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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19號

抗告人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古媋𠑝
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啟偉間請求報酬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前協助抗告人處理債務及資產問題,經抗告人101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給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乃同議案給予報酬之第三人周哲蔚移轉予相對人,抗告人並因此出具債權憑證,但迄未履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以發現民國102年9月13日刑事自首狀(下稱自首狀)為由,於102年9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103年4月14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原法院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3年10月2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適用,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之餘地,係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抗告人公司從未於101年4月27日下午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4召開系爭董事會,監察人丁世榮是於前揭日期後,在臺北市○○路00號,應抗告人董事長李福褘要求,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之監察人欄簽名,且簽名時李福祥亦未同時出示議事錄,是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所列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實,丁世榮並未見過亦未同意議事錄所載之內容。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既未合法通知監察人,則該次董事會之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前已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無效在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則相對人係以無效之系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所取得之董、監事酬勞債權作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依據,其原因債權確有無效之原因,其請求報酬,自屬無據。又丁世榮於102年9月13日出具之自首狀雖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成立之文書,但其內容係根據系爭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作成(下稱系爭議事錄),而該等簽到簿、議事錄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者,則丁世榮於102年9月13日出具之自首狀即為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證物,因此,自首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因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系爭議事錄及自首狀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證物,顯非再審事由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然抗告人所提自首狀及系爭議事錄是否能予斟酌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意旨所指之原裁定係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制等語,是否可採,業經發回,宜併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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