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1號
- 抗告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案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並無理由。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