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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85號

抗告人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仁演、劉秋梅、劉羅桂筍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103 年事聲字第4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本件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與本件債務人劉羅桂筍間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8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7 (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租期從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4日,抗告人自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執行法院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逕予除去抗告人與劉羅桂筍間之租賃關係,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為點交,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與抗告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否之訴目前尚在進行中,原法院執行處將抗告人存放於系爭房屋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予以拍賣,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及第100 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6 款所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準此,應點交之不動產上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者,應取去點交予債務人、第三人或其等之代理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債務人或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告知逾期不領取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適當之處置(如將無價值之物廢棄),並副知保管人,領取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領取者,保管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處理時,執行法院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不宜令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臺上字第2945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98臺抗字第275 號、99年度臺抗字第16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282 號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180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考。是強制執行法就拍賣程序之進行,固賦予利害關係人異議權,然為避免任意延滯執行程序,原則上,利害關係人異議時,並不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除斟酌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異議確屬有理由,且就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重大時,當無就已定之拍賣條件,僅因第三人異議,即為拍賣條件之再調查而停止程序之進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金聯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72 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劉羅桂筍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568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102 年3 月5 日就系爭房地為第1 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地出租予異議人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4日,拍定後不點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4至86頁)。嗣經相對人臺灣金聯公司以系爭房地於90年間經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935號假扣押案件查封,以債務人劉羅桂筍與抗告人間之租賃關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為由,聲請排除租賃關係並更改拍定後點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9 、121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房地拍賣條件改為點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7頁),抗告人則於102 年5 月1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將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上更正為拍定後不點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0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之後為由,於102 年5 月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7 頁及反面),嗣經抗告人及債務人劉羅桂筍對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然經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003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10 號、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013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40號、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8 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588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7 日由第三人元大資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75 頁),原法院執行處並於102 年5 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90 頁),並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5分點交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之執行點交筆錄),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則拍賣公告點交與否之拍賣條件即無從變更。

㈡又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執行現場留有留置物,由執行法院將留置物交予買受人保管,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執行法院並於102 年11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之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買受人取回留置物,再分別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2 月17日及同年7 月24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壬字第112356號函文通知抗告人限期取回其系爭動產,然抗告人並未遵期取回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履勘、鑑價後,鑑價價格為1 萬7,740 元,有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按,原法院執行處訂於103 年8 月11日拍賣系爭動產,因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系爭動產,由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元大資產公司以底價2 萬元承受,並當場點交,有執行筆錄在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羅桂筍簽章具領系爭動產拍賣案款,有原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在卷可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但系爭房地既已點交於買受人即元大資產公司,即應除去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則抗告人留存於系爭房地之系爭動產,依法即應取出點交予抗告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抗告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是原法院拍賣系爭動產程序,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伊於系爭房屋尚有租賃關係,抗辯原法院拍賣系爭動產為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既經合法點交終結由執行法院交付拍定人占有,則抗告人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雖屬第三人之動產,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拍賣之。抗告人與債務人劉羅桂筍之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房地查封之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雖曾就此一拍賣條件聲明異議,然經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執行法院本應解除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拍定人,自無違誤。抗告人對元大資產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提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原法院於103 年8 月18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顯然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仍屬尚未確定之狀態,抗告人主張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無足採。

㈣原法院既已通知抗告人領回系爭動產,抗告人逾期仍拒絕領回,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自得拍賣系爭動產,並將價金返還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動產既於103 年8 月11日因無人應買由系爭房地拍定人以底價2 萬元承受,並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羅桂筍簽領系爭動產拍賣款,足徵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業於是日而告終結,是抗告人就系爭動產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即無從執行。從而,抗告人固於拍賣終結前即103 年7 月31日聲明異議,惟因執行法院於103 年8 月24日為裁判時(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民事裁定),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其聲明異議即無從執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洵屬合法,原裁定維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號│ │ │ │├─┼───────┼───┼───┤│1 │皮沙發 │組 │1 │├─┼───────┼───┼───┤│2 │茶几(白) │個 │2 │├─┼───────┼───┼───┤│3 │鐵櫃 │個 │2 │├─┼───────┼───┼───┤│4 │傳真機(SHARP) │個 │1 │├─┼───────┼───┼───┤│5 │電視(TATUNG) │個 │1 │├─┼───────┼───┼───┤│6 │電視櫃 │組 │1 │├─┼───────┼───┼───┤│7 │冷氣 │臺 │2 │├─┼───────┼───┼───┤│8 │電風扇(上元,S│臺 │2 ││ │ENTFON) │ │ │├─┼───────┼───┼───┤│9 │鐵製辦公桌(含 │組 │3 ││ │三層櫃) │ │ │├─┼───────┼───┼───┤│10│皮製辦公椅 │個 │4 │├─┼───────┼───┼───┤│11│木製化妝臺 │個 │1 │├─┼───────┼───┼───┤│12│鐵製保險箱 │個 │1 │├─┼───────┼───┼───┤│13│木製辦公箱 │個 │1 │├─┼───────┼───┼───┤│14│木製餐桌 │個 │1 │├─┼───────┼───┼───┤│15│塑膠椅(紅) │個 │8 │├─┼───────┼───┼───┤│16│鋁製置物櫃(2大│個 │3 ││ │1小) │ │ │├─┼───────┼───┼───┤│17│木製五斗櫃 │個 │2 │├─┼───────┼───┼───┤│18│床墊 │個 │2 │├─┼───────┼───┼───┤│19│木製床組(含三 │個 │1 ││ │層櫃及頭櫃各1)│ │ │├─┼───────┼───┼───┤│20│曬衣架 │個 │1 │├─┼───────┼───┼───┤│21│瓦斯爐(統一牌)│臺 │1 │├─┼───────┼───┼───┤│22│抽油煙機(HOSON│臺 │1 ││ │) │ │ │├─┼───────┼───┼───┤│23│熱水器(SAKURA)│臺 │1 │├─┼───────┼───┼───┤│24│高爾夫球球具(M│組 │2 ││ │12UNO) │ │ │├─┼───────┼───┼───┤│25│水晶洞(紫色) │個 │1 │├─┼───────┼───┼───┤│26│魚拓 │個 │1 │├─┼───────┼───┼───┤│27│玉器 │個 │10 │├─┼───────┼───┼───┤│28│茶具組(1壺5杯1│組 │1 ││ │倒壺) │ │ │├─┼───────┼───┼───┤│29│花瓶(吉祥、如 │個 │2 ││ │意) │ │ │├─┼───────┼───┼───┤│30│擺飾-白蘿蔔 │個 │1 │├─┼───────┼───┼───┤│31│玉器-豬、鳳梨 │個 │2 ││ │各1 │ │ │├─┼───────┼───┼───┤│32│唐三彩(馬) │個 │3 │├─┼───────┼───┼───┤│33│縫紉機(SINGER)│臺 │1 │├─┼───────┼───┼───┤│34│玉筆筒 │個 │2 │├─┼───────┼───┼───┤│35│小掛畫 │個 │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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