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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0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0號

抗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
相對人
趙晟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定義,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衡諸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對於公司財產、財務狀況、經營計畫知之甚稔,行政執行機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公司確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履行時,依規定命經理人報告財務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應符法意。是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公司負責人」,解釋上應包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經理人在內。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此於行政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義務人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鎂公司)之負責人,因兆鎂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82萬1,784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共227萬2,747元、水污染防治法罰鍰59萬元、廢棄物清理法罰鍰6萬元、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97萬5,496元、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27萬2,368元,經各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兆鎂公司僅清償121萬4,408元,尚欠678萬5,160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稅款債務)。經伊調取兆鎂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發現相對人於97年10月7日知悉欠繳稅款後,曾陸續將兆鎂公司資金分別移至第三人全鎂有限公司(下稱全鎂公司)及世紀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強公司)帳戶,合計1,428萬2,900元,已足以清償系爭稅款債務,伊遂請相對人說明。然相對人所為陳述無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顯有履行義務而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爰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兆鎂公司係於97年10月7日知悉本件應繳納之欠稅、罰鍰等情事,此有該公司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繳納通知書及郵件收執影本可稽(行政執行卷㈠第6頁)。依兆鎂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長自96年3月26日起為相對人,雖於97年12月30日變更為劉文蘭,再於99年7月7日變更為張順隆(行政執行卷㈠第280-294頁),然相對人已自陳:「(問:公司負責人為何於97年12月30日由趙晟智變更為劉文蘭?)因我有向合庫擔保1億多元,要向其他銀行借款不容易,故變更負責人。(問:劉文蘭於公司是何職位〈任職負責人之前〉?)她沒有在公司任職。(問:劉文蘭有到過公司?)她變更負責人後經常到公司走動,一個月一、二次,我當時是公司總經理。(問: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劉文蘭及張順隆後你一直是總經理?)也可以這麼說」等語(行政執行卷㈡第51-52頁)。可見於劉文蘭及張順隆擔任兆鎂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相對人係擔任總經理,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兆鎂公司之前董事長及總經理,自屬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所謂兆鎂公司之負責人。

㈡相對人並不否認其於97年11月14日、98年3月26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28日、98年6月1日,分別轉帳100萬元、100萬元、239萬9,900元、163萬7,000元、100萬元、111萬6,000元、113萬元至全鎂公司;於98年9月16日臨櫃提領現金240萬元;於98年10月5日及10月27日語音轉帳260萬元至世紀強公司(行政執行卷㈡第220頁及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資料可稽(行政執行卷㈠第254-255頁)。上開金額合計1,428萬2,900元,遠逾兆鎂公司之欠稅金額678萬5,160元,相對人對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知之甚稔,在該公司於97年10月7日收受繳稅通知後,自應負說明義務,證明上開資產非為其所隱匿或處分,且有正當事由,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7年10月7日兆鎂公司收受抗告人命繳納欠稅、罰款通知後,仍為兆鎂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所稱兆鎂公司轉至全鎂公司之款項,已轉回用以支付貨款,又因遭黑道強押提款及占領公司,遂改由世紀強公司接替運作云云,是否可信,事關其有無為避免兆鎂公司資金遭扣押,而移轉遠逾欠稅金額之資金,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是否相符。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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