款2,000元,有其100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可憑(原審勞訴卷一第205頁),上訴人對獎勵部分無異議,卻爭執扣款部分,而將獎懲辦法割裂適用,顯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年1月、101年1月之扣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7)違反穩價政策扣款:經查,福特公司為避免跨區銷售之削價競爭,於100年6月間會議中決議,以神祕客方式查核全國銷售人員之報價行為,並對違反規定之人員罰款處理。因上訴人於100年第4季遭查違反協議,須繳交罰款10萬元,經由被上訴人董事長特許由被上訴人負擔1/3,上訴人負擔2/3即66,667元,從101年4月至101年12月按月扣款,實際已扣款14,48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4月生效之簽呈、上訴人101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勞訴卷一第138、210頁),故該部分扣款乃被上訴人為避免惡性削價競爭、維持汽車銷售價格穩定,所為之管理措施,且上訴人已同意,並繳交罰款(原審勞訴卷第318頁),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扣款27,573元,請求返還該金額,即無理由。

(8)銷售強化教育訓練費用: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7日公告之營業處通報:對過去六個月期間,銷售總台數低於12台,且於同期間Fiesta銷售低於1台之業務代表,將舉辦Fiesta車型銷售強化訓練,上課費用由福特公司向經銷商請款,上訴人被列為訓練名單等情,有該通報及訓練名單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一第300-301頁),可見該規定係加強業務人員銷售新車技能,以提高業務人員新車銷售業績,並增加企業之獲利,對上訴人亦有利益,難謂不當或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僅於100年11月從薪資中扣款3.000元,雖於101年12月另扣款3,000元,惟已於102年2月補回該筆扣款,實際僅扣款3,000元,有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參(原審勞訴卷一第207、21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9)收回大樂透支票:經查,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將可得獎金全部折讓予客戶,另給客戶超出獎金範圍之折扣(超折),主管即依個案考量公司成本後,同意而批示超折銷售之條件,其中條件為收回樂透獎金等情,有上訴人具名並經主管批示承作銷售之訂購合約書、銷售管理表可據(原審勞訴卷二第51、54、75、78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9年5、6月份薪資明細中收回樂透獎金9,000元,乃基於上訴人與其主管之約定,並非不當或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金額,尚無理由。

(10)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金額之扣款(減縮為55,69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誠信險」、「新車應收款」扣款部分,經查,誠信險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業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任職時自費投保,再按月自薪資扣款,上訴人均無異議,有保險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6頁);新車應收款指上訴人銷售新車時,扣除「發票折讓」後之售車款,屬被上訴人之收入,應繳回被上訴人,若售車款包含上訴人應得之銷售獎金,被上訴人於下月始發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提前預支該獎金,被上訴人允於當月預領,並在當月之薪資明細帳上記載「新車應收款」,則被上訴人均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合意而扣款,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455,128元;依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扣款55,69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薪資部分:┌─────┬─────┬────┬─────┬─────┬──────┐│ 到職年月 │ 應領金額 │勞健保費│ 實領金額 │ 差額 │原審判決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98年11月│ 17,248元│ 487元 │ 9,339元 │ 7,458元 │ │├─────┼─────┼────┼─────┼─────┤ ││ 98年12月│ 17,880元│ 496元 │ 5,428元 │ 11,956元 │ │├─────┼─────┼────┼─────┼─────┤ ││ 99年 1月│ 17,880元│ 496元 │ 7,204元 │ 10,180元 │ │├─────┼─────┼────┼─────┼─────┤ ││ 99年 2月│ 17,880元│ 496元 │ 16,096元 │ 1,288元 │ │├─────┼─────┼────┼─────┼─────┤ ││ 99年 3月│ 17,880元│ 496元 │ 1,820元 │ 15,560元 │ │├─────┼─────┼────┼─────┼─────┤ ││ 99年 4月│ 17,880元│ 496元 │ 10,877元 │ 6,507元 │ │├─────┼─────┼────┼─────┼─────┤ ││ 99年 5月│ 17,880元│ 496元 │ 0元 │ 17,384元 │ │├─────┼─────┼────┼─────┼─────┤ ││ 99年 6月│ 17,880元│ 496元 │ 6,961元 │ 10,423元 │ │├─────┼─────┼────┼─────┼─────┤ ││ 99年 7月│ 17,880元│ 496元 │ 2,985元 │ 14,399元 │ │├─────┼─────┼────┼─────┼─────┤ ││ 99年 8月│ 17,880元│ 496元 │ 5,829元 │ 11,555元 │ │├─────┼─────┼────┼─────┼─────┤ ││ 99年 9月│ 17,880元│ 496元 │ 8,033元 │ 9,351元 │ │├─────┼─────┼────┼─────┼─────┤ ││ 99年10月│ 17,880元│ 496元 │ 0元 │ 17,384元 │ 16,089元 │├─────┼─────┼────┼─────┼─────┤ ││ 99年11月│ 17,880元│ 496元 │ 5,400元 │ 00984元 │ │├─────┼─────┼────┼─────┼─────┤ ││ 99年12月│ 17,880元│ 496元 │ 17,523元 │ 139元 │ │├─────┼─────┼────┼─────┼─────┤ ││ 100年 