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資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影印相對人保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停車意見調查表等資料,現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事件審理。本件為非財產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原裁定認定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遂以165萬元定之,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其次「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經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㈡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醫師法第6條定有明文。起訴求為返還醫師證書,核其標的既係對於醫師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9頁)。訴請交還公司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0頁)。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見本院卷第11頁)。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所保管94年至99年之管理費支出會計憑證、網路基金支出憑證、設備攤提基金支出憑證交付相對人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相對人閱覽或影印之行為,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經查,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相對人保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停車意見調查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5、6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係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權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再者,前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價額。是以原法院核定本件價額為165萬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見原審卷第2頁收據),命抗告人補繳1萬6335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