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4號
- 抗告人
-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增訂版)」第575頁),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要旨、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及其他共同被告林作英、盧福壽、陳威橡、張慶昌(下稱林作英等4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張德輝及林作英等4人共同製作虛偽循環金流及簽訂不實內容合約,將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掏空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致使抗告人喪失對其子、孫公司之債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及林作英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億6,150萬4,600元之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民事庭以該部分業經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相對人無罪之諭知,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判決就相對人固諭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背信罪無罪,然仍認定應共同成立洗錢罪,且針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於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當庭論訴相對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僅係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並非犯罪事實之追加起訴,而抗告人於101年4月13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敘明犯罪事實,原法院於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曾詢問有關相對人起訴事實是否涉及洗錢部分一節,抗告人亦援引起訴狀第3頁第10行以下之敘述,證明並告知起訴時確已將相對人涉及隱匿或收受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事實列為侵權行為事實,是相對人所涉洗錢犯罪行為確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抗告人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程序上並無違法;而依原審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自屬相對人所犯洗錢犯罪之被害人,而得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屬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云云,顯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嚴重歧異;再者針對重大犯罪之洗錢犯罪,實務上已有通說認屬實質幫助犯,縱刑事無法成立共同正犯,仍無礙民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裁定顯曲解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況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有關特別背信罪部分無罪,有顯然違法之事證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等罪嫌起訴,雖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中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惟於101年10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於101年12月5日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論訴相對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張維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張維軒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川飛香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東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部分),相對人分別與張德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相對人分別所犯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未就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究;至於公訴意旨認相對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等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相對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1年10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將原起訴書記載精隼公司股權移轉全和公司,更正為先移轉予A-ONE公司,A-ONE公司分別移轉相對人張維軒所掌控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張維岳所掌控之全和公司等語,且經法院認由更正前後之事實欄記載,認起訴之事實係指林作英等4人及相對人將重大犯罪所得輾轉移轉至自己控制之公司,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起訴,而併予審究,有刑事判決可稽(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61、62頁)。而原法院於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曾詢問有關相對人起訴事實是否涉及洗錢部分一節,抗告人亦援引起訴狀第3頁第10行以下之敘述,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引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抗告人起訴時確已將相對人涉及隱匿或收受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事實列為侵權行為事實。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11條第2項復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犯該法第11條之洗錢罪(即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據此,相對人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使抗告人難以追償,此部分犯行屬侵害抗告人之個人法益,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就此部分於刑事一審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就洗錢罪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犯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等語,均無可採。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相對人與張德輝及林作英等4人共同掏空精隼公司部分已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無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原法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原法院仍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