1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0年 2月│ 17,880元│ 530元 │ 18,736元 │ 0元 │ │├─────┼─────┼────┼─────┼─────┤ ││ 100年 3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0年 4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0年 5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0年 6月│ 17,880元│ 530元 │ 848元 │ 16,502元 │ │├─────┼─────┼────┼─────┼─────┤ ││ 100年 7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0年 8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0年 9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0年10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0年11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13,749元 │├─────┼─────┼────┼─────┼─────┤ ││ 100年12月│ 17,880元│ 530元 │ 0元 │ 17,350元 │ │├─────┼─────┼────┼─────┼─────┤ ││ 101年 1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101年 2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14,800元 │├─────┼─────┼────┼─────┼─────┤ ││ 101年 3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101年 4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14,429元 │├─────┼─────┼────┼─────┼─────┤ ││ 101年 5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101年 6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101年 7月│ 18,780元│ 576元 │ 0元 │ 18,204元 │ │├─────┼─────┼────┼─────┼─────┤ ││ 101年 8月│ 18,780元│ 576元 │ 2,100元 │ 16,104元 │ │├─────┼─────┼────┼─────┼─────┤ ││ 101年 9月│ 18,780元│ 576元 │ 7,720元 │ 10,484元 │ │├─────┼─────┼────┼─────┼─────┤ ││ 101年10月│ 18,780元│ 576元 │ 482元 │ 17,722元 │ │├─────┼─────┼────┼─────┼─────┤ ││ 101年11月│ 18,780元│ 576元 │ 8,567元 │ 9,637元 │ │├─────┼─────┼────┼─────┼─────┤ ││ 101年12月│ 18,780元│ 576元 │ 14,007元 │ 4,087元 │ │├─────┼─────┼────┼─────┼─────┤ ││ 102年 1月│ 18,780元│ 615元 │ 13,383元 │ 4,782元 │ │├─────┼─────┼────┼─────┼─────┤ ││ 102年 2月│ 18,780元│ 615元 │ 2,373元 │ 15,792元 │ 18,656元 │├─────┼─────┼────┼─────┼─────┤ ││ 102年 3月│ 18,780元│ 304元 │ 6,070元 │ 9,982元 │ 4,594元 │├─────┴─────┴────┴─────┴─────┼──────┤│ 合計: 537,445元 │ 82,317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扣款部分:┌───────────┬─────┬───┬─────┬──────┬───┐│ 項 目 │年/月/日 │ 金額 │有爭執部分│原審判決金額│上訴否│├───────────┼─────┼───┼─────┼──────┼───┤│㈠電話補助費扣款 │99/3 │ 200│ │ │ ˇ │├───────────┼─────┼───┼─────┼──────┼───┤│㈡收回福特獎金 │99/7 │ 3,600│ 爭執 │ │ ˇ ││ │99/8 │ 1,200│ │ │ ˇ ││ │100/4 │ 1,000│ │ │ ˇ ││ │100/7 │ 500│ │ │ ˇ │├───────────┼─────┼───┼─────┼──────┼───┤│㈢黃聯未繳扣款 │99/5 │ 200│ │ │ ˇ ││ │99/7 │ 400│ │ │ ˇ │├───────────┼─────┼───┼─────┼──────┼───┤│㈣未售國安車扣款 │ 99/10 │ 1,000│ 爭執 │ │ ˇ ││ │100/1 │ 2,000│ │ 2,000 │ ││ │100/2 │ 2,000│ │ 2,000 │ ││ │100/12 │ 500│ │ 500 │ ││ │101/1 │ 500│ │ 500 │ ││ │101/2 │ 500│ │ 500 │ ││ │101/4 │ 500│ │ 500 │ │├───────────┼─────┼───┼─────┼──────┼───┤│㈤未達續保扣款 │ 99/10 │ 2,000│ 爭執 │ │ ˇ ││ │100/8 │ 2,000│ │ 2,000 │ ││ │100/9 │ 2,000│ │ 2,000 │ ││ │100/11 │ 1,000│ │ 1,000 │ ││ │100/12 │ 1,000│ │ 1,000 │ ││ │101/1 │ 500│ │ 500 │ ││ │101/2 │ 500│ │ 500 │ ││ │101/3 │ 500│ │ 500 │ ││ │101/4 │ 1,000│ │ 1,000 │ │├───────────┼─────┼───┼─────┼──────┼───┤│㈥電訪扣款 │100/1 │ 4,000│超過2,000 │ │ ˇ ││ │ │ │元部分 │ │ ││ │101/1 │ 1,000│ │ │ ˇ │├───────────┼─────┼───┼─────┼──────┼───┤│㈦違反穩價政策 │101/5-12 │28,123│超過14,485│ │ ˇ ││ │ │ │元部分 │ │ │├───────────┼─────┼───┼─────┼──────┼───┤│㈧銷售強化教育訓練費用│100/11 │ 3,000│ │ │ ˇ ││ │101/12/27 │ 3,000│ 爭執 │ │ ˇ │├───────────┼─────┼───┼─────┼──────┼───┤│㈨收回大樂透支票 │ 99/5 │ 2,918│ │ │ ˇ ││ │ 99/6 │ 6,082│ │ │ ˇ │├───────────┴─────┴───┴─────┴──────┴───┤│合計 73,795 14,500 59,295││ (減縮為││ 55,69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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