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7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清算尚未完結,法人格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得以其為被告。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已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以相對人之最後一任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始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5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內政部於96年3月22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後,即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監督相對人之清算事宜。嗣經原法院以96年度法字第142號受理,並以相對人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金章、任佩珍、譚伯郊、王炳台、陳明海、張瑞茹等人)因涉嫌詐欺、洗錢,遭提起公訴,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不能依民法第37條定清算人為由,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97年6月6日裁定選任徐宏昇律師為清算人,嗣於同年8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解除徐宏昇律師之清算人任務,再於同年10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迄100年11月21日復以100年度司字第371號裁定解任袁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原法院96年度法字第142號、100年度司字第37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6至23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於96年8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或歷次書狀記載王又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之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曾於98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如前所述,王又曾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之清算人袁震天律師已於100年11月21日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71號裁定解任,抗告人於101年5月31日固曾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以相對人之最後一任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因如前所述,相對人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金章、任佩珍、譚伯郊、王炳台、陳明海、張瑞茹等人)因涉嫌詐欺、洗錢,遭提起公訴,嗣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或部分有罪確定,顯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抗告人自無再逕列該全體董事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餘地。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震天律師經原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任務後,即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原法院乃於102年11月7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即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6頁反面),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抗告人於102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提出之書狀內亦仍稱列王又曾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顯無補正之意思,見原法院卷第228至233頁),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抗告人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則原法院於103年1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